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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婚字第 5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50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1年8月2 日結婚,惟結婚後共同生活不到十幾天,被告即離家不知去向,後始知被告應已出境返回大陸地區,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長期分居,實無再維持此段婚姻之必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2002)浙舟證民字第1233號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國紀錄及入出境申請資料,據復:被告於94年1月18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備隊查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妨害善良風俗),94年1月21日強制出境,自出境之日起,其不予許可入境期間為3年至5年等語,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8月27日移署資字第1080095667號函暨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影本各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查被告來臺後,雖曾至原告住處共同生活,但不久後即離家不知去向,更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於94年1月21 日強制出境,被告出境後迄今未再度申請入境,雙方各自獨自生活至少已逾15年,期間亦無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兩造間有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離婚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盧昱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