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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婚字第 6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65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10日結婚,91年1月8日登記,婚後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嗣被告雖於91年3月21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同年7月24日即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遭內政部移民署遣返回大陸,被告自斯時回大陸地區後,即失去聯絡,兩造迄今已經17多年未曾聯絡或見面,被告顯無與原告維持婚姻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湖南省公證處(2001)湘証字第13741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被告因在臺涉嫌妨害風化,於91年7月24日強制出境後,已逾管制入境年限,未有再入境紀錄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函文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結婚後,被告來臺數月即因遭查獲涉嫌妨害風化而遭遣返出境,兩造分居迄今逾17年,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係被告因從事性交易而遭遣返,自屬可歸責之一方,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