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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婚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471號

108年度婚字第 82號原 告 王鴻富即反請 求被 告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被 告 林金蓮即反請 求 樓原 告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

王誠邦上列當事人間,原告請求離婚事件(107 年度婚字第471 號),及被告反請求離婚等事件(108 年度婚字第82號),本院合併審理,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王鴻富與被告林金蓮離婚。

反請求被告王鴻富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林金蓮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林金蓮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金蓮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林金蓮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反請求被告王鴻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而被告則反請求准與原告離婚等,經核原告請求及被告反請求之數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自得合併請求及反請求,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主張及對於反請求之答辯:㈠被告林金蓮於兩造婚後,自民國73年起,拒絕與原告王鴻富

行房,嗣於74年8 月26日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區○○○村00號,未與原告同居,復於93年不告而別,離家出走,於93年11月2 日不再冠夫性,並於95年10月12日將戶籍遷至新竹縣○○鄉○○村○○街○○號5 樓,拒絕與原告行房逾35年。

又原告於兩造婚後,未與配偶外之人通姦,亦未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被告離家出走,無正當理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另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有責在被告,被告不得請求判決離婚

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被告離家出走後,未對家庭付出任何勞務,不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另被告為偉盟科技之負責人,其於偉盟科技之投資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非兩造之子王偉權借名投資,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而原告於102 年1 月30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共75月,按月領取之勞工保險退休金1,492,125 元,應於原告中華郵政之存款予扣除。又投資股票自有盈虧,原告於元大銀行之婚後財產,不得加計原告於訴請離婚前於該銀行帳戶交易之800,000元等語。

二、被告反請求之主張及對於起訴之答辯:原告王鴻富婚後,長期對被告林金蓮家暴傷害,復有多次通姦行為,被告係於95年6月10日遭原告毆傷住院後,才遷居與長子王偉權同住,係不堪原告同居之虐待,且因此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依民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之非財產上之損失500,000元。另被告係偉盟科技掛名負責人,係其子王偉權借名投資,被告於該公司之投資額,非被告之婚後財產,而原告於107年4月11日訴請離婚前,分別於107年3月23日、107年3月31日提領40 0,000元,共800,000元,係有害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加計為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請求原告給付夫妻財產差額分配2,58 1,822元。反請求聲明:㈠准被告與原告離婚;㈡反請求被告即原告應給付被告500,000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應給付被告2,581,822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65年6 月6 日結婚。

㈡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07 年4 月11日。㈢反請求被告王鴻富名下高雄市○○區○○路○○巷○○號1 樓房

地及該屋前方空地之不動產價值為3,123,683 元(本院107年度婚字第471 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二第257 頁)。

㈣反請求原告於107 年4 月11日之基準日,於兆豐商業銀行、

中華郵政公司分別尚有存款33,999元、36,434元,名下有皇統(2490)1,000 股0 元(93年12月16日下市),中航(2612)46股1,311 元,如興(4414)136 股2,081 元,松和(5016)100 股3,757 元,桂宏(YY0041)(2019)1,000 股

0 元(90年1 月20日下市),總計77,582元(本院卷二第25

7 頁、第219 頁至第220 頁)。㈤原告於107 年4 月11日之基準日,於中華郵政

、元大銀行分別尚有存款638,253 元、147,841 元,名下誠美材(4960)1,000 股、明基材(8215)20,000股。(本卷二第204 頁至第205 頁、第215 頁至第216 頁、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二第21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各自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責任應由何人負責?㈡被告可否向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

離婚損害?若有,金額為若干?㈢被告對於原告有無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若有,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的分配有無調整或免除的理由?

五、兩造各自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責任應由何人負責?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

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有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被侵害之情形,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

㈡經查:

⒈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主張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

稱原告)有家庭暴力、通姦等情,自承資料均已燒毀,大兒子係唯一人證(本院卷一第231頁)。又本院依原告上開主張調查證據,顯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小港分局均無被告之家庭暴力通報紀錄,而被告曾以原告觸犯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提起告訴,嗣已撤回,僅原告於79年2月21日與訴外人趙翠丹在旅社共處一室(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63頁),於79年8月26日與被告拉扯,致被告摔倒受傷(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73頁),經檢察官起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其轄下新興分局、小港分局函文暨其檢附之交辦單,及臺灣高雄地檢署檢附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95頁,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73頁),然被告未進一步舉證原告因上開起訴被判刑確定,或提出原告構成上揭通姦罪之證據,且原告否認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所示通姦之情事(本院卷一233頁)。再者,兩造之子王偉權曾為兩造之家庭暴力事件,證稱被告係從樓梯摔下來,非家庭暴力,現辯稱當時係遭長輩及父親要求(本院卷一第267頁),未提出證據證明,顯有維護被告之表現,復斟酌王偉權不滿原告於出借500,000元後,對外宣告王偉權向其拿錢,致王偉權馬上還款,顯示王偉權對原告有金錢方面之私怨(本院卷一第267頁),及王偉權目前在錸德科技上班,稱反請求原告於偉盟科技擔任負責人,係其借名投資(本院卷一第269頁),與被告稱原告「到我的公司」破壞我名譽(本院卷一第231頁),表示其偉盟科技之負責人不符,顯示王偉權與被告有勾串之嫌,是王偉權稱原告曾通姦,曾對反請求原告即被告實施家暴,及反請求原告於偉盟科技之投資,係其借名投資等證詞(本院卷一第267頁),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主張於79年8月26日與被告拉扯,致被告摔倒受傷等情,堪認為真實。

