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6號原 告 張芝琴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被 告 俞錦明
俞錦萍俞錦珠兼 共 同代 理 人 俞錦國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戊○○起訴主張略以:
(一)查原告本係大陸地區人民,前與訴外人俞森華(已歿,下均稱俞森華)於民國94年6月15日結婚,二人婚後未育有子女,俞森華曾於雙方婚姻後期,多次贈與金錢款項予原告供晚年所用。又原告對俞森華與其前妻即訴外人李秀容(已歿,下均稱李秀容)所育之子女,即本件被告丙○○、甲○○、丁○○、乙○○等四人視如己出。而俞森華於105年2月間,因身體不適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嗣於105年3月13日死亡。詎料,被告等四人旋即乘原告外出治喪之機會,更換原告所居住高雄住處之門鎖,藉此驅逐原告,原告僅能返回大陸地區浙江省之原籍地。
(二)其後原告於106年6月間,接獲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之民事裁定書,通知被告等四人前以原告於102年4月29日至105年3月1日間,擅自領取俞森華名下之銀行存款,並以轉存轉匯等方式,侵占共計新臺幣(下同)9,030,000元為由,向鈞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經鈞院作成另案105年度家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判令原告應給付被告等四人每人1,806,000元,被告等四人並持該判決以向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執行原告名下,坐落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區○○街道○○○○村0號樓101室之房屋。
然原告對於俞森華有何遺產一無所悉,更不知臺灣地區法律之相關規定,亦從未接獲鈞院開庭通知,更遑論知悉鈞院上開判決存在,現原告始知悉俞森華死亡後除遺有高雄住處之房地外,尚遺有如起訴狀附表之存款及債權共13,825,250元之財產,且原告就此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原告本件主張顯未逾消滅時效。
(三)原告得請求分配其與俞森華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6,912,625元:原告之配偶俞森華於105年3月13日死亡,雙方間法定財產關係消滅,而原告除獲俞森華所贈與之現金及銀行利息外,並無任何其他收入,婚後財產為零,原告自得請求二人於105年3月13日現存婚後財產與原告婚後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查依鈞院105家訴89號判決附表一上所載,俞森華於105年3月13日死亡時之遺產,除其於婚前即擁有高雄住處房地外,尚有高雄師大郵局存款429,992元、臺銀五福分行存款10,456元、90,302元、2,394,500元、70,000元、900,000元、900,000元,及對原告之金錢債權9,030,000元,合計13,825,250元,其均應屬俞森華之婚後財產。而原告婚後財產為0元,俞森華之婚後財產為13,825,250元,原告自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6,912,625元。
(四)故就俞森華對原告所負上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務,被告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530,100元:本件被告等四人分別為俞森華之繼承人,對俞森華之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又原告雖得以俞森華配偶身分,對其繼承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原告同時亦為俞森華之繼承人,關於俞森華對原告之夫妻剩餘產分配請求債務6,912,625元,原告需與被告等負連帶責任,並按應繼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負擔之,即原告自己亦需負擔1,382,525元。綜上,本件就俞森華對原告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務,計6,912,625元,被告等四人對原告負有連帶債任。是扣除其中原告自己應負擔之1,382,525元後,被告等四人仍應就餘額5,530,100元,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並請求自108年1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五)綜上,爰聲明以:1.被告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530,1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帶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甲○○、丁○○、乙○○等四人之答辯意旨均略以:
(一)關於對造所述婚後財產計算之起迄日無爭執,若本件有剩餘財產分配情況存在,同意利息起算日為108年1月26日。惟本件原告戊○○所述其與俞森華生活情節與照顧等部分,均不實在。
(二)本件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因原告於俞森華105年3月13日死亡之日,即知悉俞森華留有婚後財產,卻迨至107年12月11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訴,顯罹於消滅時效。況本件原告多次盜領俞森華之款項,復對其不思照顧,甚且於105年3月1日俞森華即將過世之前,仍有盜領轉帳行為,自足認原告對俞森華仍之婚後財產狀況知之甚稔。而兩造前於105年4月20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原告亦曾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故顯見本件原告所提訴訟已逾短期消滅時效。
(三)又俞森華之婚後財產數額,對造雖主張13,825,250元,然實為0元。因原告計算未扣除婚前財產(婚前存款達12,355,447元)及喪葬費230,000元;至原告對於俞森華侵權行為所負債務,亦應列入俞森華之債權。另原告之婚後財產,應至少是17,521,124元,原告未據實陳報。又本件縱使原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等人亦主張抵銷免除,因原告自102年間至105年3月1日間,已自俞森華帳戶提領903餘萬元,均無返還,致使本件分配顯不公平應予免除或調整分配額,又本件被告等四人對原告各有1,806,000元債權,業經鈞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確定,爰主張抵銷之等語。
(四)綜上,爰聲明以:1.本件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 所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係法定夫妻財產制之清算程序,應係就全部剩餘財產請求分配,並非就個別財產為請求,故民法第1030條之1第3 項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差額數額之時」。蓋時效消滅,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避免久懸不決而害及法律之安定性,而夫妻間之財產龐雜,尤以不動產估價不易,曠廢時日,如必待剩餘財產請求權人精確算出財產差額時始為時效之起算,顯然有違時效設立之目的,故解釋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係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差額數額之時」。