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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家陸許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西元二0一八年二月八日(2017)滬01民終○○○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一中級民法院於西元2018年2月8日以(2017)滬01民終○○7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相對人甲○○申請再審經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2019)滬○民申號民事裁定駁回,前開終審判決及裁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7)滬01民終○○號民事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已經提出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西元2018年2月8日(2017)滬01民終○○號民事判決、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9)滬02民申○號民事裁定書、上海市長寧公證處(2019)滬長證台字第○○號公證書、(2019)滬長證台字第282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南核字第○○0、○○7號證明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內容,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本院審酌系爭民事判決前揭內容,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其判決理由與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未違反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又大陸地區業於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從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日期:201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