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30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乙○○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9日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原告並於89年11月16日在臺灣地區向該管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一節,業經原告於本件行言詞辯論時,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此外並有原告之全戶戶籍資謄本與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各1份結婚公證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乙○○起訴主張:兩造於89年10月9日在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兩造約定婚後同住在原告臺灣地區之住所。嗣原告先行返臺,並於89年11月16日在臺灣地區之該管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詎原告辦畢上開等結婚手續後,擬向該管入出境主管機關申辦被告甲○○許可來臺定居事宜時,始經函覆告知以:被告先前曾因在臺從事妨害風化之非法工作而遭遣返,故現不予許可其入境來臺等情。隨後兩造即斷絕聯繫,迄今已近20年。故兩造自始即未曾經營婚姻共同生活,其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乙○○之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此部分應堪信真實。又再經本院職權調查被告甲○○之入出境紀錄結果,查悉被告曾於兩造結婚前之88年4月21日入境,隨後於88年8月2日離境;且自兩造結婚後迄今,被告則未曾有任何入境之紀錄;另查被告曾於兩造結婚前,因在臺涉有妨害風化等違法行為,而遭遣返,嗣因而於兩造結婚後之90年4月6日申請來臺探親,遂經主管機關不予許可在案等情,均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4月30日函暨該函所檢附入出國日期紀錄與申請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2頁)。是本院審酌上開等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查兩造婚姻現仍存續中,惟被告甲○○自兩造於89年10月9日在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後,即未曾來臺與原告乙○○共同生活,且雙方斷絕聯繫,迄今已近20年,兩造婚姻關係長期欠缺實質婚姻生活,確已徒具形式,雙方婚姻實無幸福可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而查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實係因被告先前來臺從事妨害風化等不法行為遭遣返,故經主管機關不予許可入境,且此後被告失其音訊,斷絕雙方彼此理性溝通之一切可能性,其顯然應負較大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乙○○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