是請求權人如已知悉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之剩餘財產為多,即應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原告戊○○主張與被告丙○○、甲○○、丁○○、乙○○等四人之父俞森華於94年6月15日結婚,二人婚後未育子女;又俞森華於105年3月13日死亡時,原告係其配偶,本件被告四人均係俞森華與其前妻李秀容所育之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兩造均到庭陳述明確且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第395頁至第397頁)。是該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至本件原告主張其配偶俞森華死亡時,雙方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業已消滅,俞森華婚後財產為13,825,250元,原告婚後財產為0元,原告自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計6,912,625元等情,則為被告等四人所均否認,並俱答辯以: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兩造間另有債權足資抵銷,況本件亦有減免調整之法定事由存在等語。則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得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其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2.如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其得請求差額若干;3.又本件倘平均分配有無顯失公平應予調整;另被告等四人主張抵銷,是否為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配偶俞森華業於105年3月13日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均不爭執,原告並主張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計算基準起訖日期,為自94年6月15日起至105年3月13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是原告與俞森華間法定財產制關係確實於105年3月13日當日消滅。又原告自承並無工作、未育子女,生活端賴俞森華之經濟供給及贈與,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惟抗辯以:伊不知悉臺灣地區之相關規定,當時原告雖知悉俞森華死後留有遺產,然就本件是否存在剩餘財產差額可資請求,則無所悉等語(均見本院卷第391頁至第393頁、第399頁)。準此,可知原告於其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斯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俞森華仍有遺產,其確實知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差額之存在,應堪可採。再者,本件被告等四人所主張以:原告於婚姻期間熟知俞森華之經濟情況,原告更自102年起至105年3月俞森華過世間,多次擅將俞森華之銀行存款提領轉帳,而挪為己有;且兩造於俞森華死亡後之105年4月20日,至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繼承事宜時,原告曾提及其知悉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情,復據被告等四人提出俞森華之金融機構交易記錄明細表、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105年4月20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7頁)等件為憑,且互核與證人即被告丁○○之配偶楊孟謀,於本院就本件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具結陳述以:岳父俞森華過世前都與原告同住,子女均不知俞森華之財產如何管理,而其105年3月25日告別式當日,原告主動約被告丙○○在土城學府路旁見面,討論遺產分配事宜,當時渠在場聽聞原告稱要土地、房子,但被告丙○○回應此要求太過分不會同意,原告又揚言俞森華的錢比她多,這樣她會要求剩餘財產來切割,但丙○○亦未同意,後來調解會時渠未在場等情節均相符;並另據證人即原告鄰居己○○到庭陳述以:原告與俞森華相關日常互動,常見原告有爭執抱怨,原告於相處上較為兇悍,一罵就是數小時等情甚詳(均見本院卷第419頁至第435頁)。而原告就此則指陳:前開等證人所述均非實,並主張其僅要求依法取得應得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470頁)。本院審酌證人楊孟謀所證關於兩造前揭會面過程、地點、商議內容等大致明確,僅會面時間或有記憶誤差,而原告亦不否認確實曾要求遺產分配等節,故足認原告於105年3月13日即俞森華死亡之日時,顯然明知其間婚後財產有可得計算差額之情事。準此,本院綜合以上事證調查結果,認本件原告雖主張以:其配偶俞森華亡故時,未能釐清夫妻財產差額為何,乃至接獲前開法院裁定之106年6月間,始應開始起算剩餘財產請求權之2年時效等語。然依上開等說明,原告既自105年3月13日時,即知剩餘財產差額之存在,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斯時起,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然其遲至107年12月11日始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此亦有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且亦未見其舉證證明本件有何法定時效中斷或停止之事由,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等四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理由。
(二)至原告另主張依其智識程度,不知臺灣地區之法律規定,其受俞森華陸續贈與款項故存款較多,因先前無收受相關分割遺產判決書,其請求未逾時效,原告且另列出財產計算方式等語。而被告等人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於98年間,即已入境臺灣地區,與俞森華同居共財在臺灣地區生活多年,俞森華亡故後,原告亦參與調解程序,與繼承人等就繼承糾紛為商議而調解不成立,此業如前述。嗣本件被告甲○○等復以戊○○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前經本院於106年1月25日以105年度家訴字第89號為民事判決,該事件並於同年3月7日確定,再經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執行在案。原告前述主觀認定或存誤解,仍不影響法律上效力,其僅空言主張請求未逾時效等語,自亦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7年12月11日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距前述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點即105年3月13日已逾2年,即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並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依法原告即不得再為請求。原告所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被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給付5,530,1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前揭主文欄第一項所示。
七、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關於各自現存婚後財產若干,以及平均分配有無顯失公平等攻防方法及相關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