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家財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原 告 王OO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被 告 陳OO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朱立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1,58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215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家事擴減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㈢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1年1月3日結婚,婚後並未另行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7年3月20日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並於同年11月6日訴訟上和解離婚,婚姻關係消滅,則計算兩造間婚後財產之價值,應以離婚起訴時即107年3月20日為基準。

(二)原告有如附表1所示之現存婚後財產,合計973,360元;被告則有如附表2所示之現存婚後財產,加上被告以子女王OO為被保險人之新光人壽保險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00,598元(原告嗣同意此100,598元不再列入,惟未再變更計算金額),合計587,779元。

(三)兩造婚後共同負債:

1.坐落高雄市○○區○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77建號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90年12月7日婚前購買,作為兩造婚後共同經營OOOO鞋坊之用,嗣原告於100年7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原就系爭房地之權屬有爭執,惟嗣因原告已另案訴請撤銷贈與,並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兩造同意系爭房地不列入兩造之現存婚後財產計算,但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陸續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辦理之抵押貸款餘額於本件離婚起訴時尚有7,718,708元,兩造同意應列入兩造共同婚後債務,由兩造以各2分之1計算。

2.又購買系爭房地時之定金38萬元、仲介費2萬元、頭期款35萬元、部分尾款165萬元及裝潢費用190萬元,合計430萬元,係兩造婚後向原告父親乙○○借貸,故亦應列為兩造婚後共同債務。

(四)另兩造所共同經營之鞋坊每月約有26萬元之收入,自106年8月4日起至107年3月20日止,扣除成本後尚有盈餘1,022,280元,原告應可分配半數即511,140元,均應各列入兩造現存婚後財產計算。

(五)再者,被告於106年8月4日自原告陽信銀行帳戶領取1,274,484元及原告以子女為被保險人領取之保險金,亦遭被告於於106年10月3日提領617,996元,並將上開兩筆金額陸續存入其本身帳戶,卻未用於家用及鞋坊經營,且係於本件起訴前提領此鉅額款項,可見被告有為減少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情事,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六)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1,340,215元【計算式:(原告婚後財產973,360元+被告婚後財產2,480,259元+兩造共同財產151,250元)÷2-原告婚後財產973,360元+盈餘511,140元=1,340,215元(見本院卷四第207頁)】。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215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家事擴減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㈢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附表1、2分別為原告及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及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於離婚起訴時尚有7,718,708元,兩造同意應列入兩造共同婚後債務,由兩造依各2分之1計算並不爭執。惟系爭房地購買之初,原告父親雖曾交付合計240萬元予原告作為購買房屋及裝修款項,然此係原告父親贈與,否認被告有向原告父親借貸之情事,不應列為兩造之婚後共同債務。

(二)兩造婚後雖於系爭房地一樓經營OOOO鞋坊,然此為被告出資之獨資事業,雙方並無共同經營,該鞋坊每月均有多筆進出貨之支票、現金,然被告並未有任何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事,且無盈餘需分配與原告。

(三)另被告雖有自原告之陽信銀行之借款中提領1,274,484元,並有取走原告以子女為被保險人之保險金617,996元,然上開兩筆款項之用途均以用以支付家庭開銷及鞋坊貨款,已不復存在,被告並非蓄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上開行為,不應加計為被告婚後財產。

(四)依上,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大於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三第261-263頁,卷四第149、197、215-219頁,項次依本判決論述略為調整)

1.兩造於91年1月3日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尚未成年,婚姻存續期間並未另行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7年3月20日訴請離婚,兩造並於同年11月6日訴訟上和解離婚。

2.本件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計算基準日為107年3月20日。

3.附表1之財產為原告現存婚後財產,價值合計973,360元:

4.附表2之財產為屬被告現存婚後財產。

5.系爭房地為原告於結婚前之90年12月7日購買,嗣原告於100年7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後原告於另案對被告提出撤銷贈與訴訟,並經判決確定,兩造同意系爭房地不列入兩造之現存婚後財產計算。

6.至107年3月20日止,系爭房地仍登記於被告名下,價值12,169,958元,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陸續向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辦理之抵押貸款餘額尚有7,718,708元(借款人為原告,被告為一般保證人),嗣上開欠款已於107年7月16日由被告單獨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清償完畢。

7.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保證人,以系爭房地向陽信銀行抵押貸款之借款餘額7,718,708元,兩造同意應列入兩造共同婚後債務,由兩造各2分之1計算。

8.原告父親曾合計交付240萬元予原告作為購買房屋及裝潢款項。

9.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有貨款債務185,750元應列入婚後消極債務計算。

10.兩造同意名下機車不列入兩造之現存婚後財產計算。

11.被告於陽信銀行帳戶存款其中245,195元不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12.被告以王OO為被保險人之新光人壽保險投保之保單,要保人已變更為原告,兩造同意此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100,598元不列入兩造之現存婚後財產計算。

(二)兩造爭執事項(卷三第265頁、卷四第171、219頁)

1.兩造各自應納入現存婚後財產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各若干?

