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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婚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16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蘇美卿醫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方禹筑(女,民國0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方渟諭(女,民國0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被告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為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所明定。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同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包含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方禹筑、方渟諭雖非本件當事人,然本件既涉及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事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其二人表意權,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本院認有為其二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聯繫結果,蘇美卿醫師業已表示同意受任協助,本院審酌蘇美卿醫師具備兒童及成長心理評估及介入之專長,並經司法院遴選造冊之程序監理人,具有相關專業知識背景,亦具兒少、家庭相關訓練及實務經驗,並陳明願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足認其為適當之人選,爰按上揭規定,依職權選任蘇美卿醫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此外,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 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被告先行預納新臺幣1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此外,程序監理人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宜儘速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員會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態、目前受照顧情形、與兩造互動狀況、兩造就探視權之態度等,進行專業評估後提出關於方禹筑、方渟諭之親權、探視方案及會面交往等建議之書面報告供本院斟酌。兩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造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林麗芬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