⒉另被告主張其於95年6月10日遭原告以拳頭毆打,致有頭

暈、頭痛及噁心等腦震盪症狀之部分,雖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0-1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無開具之年月日,其證據能力容有疑慮,又上開調查紀錄表係警員依被告單方陳述所為之紀錄,且依該紀錄表所示,被告未驗傷並開具驗傷單,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遽認被告確實遭受原告實施上開傷害,況依上開診斷書所示,被告無明顯外傷(本院卷一第250-1頁),與拳頭重擊致有腦震盪現象,於頭部會有紅腫或瘀傷之常情不符,從而,被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⒊綜上,原告於79年2月21日與訴外人趙翠丹在旅社共處一

室,衡情應有超越友誼之交往,復於79年8月26日與被告拉扯,致被告摔倒受傷,雖有外遇及傷害被告之行為,然被告於95年間才離家與兩造之子王偉權同住,被告未舉證原告於上開情事外,尚有外遇、家暴等行為,被告於上開外遇、傷害事件後,既與原告同住約15年,客觀上難認被告因上開外遇、傷害事件受到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係不可忍受且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反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㈣次查:

⒈原告雖於79年2月21日有外遇,然被告與原告於該事件後

同住約15年,顯示被告欲修復婚姻,包容且不爭執,現反請求原告即被告執該情指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原因可歸責原告,於權利之行使係反覆而有違誠信原則,另參酌民法第1053條所規定,夫妻之一方與配偶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逾2年之除斥期間後,不得請求離婚之立法目的,係為維持婚姻關係之穩定,依相同法理,亦不容被告現在以原告於79年2月21日之外遇,再爭執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於95年6 月10日未遭受原告毆打成傷,亦不得執原告

曾於79年8 月26日有外遇,爭執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已如前述,又原告於79年2 月21日後,未再有外遇,於79年8月26日後未再有傷害被告之行為,被告於95年6 月10後離家出走,顯無正當理由,並參酌兩造均訴請離婚,顯示兩造均已喪失維繫婚姻之意欲,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有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3 款、第5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被告可否向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離婚損害?若有,金額為若干?被告對於原告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若有,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的分配有無調整或免除的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得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者,需為無過失之一方。而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而言。查本院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有責在被告,被告向反請求被告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離婚損害,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㈢次查:

⒈被告於偉盟科技有投資額2,00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3頁),被告雖辯稱係兩造之以王偉權借其名義投資,然被告稱偉盟科技係其公司,王偉權證詞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其於偉盟科技之投資額2,000,000元,係其子王偉權借名投資,被告主張偉盟科技之投資額2,000,000元非其財產,不足採信,是偉盟科技之投資額2,000,000元係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與其上開不爭執之存款及股票價值合計,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共2,077,582元。

⒉原告於107年4月11日之基準日,於中華郵政、元大銀行分

別尚有存款638,253元、147,841元,名下誠美材(4960)1,000股、明基材(8215)20,000股,於107年4月11日之收盤價分別11.6元、18.35,價值分別為11,600元、367,00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筆錄、收盤價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3頁、第124頁,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本院卷二第29頁、第225頁至227頁)。又原告名下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房地及該屋前方空地之不動產價值為3,123,683元。至原告所稱已領取之勞工保險退休金1,492,125元,部分業經原告使用而不存在,係過往金流,非反請求原告婚後財產清算時,應予扣除之款項,所謂應予扣除云云,殊乏所據,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總計4,288,377元。

⒊另被告以原告於107年4月11日訴請離婚前,分別於107年3

月23日、107年3月31日提領400,000元,主張此800,000元係原告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依民法第1030-3條第1項規定,應加計為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然自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觀之,原告分別107年3月23日、107年3月31日提領400,000元之摘要說明係0000000000000000,此摘要說明之交易於104年1月6日、106年12月15日均曾發生,且於106年12月15日係存入400,000元(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24頁),顯示原告於107年3月23日、107年3月31日提領400,000元,於交易類型及交易金額上均非異常,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顯為臆測,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共2,077,582元,原告之婚後

剩餘財產共4,288,377元,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210,795元,此差額之2分之1為1,105,39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本院衡酌自65年6月6日兩造結婚之日起,迄107年4月11日原告訴請離婚之日為止,兩造婚齡約42年,被告於95年6月10日離家出走,與原告分居約12年,未共營夫妻生活,兼衡被告離家時兩造之子王偉權業已成年(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一第265頁),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支出,被告所得請求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應酌減3分之1,即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736,932元(計算式:1,105,398元×2/3=736,932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請求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及反請求之訴訟費用負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分別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虔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