(1)兩造或被告有無向原告父親借款430萬元,應否列入兩造或被告現存婚後債務計算?

(2)兩造婚姻期間共同經營之OOOO鞋坊,至107年3月有無盈餘1,022,280元,而得列為兩造婚後積極財產各511,140元?

2.被告有無為減少他方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1)原告為借款人向陽信銀行借款而由被告於106年8月4日領取之1,274,484元部分?

(2)原告以子女為被保險人領取之保險金,於106年10月3日為被告提領617,996元部分?

3.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如可,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各自應納入現存婚後財產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各若干部分:

1.兩造或被告有無向原告父親借款430萬元,而應列入兩造或被告現存婚後債務計算:

(1)原告主張因購買系爭房地及房屋裝潢,兩造共同陸續向原告父親借款合計430萬元,其中240萬元給付價金(含婚前支付定金38萬元及仲介費2萬元,婚後於91年1月11日付35萬元、91年2月1日付165萬元尾款),其餘190萬元用於裝潢費用云云,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父親所提供之240萬元為贈與並非借貸,係供購買系爭房地及裝潢使用,實際上如何運用係原告支配,否認伊有向乙○○借款,且乙○○亦未有再提供190萬元作為裝潢費用,被告不知裝潢費用何人支出,實際花費多少錢伊也不清楚,當初整修系爭房屋時,原告向被告聲稱很便宜不到100萬元等語置辯(見卷一第215頁)。

(2)經查:①兩造係91年1月3日結婚,系爭房地係原告於結婚前之90年12

月7日購買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自陳90年10月間兩造訂婚後曾到宜蘭南方澳找原告父親乙○○討論要回高雄買房子開店,向乙○○商借金錢,因當時還未去看房子,因此沒有確切的借款金額,當時乙○○有說視能力借款,後來有分次貸予款項等語。

②又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90年12月7日簽立,契約中並明定

買賣價金為738萬元,及約定各期價金之給付時期,契約成立日先給付定金38萬元,原告當日並給付仲介費2萬元,原告另自陳其中500萬元係向銀行貸款給付,其餘則向乙○○所借,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51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資金來源,及被告亦陳稱乙○○有提供原告240萬元購買房屋互核相符,則原告婚前買受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除辦理銀行房屋貸款外,其餘係其父乙○○提供一節,應堪予認定。

③另依證人乙○○證述:兩造曾向他開口借錢要買房子,包含

定金、頭期款、裡面的裝潢,總共430萬元,其中80萬現金由他大兒子幫忙兩造做裝潢,他有跟兩造說因為他在大兒子結婚買房子時有幫忙出約4、5百萬元,所以也幫忙兩造他們4百多萬元以示公平,但我也有跟兩造說這個錢要還,只是沒有說什麼時候還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兄甲○○證稱:他從事室內裝潢快30年,兩造結婚後買的房子他有幫忙裝潢,他經手的部分花費約將近八十多萬元,是由他先墊付,父親乙○○討海回來再給他現金,這錢是弟弟(即原告)向爸爸借的,當時只有他跟原告在場,原告說沒有錢,先跟爸爸借。兩造買小港的房子(即系爭房地),爸爸有出錢,因當初他也有買房子,爸爸有說一個人要借給我們兄弟各約四百萬元左右,是他先買房子,爸爸也是借他4百萬,是陸續給付的,每個階段該付錢爸爸就先幫他出,爸爸有跟我們兄弟講清楚是借的要還,因為還有一個妹妹,所以是先借的,但沒有約定要如何還,說有錢就還給他等語,有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9-45頁),證人所述互核相符,亦與兩造陳述部分相符,上開證述應堪予採信。本院參酌上開證述及佐以原告自陳兩造結婚前夕即計畫在高雄購屋開店而曾至宜蘭南方澳找原告父親商議之過程,堪認原告父親係基於曾因大兒子結婚買房而貸予金錢,因此為示公平,亦同意貸予原告與其兄長相當之金錢,惟基於父子關係並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如何還款;惟在兩造結婚前,原告即已於90年12月7日購買系爭房屋並登記於己名下,當時除貸款外,已知尚缺資金數額,及系爭房地尚須內部裝潢,乙○○既當時即已應允借款,並預計貸與相當於大兒子之借款金額,又消費借貸為諾成契約,當事人對於消費借貸要件之借款金額及給付方式意思一致時已成立,雖乙○○部分金錢係隨買賣契約之各付款期及裝潢期程而陸續給付,然此並無妨於消費借貸契約已於兩造婚前即已成立。又證人乙○○之證述僅能證明兩造婚前曾一起去找伊商議,而系爭房地既為原告買受,且證人甲○○亦證述是原告向父親借款等情,依上開事證,僅可證明原告有向其父親借款,尚難遽認被告亦為共同借款人。從而,原告主張對乙○○之430萬元債務,應屬原告之婚前借款債務,依法不列入原告之婚後消極債務計算。原告主張該430萬元為兩造婚後之共同債務,洵不足採信。

