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37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甲○○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7年4月9日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原告並於87年6月8日在臺灣地區向該管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一節,業經原告於本件行言詞辯論時,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此外並有原告之戶口名簿影本與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結婚公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甲○○起訴主張:兩造於87年4月9日在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兩造約定婚後同住在原告臺灣地區之住所。嗣原告先行返臺,並於87年6月8日在臺灣地區之該管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隨後並於87年8月間來臺與原告同住,至88年2月返回大陸探親,於同年5月回臺。詎被告於88年8月間表示因家中有事需處理而再度返回大陸,隨後原告於90年間即收到大陸地區法院所寄送之由被告主張離婚的相關文件,被告並表示要辦理單身證明,而原告於電話中回應謂雙方再討論等,自此被告音信全無,不知所蹤,迄今雙方已未同居多年。故兩造自始即未曾經營婚姻共同生活,其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乙○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甲○○之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提出戶籍謄本與相關結婚登記資料等件為憑,復經本院調閱戶籍資料及兩造之完整結婚登記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45頁至第53頁、第75頁)核閱無誤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憑足信。又再經本院職權調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查悉被告前於兩造結婚後之87年8月21日入境、88年2月11日出境、同年5月5日入境後,隨即復於88年8月4日離境,自此即未曾再有入境之任何紀錄,此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6月13日公函暨該公函所檢附入出國日期紀錄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是本院審酌上開等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查兩造婚姻現仍存續中,惟被告乙○至遲於兩造婚後之88年8月4日離境後,即未曾再返臺與原告甲○○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且雙方斷絕聯繫,迄今已近20年,兩造婚姻關係長期欠缺實質婚姻生活,確已徒具形式,雙方婚姻實無幸福可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而查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實係因被告無故離家並前往大陸地區,且此後被告失其音訊、不知所蹤,且斷絕雙方彼此理性溝通之一切可能性,故被告顯然應負較大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甲○○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