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婚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354號原 告 洪孫宮紫被 告 洪誌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洪于凌、洪瑞鴻。被告經常離家未返,嗣於93年1 月間離家後不知去向、音訊全無,未再與原告及子女聯繫,甚至被告父親於107 年12月間過世時,被告仍未返回奔喪,長期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離家失聯期間更持續在外積欠債務,致債權人不斷至原告住處要求清償債務,干擾原告及子女之生活,被告毫無家庭責任,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維持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訴請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定有明文。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經證人即兩造兒子洪瑞鴻到庭證稱:兩造在我小時候經常為了金錢吵架,被告在我就讀國小期間,就經常不返家,在我就讀國一開始,即長期離家未歸,應該是為了躲債才都不回家,被告離家後都沒有再跟原告、我及姊姊聯絡,離家期間常有被告債權人至爺爺、奶奶住處或原告住處討債,也曾要求原告為被告還債,甚至被告在其父親過世時也無法聯絡而沒回來。於108 年1 月9 日,又有被告債權人前來我及原告共同住處討債,當天債權人要求我幫被告還款,且被告已經很久沒與我們聯絡,也沒有住在我們的住處,債權人還說被告另外還有積欠很多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知被告並未出境,且於107 年8 月間有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經高雄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另於108 年5 月30日因侵占案件由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同年8 月13日緝獲歸案等情(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73至75頁、第131至133頁、第175至177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被告於兩造子女就讀國中時即長期離家未歸,行方不明,未曾與原告及子女聯繫,期間屢有債權人前來要求原告及其他家人為被告清償債務,且至今均未與原告及子女聯絡,足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已破裂。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林麗芬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