2.兩造婚姻期間共同經營之OOOO鞋坊,至107年3月有無盈餘1,022,280元,而得列為兩造各有婚後積極財產各511,14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OOOO鞋坊約在91年1月20日開幕,鞋店登記名

義人為被告,但為夫妻共同經營,被告於記帳簿載明自106年8月4日起至107年3月20日止「營收5,719,500元,扣除進貨成本2,119,160元、人事費48萬元及水電費9萬元,盈餘1,543,160元」,然實則應係「營收5,719,500元,扣除進貨成本3,527,220元、人事費48萬元及水電費9萬元,盈餘162萬2280元,並應再扣除「兩造小孩生活開銷」每月約15,000元,共計12萬元、「被告生活開銷」每月約3萬元,共計24萬元及「房貸」每月3萬元,共計24萬元,扣除之後,應餘1,022,280元,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511,140元,兩造應尚有各511,140元之盈餘收入云云,惟為被告否認,被告原辯稱鞋坊為兩造共同經營,收入所得均用於每月多筆進出貨之支票、現金,及家庭生活費用,嗣改稱該鞋坊為其獨資經營,然均無原告所述之上開盈餘應予列計等語。

(2)查兩造婚後於系爭房地居住並共同開設經營OOOO鞋坊,家中財務收支向由被告管理,於本院審理中該鞋坊仍由被告經營中一節,原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整理列計為不爭執事項,有本院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9頁),嗣被告於審理後階段改稱該鞋坊為其獨資經營云云,惟觀其前自陳自91年1月份起,兩造已開始共同經營OOOO鞋坊,於106年6月4日原告未外去找工作前,兩造店內賣鞋幾乎全數供應在每月房貸、生活費、小孩教育費、保費及原告勞健保、信用卡等各類費用上及鞋坊資金調度等語,有被告107年7月16日民事答辯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而此亦核與前開兩造婚前原即計畫在高雄買房開店等情相符,且無其他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自應受上開爭點協議之拘束。

(3)惟原告主張自106年8月至107年3月止,兩造應各有511,140元之盈餘收入列入各自現存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固據其提出其所謂之帳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03-127、357-371頁),惟上開帳簿為影本,被告否認其真正性,又依原告所提之上開帳簿內容,其部分僅有收入及支出之明細紀錄,部分則僅記錄往來廠商及金額,並無法實際呈現OOOO鞋坊之實際盈收支出狀況;再者,兩造並不爭執鞋坊之收入亦均使用於過往家庭所有生活費用含房貸、保險、子女教育扶養、家庭開支等所有用度中,此外,原告僅以個人預估推算,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扣除所有營業及家庭用度後仍有盈餘存在,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信。

(二)被告有無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即由被告於106年8月4日領取之1,274,484元,及於106年10月3日為被告提領617,996元保險金部分:

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是屬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之事實,固應由主張應列入計算之他方配偶負舉證責任。惟倘一方提出他方存摺或交易明細,顯見他方於婚姻關係生變後之提款次數及金額異常增多,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他方應舉反證說明其財產非屬惡意處分。

2.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5月10日向銀行貸款200萬元,卻遭被告於同年8月4日將該200萬元中之1,274,484元由原告帳戶轉至被告自己帳戶內,也未將該金額用於經營鞋坊上;另兩造婚後為未成年子女繳納之儲蓄保險於106年10月3日到期,保險金617,996元,兩造原商議用於支付106年5月10日之200萬貸款之還款,詎被告領取後亦未償還貸款,而有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情事。被告則以:200萬元貸款係作為店內周轉金,因原告於106年6月4日外出謀職並要求離婚,被告為未雨綢繆方將其中1,274,484元轉移至被告帳戶以免家庭及事業周轉金遭原告提領殆盡,被告之轉匯行為實具有正當性,又兩造婚後兩造銀行帳戶均係由被告個人使用,兩造家庭、營業資金等均由被告支付、管理,兩造未成年子女之保險滿期金617,996元事後轉入被告帳戶,當然有被告之用意及規劃,被告用於償還房貸及開立票據供經營使用,並非蓄意減少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3.查原告陳稱106年6月11日因兩造共同經營之鞋坊經營不善而虧損,加上兩造屢因細故爭吵,原告遂另在外就業,被告亦不再給付原告日常家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另原告係於107年3月20日訴請離婚一節,亦有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佐以被告前開所述,原告於106年6月4日外出謀職並要求離婚等語,顯見兩造確於106年6月間因經濟及感情問題爭吵,家庭關係生變,原告因而外出工作並提及離婚,足認兩造間婚姻、家庭關係、生活模式在當時已生變化。

