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75號
108年度婚字第358號108年度婚字第325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丙○○被 告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廖威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婚姻無效及反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三、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四、本判決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之離婚無效,請求確認與被告丙○○間於民國85年12月9日締結之婚姻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婚姻關係)(108年度婚字第275號,下稱275號卷),被告丙○○反請求准予其與原告離婚(108年度婚字第325號,下稱325號卷),嗣原告再追加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於91年11月1日締結之婚姻無效(108年度婚字第358號,下稱358號卷),上開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與被告丙○○間所為之追加及反請求,於法要無不合,自應許之。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之離婚無效,系爭婚姻關係仍存在,被告丙○○與乙○○為重婚等情,為被告否認,則系爭婚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及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致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乙節,均將導致原告在私法上是否為被告配偶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關請求確認系爭婚姻關係存在(108年度婚字第275號):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85年12月9日結婚,嗣於91年5月1日持填載日為90年8月6日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黃國城及潘姿伶並未曾親自見聞、確認原告與丙○○有離婚真意,即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蓋手印,顯與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不合,原告與丙○○之離婚自屬無效,爰請求確認原告與丙○○間之系爭婚姻關係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證人已有簽名,但事隔17年,伊對簽署時證人是否在場,或證人有無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已不復記憶;惟原告日前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向伊請求履行協議,嗣達成和解,顯見原告亦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係屬合法有效,伊與原告間之系爭婚姻關係已不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且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又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證人黃○○、潘○○並未在場,亦未與其等確認有無離婚真意,則系爭離婚協議書因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構成要件,系爭婚姻關係並未因此解消,離婚無效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為證(本院275號卷第17、18頁),並經證人黃○○到庭證稱:
我不認識丙○○,沒有聽過這個名字;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沒有一個字是我本人親自寫的;「證人黃○○」下方之手印也不是我的;我不知道原告跟丙○○要離婚的事實,也沒看過系爭離婚協議書的內容;我前妻在幫甲○○寫系爭離婚協議書範例時,我並沒有在場;我沒見過丙○○,甲○○則已經十幾年沒見了;我沒有陪同原告與丙○○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過離婚登記等語(見275號卷第73頁至81頁),可見證人黃○○既未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更未親自見聞或知悉原告與丙○○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核與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不合,自難認本件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反證供本院調查,另名見證人潘姿伶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證述,被告丙○○空言抗辯,自不足採,是原告與被告丙○○縱已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
(三)綜上,本件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黃○○未親聞原告與被告丙○○有無離婚之真意,其等於91年5月1日所為之離婚登記因不具備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應認系爭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且被告丙○○對於其與乙○○於91年11月1日之重婚,亦未能證明自己係善意且無過失者,是被告丙○○、乙○○間之重婚非合法有效(見後貳、三所述),足認原告與被告丙○○之前婚姻效力仍生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有關確認被告丙○○、乙○○間之婚姻無效(108年度婚字第358號)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仍存在,業如前述,故被告丙○○與被告乙○○於91年11月1日所締結之後婚姻係屬重婚,依民法第985條、98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被告丙○○、乙○○間之婚姻無效,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縱認系爭婚姻關係仍存在,惟被告丙○○於其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後不久即因相關法律知識不足致信任系爭離婚協議書為合法有效,系爭婚姻關係已合法解消,嗣於91年11月1日與被告乙○○辦理結婚登記,並育有一子,衡情被告丙○○應屬善意且與原告間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思,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後婚姻之效力應予維持。原告於其與被告丙○○辦理離婚登記後16年始提起本訴(107年10月起訴),嚴重破壞法安定性,顯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98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結婚違反民法第985條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8條第3款亦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於96年5月23日之修正理由略謂:因應司法院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有關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解釋意旨,增訂第3款但書規定。惟鑑於因信賴國家機關之行為而重婚有效乃屬特例,自不宜擴大其範圍,爰將本條第3款重婚有效之情形限縮於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解釋之「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兩種情形,避免重婚有效之例外情形無限擴大,以致違反一夫一妻制度。蓋因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又依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修正之民法第988條之規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準此,縱重婚係締結於96年5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988條第3款之前,仍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
