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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婚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1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4日結婚,因被告於104年10月3 日故意犯殺人未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罪,遭判處有期徒刑9 年10月及3 年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0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4月26日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殺人未遂案件)。被告因故意犯系爭殺人未遂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原告於知悉上開刑事案件確定後1 年內即107 年11月9 日訴請離婚,爰依民法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則稱:同意原告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6 款及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2 月4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犯系爭殺人未遂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一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1至63、129至144、179至19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屬實。

(三)本件原告自知悉被告涉犯系爭殺人未遂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至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0款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劉熙聖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0-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