4.被告並不爭執其確於106年8月4日將取得之200萬元貸款其中1,274,484元及兩造未成年子女之保險滿期金617,996元提領另行管理處分,僅辯稱係用於支付家庭生活開銷、貨款及教育費用,且被告自106年8月4日起至107年3月20日期間,所支付之款項即已高達2、3百萬元以上,早已超過上開款項,被告並未蓄意減少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並提出被告設於陽信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之對帳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33-337頁)。惟查被告自陳其會提領上開金額至其個人帳戶係因原告106年6月間已外出謀職並要求離婚,為免家庭及事業周轉金遭原告提領殆盡而為,惟不論被告當時真正動機為何,其顯然已因兩造感情之破裂而有不願讓原告知悉其資金往來流向使用之意圖,當時亦預見原告日後可能會對其提起相關訴訟,而有開始隱匿處分財產之行為。再者,被告在原告外出工作後持續以往經營鞋坊之生意,被告一方面辯稱鞋坊之收入亦均使用於過往家庭所有生活費用含房貸、保險、子女教育扶養、家庭開支等所有用度中,惟另又稱該1,892,480元於上開期間內均已用於支付家庭生活開銷、貨款及教育費用而使用殆盡,惟被告對於其既有往常之鞋坊經營所得得以支用,何以在短時間數月中即又將上開近200萬元款項花用完畢,均無任何說明,及提出其管理帳戶之證明,致使原告極難以知悉其款項之流向,足見被告之處分方式蓄意致使原告完全無法知悉被告對財產之處分及去向,其中亦內含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可認原告就被告有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的分配之意圖及行為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應舉反證說明其財產非屬惡意處分。然被告並未能具體舉證說明其用途、流向,所辯尚難採信。

5.依上,堪認原告就被告有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的分配之意圖及行為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應舉反證說明其財產非屬惡意處分,惟被告並無法提出事證說明,原告主張系爭1,274,484元及617,996元,合計1,892,480元,屬被告以迂迴隱匿之方式處分以圖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予以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一節,堪認有據。

(三)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差額若干?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如可?金額若干部分:

綜上,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積極財產如附表1所示973,360元

,負債則為兩造合意納入之房屋貸款餘額7,718,708元之半數即3,859,354元和貨款債務185,750元,合計4,045,104元(參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7、9所示),其現存婚後積極財產減去負債後為負數並無餘額;而被告之現存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2所示487,181元,加計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之1,892,480元,合計2,480,259元,負債則為兩造合意納入之房屋貸款餘額7,718,708元之半數即3,859,354元和貨款債務185,750元,合計4,045,104元(參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7、9所示),其現存婚後積極財產減去負債後亦為負數並無餘額,則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0元,從而,原告主張得向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半數1,340,215元,即不足採信。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0,215元,及自及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金蘭附表1:原告主張之原告現存婚後財產及價值┌──┬───────────────────────┬───────┐│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 1 │屏東縣琉球區漁會存款 │ 1,140元 │├──┼───────────────────────┼───────┤│ 2 │屏東縣琉球鄉農會存款 │ 5,545元 │├──┼───────────────────────┼───────┤│ 3 │新光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存款 │2元 │├──┼───────────────────────┼───────┤│ 4 │陽信銀行小港分行存款43元及296元 │339元 │├──┼───────────────────────┼───────┤│ 5 │車牌號碼0000-00(2006年出廠、2000C.C.)之本田 │133,000元 ││ │汽車1輛 │ │├──┼───────────────────────┼───────┤│ 6 │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404,051元 │├──┼───────────────────────┼───────┤│ 7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3份,保單價值準備金 │429,283元 ││ │分別為388,363元、40,920元及0元 │ │├──┴───────────────────────┴───────┤│合 計 973,360元 │└──────────────────────────────────┘附表2:原告主張之被告現存婚後財產及價值┌──┬───────────────────────┬───────┐│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 1 │郵局存款 │38,261元 │├──┼───────────────────────┼───────┤│ 2 │陽信銀行存款1,088元及外匯活期存款0.98美元(匯 │1,116元 ││ │率28.81計算,折合新臺幣28元) │ │├──┼───────────────────────┼───────┤│ 3 │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 │177,079元 ││ │分別為177,079元及0元 │ │├──┼───────────────────────┼───────┤│ 4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11,400元 │├──┼───────────────────────┼───────┤│ 5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159,325元 ││ │為53,124元及106,201元 │ │├──┴───────────────────────┴───────┤│ 合 計 487,181元 │└──────────────────────────────────┘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