(二)查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所謂證人係指在場聽聞而得以證明之人,此應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即得以理解,而被告丙○○自陳其係高職畢業,88年3月18日為職業軍人退役,之後從事數月之保全工作(見本院358號卷第123頁),衡情,應具一定知識能力,殊無不知上開兩願離婚法定要件有關證人意義之理。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由原告與被告丙○○最後簽名,證人黃○○未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且不認識被告丙○○,更不知原告與被告丙○○有離婚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丙○○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已非屬善意。又被告丙○○既可得而知其與原告之兩願離婚有無效之可能,卻無視於此,仍與被告乙○○結婚,而造成重婚,其就信賴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兩願離婚登記,亦難認為無過失。從而,被告丙○○既非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兩願離婚登記之效力,則被告丙○○與乙○○於91年11月1日所締結之後婚,即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規定或誠信原則之適用,更無為保障善意之乙○○而承認後婚姻效力之餘地,被告丙○○與乙○○之後婚姻既因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所定不得重婚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自未因此而視為消滅。至於被告丙○○抗辯原告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另案向屏東地院訴請履行協議,嗣達成和解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院107年度潮簡字第329號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卷,核閱無誤,然該案既經和解,尚無從推論被告丙○○就其與原告間之離婚因不具備法定要件乙節屬於善意而無過失,被告丙○○此節所辯,亦無足採。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權利之行使有無濫用,應依主觀及客觀要件一併判斷。主觀要件乃權利人行使權利是否以加害相對人為主要目的,客觀要件則應依當事人及一般社會利益狀況比較衡量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與被告丙○○之離婚既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其等婚姻關係尚屬存在,且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事關公益,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丙○○間婚姻關係存在,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縱被告丙○○嗣已與乙○○結婚,並育有一子,亦難認原告提起本訴係以加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是被告丙○○抗辯稱原告於雙方分居達16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係希望透過婚姻之名,對被告丙○○設下無情枷鎖、重啟復仇計畫,為權利濫用之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丙○○於91年5月1日所為兩願離婚登記既屬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丙○○與乙○○縱於同年11月1日辦妥結婚登記,形式上已有婚姻關係存在,仍屬後婚姻,又被告丙○○既非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兩願離婚登記之效力,是被告丙○○與乙○○於91年11月1日所締結之後婚姻因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所定不得重婚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與乙○○間之婚姻無效,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叁、有關離婚部分(108年度婚字第325號):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若本院認系爭離婚協議書因法定要件不符而無效,系爭婚姻關係仍存在,惟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於辦理離婚登記後,各自嫁娶、分居生活長達17年,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客觀標準,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繼續共同維持婚姻與生活之意欲,堪認已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系爭婚姻關係已生難已回復之破綻,且反請求被告迄今仍對伊充滿憤恨及埋怨,喪失相愛之感情基礎,則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反請求被告則以:當初辦理離婚登記之原因為伊於生完一女後遲遲無法順利再懷男孩,反請求原告即揚言要娶越南新娘,雙方於辦理離婚登記完成後,反請求原告便長期棄未成年子女黃亭綺不顧,由伊單獨扶養,倘若系爭婚姻關存在但有破綻發生,反請求原告之可歸責性較高,屬過失責任較大之一方,不得請求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定有明文。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經查,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自91年5月1日辦理離婚登記後,迄今已逾17年未共同生活,且於92年間反請求被告即要求反請求原告以匯款方式支付費用,故與反請求原告並無往來等情(見本院325號卷第87頁),為雙方所不爭執,雖其等之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然反請求被告自承:「(協議書上的附註誰寫的?)91年5月1日丙○○一直要伊簽字離婚,後來丙○○的態度放軟,只要開出條件他就同意離婚。」等語(見本院275號卷第75、77頁),顯然其等主觀上均有結束婚姻關係之真意,始會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堪認其等於91年5月1日為離婚登記時已無任何夫妻情義。至於反請求被告抗辯其非自願離婚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三)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夫妻情感失和原因與行為對錯固未臻明確,但依雙方自91年5月1日為協議離婚登記後,各自生活迄今,並無互動,益徵兩造間之互信互愛基礎顯然盪然無存。再從反請求被告自陳其提確認其等婚姻關係存在,是要讓丙○○知悉其痛苦等語(見本院275號卷第77頁),足見反請求被告對反請求原告充滿怨懟,實難認反請求被告對反請求原告有何關心之真意,或有繼續維持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欲,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堪認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雙方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至於反請求被告抗辯反請求原告於雙方辦理離婚登記完成後,即由反請求被告為未成年子女黃亭綺之主要照顧者,屬可歸責較大之一方云云,惟反請求原告縱有未盡其為人父親應盡之教養義務,惟此情形係其等辦理離婚登記後始產生,雙方主觀上既均已以離婚之方式各自生活,無繼續系爭婚姻關係之意願,則反請求被告尚難以反請求原告獨令反請求被告為未成年子女黃亭紹之主要照顧者,即謂反請求原告屬導致婚姻發生破綻之可歸責較大之一方,是反請求被告就此所辯,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等對此事由均應負相同之責任,從而,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反請求被告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本三事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婚姻關係存在及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婚姻無效,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兩造離婚,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