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婚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丙○○○以其子邱啟彰(已於民國107 年8 月

6 日死亡)與被告甲○○之結婚不具備法定結婚形式要件為由,請求確認邱啟彰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等情,為被告否認。因邱啟彰雖已死亡,然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與被告之姻親關係等人倫身分關係及扶養關係,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於邱啟彰與被告間之確認婚姻無效之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之子邱啟彰與被告於106 年12月8 日辦理結婚登記,惟結婚證書記載被告於106 年12月8 日上午12時在伊住處與邱啟彰舉行結婚典禮,並非事實,且其上所載之證婚人乙○○、丁○○,伊均未見過,是以其2 人未親見或見聞邱啟彰與被告確有結婚真意,亦未親自到場用印簽名,其2人之結婚不合於民法第982 條規定,應屬無效。而伊為邱啟彰之母,邱啟彰雖已死亡,但因其與被告間之婚姻形式上仍存在,致伊與被告間姻親關係存續而不因此消滅,爰依法訴請確認邱啟彰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邱啟彰與被告之婚姻無效。

二、被告則以:伊與邱啟彰交往同住期間邱啟彰就談過要結婚,

106 年12月8 日伊與邱啟彰前往丁○○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途中,邱啟彰就到書局購買後面附有結婚書約之結婚證書,說要跟伊辦結婚,伊就同意,邱啟彰說丁○○住處那邊有朋友可以當證人,到丁○○住處後,因為剛好乙○○、丁○○都在,所以才會請其等當伊與邱啟彰之結婚證人並簽名,簽好後當天伊就與邱啟彰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那天原告看到結婚證書就有打電話給邱啟彰,當時原告就知道伊與邱啟彰結婚了,一直到邱啟彰死亡前,原告對此均無意見,一直到邱啟彰死亡後,原告寄送拋棄繼承之書面要伊簽名,伊不願意簽,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伊與邱啟彰之婚姻具結婚真意,並具備民法第982 條規定之形式要件,自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及邱啟彰於106 年12月8 日向高雄市美濃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結婚,在結婚書約簽名之2 名證人分別為丁○○、乙○○。

㈡、邱啟彰於107年8月6日死亡。

四、本件爭點為:在被告及邱啟彰之結婚書約簽名之2 名證人丁○○、乙○○,是否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茲論述如下:

㈠、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第982 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 條、第988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若原告主張雙方結婚未以書面為之及有2 人以上證人簽名之形式要件,因與民法第982 條規定之結婚要件不合,而屬無效,自應就雙方婚姻不符前開規定而為無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以本件被告與邱啟彰已於106 年12月8 日依戶籍法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業據前述。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與邱啟彰不備民法第982 條規定之結婚要件,而屬無效,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未有2 人以上證人簽名之形式要件舉證證明之。

㈡、原告雖提出結婚證書以資為據,而被告就其與邱啟彰並未如該證書上所載「於106 年12月8 日12時在自家舉行結婚典禮」之事實不爭執,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邱啟彰結婚無舉行如前開結婚證書上所載之公開儀式,尚無法證明乙○○及丁○○不知被告與邱啟彰結婚及其等未在結婚書約上簽名等事實,而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則被告與邱啟彰於106 年12月8 日結婚時,婚姻制度已改採「登記主義」,被告與邱啟彰之結婚縱未舉行公開儀式,亦不影響其效力。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之前不認識邱啟彰,但伊知悉被告與邱啟彰結婚之事實,那時伊跟友人一起去美濃某人住處,現場有4 、5 人,被告與邱啟彰是從其他地方來,伊在場聽到其2 人稱要結婚,但其等拿著結婚證書說缺少證人之簽名,伊想說結婚是好事,伊就幫其等簽名,結婚書約上伊之簽名確實係伊所親簽,當時被告與邱啟彰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 、108 頁),可見乙○○確有親自見聞被告與邱啟彰具結婚之真意,並在結婚書約上簽名。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前往高雄市美濃區愛欣養護中心就訊時雖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沒聽過這個人,亦不知邱啟彰有結婚,邱啟彰也未告訴伊說其要結婚,要伊當證人,亦未於結婚書約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231頁),然丁○○因大腸癌使用旗山醫院居家安寧照顧,入住高雄市美濃區愛欣養護中心,其於107 年2 月13日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精神科會診結果,認其經外科手術治療後,近2 ~3 天間斷性出現意識混亂、胡言亂語、躁動不安、自拔鼻胃管、晚上不睡覺一直在吵鬧等情形,且108 年4 月10日評估時,對於現在是何年月日、星期幾、現任及前任總統為何人、20-3等簡易數學算式均無法正確回答等情,有高雄市立私立愛欣老人養護中心函及檢附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組織病理報告單、出院病歷摘要、身體評估表及該養護中心SPSQ評估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83-205 頁),依此可見丁○○前精神、意識狀態業屬混亂,對於一般常識及事物無法已正確回答,依常情判斷,其意識是否可清楚認識並記憶過往情事而為正確表達,業非無可疑,且丁○○亦證稱:伊現在記憶混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則其所稱伊不認識被告,不知道邱啟彰有結婚,邱啟彰也沒有告訴伊說其要結婚,要伊當證人,亦未於結婚書約上簽名等情,是否屬實,確屬無疑;又乙○○證稱:伊雖不太認識丁○○,但丁○○當時也在場,那天丁○○有一起聽到被告與邱啟彰說要結婚,所以在那邊一起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足見丁○○所述與乙○○陳述亦有不合,其次丁○○雖稱並無在結婚證書、結婚書約上簽名,然經本院將結婚證書、結婚書約與丁○○平日所簽之⒈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⒉委託書,⒊台灣高雄監獄入監講習紀錄表,⒋受刑人、在押人或受保安處分人子女照顧協助調查表,⒌台灣高雄第二監獄(看守所)收容人入監(所)講習紀錄表,⒍宣導購買刮鬍刀切結書,⒎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篩檢注意事項,⒏孝舍收容人調查表,⒐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⒒原和信優惠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⒓3G哈拉精省398 限6 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⒔亞太電信相關申請書、同意書上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結婚書約上「丁○○」字跡與上開文件中⒈至⒎、⒑至⒔上丁○○簽名字跡相符;另結婚證書上「丁○○」字跡,因字跡筆畫特徵不明顯,故無法鑑定,有該局109 年7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04 、105 頁),可見丁○○確有在結婚書約上簽名,可認丁○○上開證述其不認識被告,不知其與邱啟彰要結婚,並無擔任證人,亦未於結婚書約上簽名云云,確是因其意識混亂、精神不佳狀態影響所為,要與事實不符,不足資以作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綜上各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其與邱啟彰具有結婚真意,經乙○○、丁○○親眼見聞並簽名在結婚書約上後,由被告與邱啟彰共同持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係屬信而有徵,可以採信;被告抗辯被告與邱啟彰結婚不備2 人以上證人簽名,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邱啟彰既具結婚真意,而以其上有親自見聞其等欲結婚的證人乙○○、丁○○簽名之結婚書約,由雙方依戶籍法之規定持之辦理結婚登記,被告與邱啟彰之婚姻關係自應合法有效,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邱啟彰結婚不備2 人以上證人簽名等情事,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邱啟彰婚姻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