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45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鄭○○(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鄭○○(年籍如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惟被告因涉犯殺人未遂罪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遭到通緝,於106年4月間離家,迄今音訊全無,夫妻感情已不存在,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均由原告照顧,被告因案遭到通緝,其品行無法為子女表率,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原告單獨任之,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定有明文。所謂被處徒刑,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797號判例參照)。
2、經查:原告之主張已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為證。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所犯殺人未遂案件於105年5月19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1243號判處有罪確定,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目前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因犯殺人未遂案件,於105年5月19日經最高法院判刑確定,原告於本院開庭時始知被告因上述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未逾民法第1054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相符,其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訴請離婚,不另審酌,附此敘明。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一、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之能力的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與成熟度予以權衡。二、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和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則,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2、查鄭○○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本院為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函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報告,其建議略以:原告基於良善動機而積極爭取單獨任親權人,評估原告在經濟環境、親職功能、支持系統、情感依附均屬穩定良好,相較於因遭通緝已2年音訊全無之被告,適宜由原告任親權人,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事務即時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5-70頁)。
3、本院參酌未成年子女目前2歲,自出生起由原告照顧至今,其與原告間之互動輕鬆自在,二人關係緊密,情感依附深厚,原告擔任新娘秘書,收入穩定(見本院卷第68、69頁)並有強烈意願擔任親權人,考量被告目前尚在通緝中,顯難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本院認由原告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原告任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