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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重家繼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7號原 告 壬○○0000000000000000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癸○○0000000000000000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被 告 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被 告 庚○○0000000000000000

甲○○0000000000000000

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僅受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7號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及請求返還遺產事件(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7號),本院合併審理後,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辛○○與被告丙○○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79分之1之土地,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二、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辛○○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79分之1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鄭OO珠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壬○○、癸○○、被告己○○、庚○○及辛○○公同共有。

四、被告丁○○○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8000分之120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鄭OO珠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壬○○、癸○○、被告己○○、庚○○及辛○○公同共有。

五、反請求被告癸○○應給付新臺幣80萬3,99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鄭OO珠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壬○○、癸○○、被告己○○、庚○○及辛○○公同共有。

六、被繼承人鄭OO珠所遺如附表四所示遺產,由原告壬○○、癸○○、被告己○○、庚○○及辛○○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七、原告壬○○、癸○○其餘之訴駁回。

八、本訴訴訟費用(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由被告丁○○○、丙○○各負擔100分之1,其餘由原告壬○○、癸○○及被告己○○、庚○○、辛○○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7號)由反請求被告癸○○負擔。

九、本判決第五項於反請求原告辛○○以新臺幣26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癸○○如以新臺幣80萬3,99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壬○○、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癸○○(以下分敘各人時逕以姓名稱之,合稱時則以原告代之),於民國107年9月20日對被告己○○、庚○○、戊○○、丙○○、甲○○、丁○○○、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辛○○(以下分敘各人時逕以姓名稱之,合稱時則以被告代之)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鄭OO珠於103年11月17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己○○、庚○○、辛○○、戊○○、丙○○、甲○○及丁○○○應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鄭OO珠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己○○、庚○○及辛○○公同共有;並請求原告與己○○、庚○○、辛○○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各應繼分5分之1比例分割。嗣追加分割被繼承人鄭OO珠所遺之動產,且因辛○○明知附表一編號40所示土地為鄭OO珠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應屬鄭OO珠之遺產,卻以贈與爲原因移轉登記予丙○○,該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爲顯爲通謀虛僞意思表示或無權處分,應屬無效,爰變更暨追加聲明:確認辛○○與丙○○間就附表一編號40所示土地於111年4月13日所訂立之贈與契約關係,及於111年4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丙○○應將前述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壬○○、癸○○、己○○、庚○○及辛○○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OO珠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60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關於鄭OO珠遺產繼承分割之紛爭,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辛○○於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事件審理中,對癸○○反請求返還遺產事件(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7號),辛○○之反請求亦係關於被繼承人鄭OO珠之遺產範圍紛爭,核屬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此外,本件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是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部分(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一)原告主張略以:壬○○、癸○○、己○○、庚○○、辛○○均為被繼承人鄭OO珠之繼承人,鄭OO珠於104年3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0所示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鄭OO珠分別借名登記於己○○、庚○○、辛○○、戊○○、丙○○、甲○○及丁○○○名下,上開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因鄭OO珠死亡而消滅,故該等不動產均應為鄭OO珠之遺產,原告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己○○、庚○○、辛○○、戊○○、丙○○、甲○○及丁○○○分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OO珠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己○○、庚○○、辛○○公同共有。

又辛○○將附表一編號40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其等明知附表一編號40土地為鄭OO珠借名登記之財產,卻仍以贈與爲原因移轉登記予丙○○,該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爲顯爲通謀虛僞意思表示或無權處分,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1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辛○○、丙○○間就附表一編號40所示土地之贈與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丙○○塗銷111年4月27日以贈與爲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鄭OO珠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60所示之遺產應由原告與己○○、庚○○、辛○○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辛○○與丙○○間就附表一編號40所示土地於111年4 月13日所訂立之贈與契約關係,及於111年4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2.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土地於111年4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3.己○○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13至16、22、23、25、27、29、3

0、34、35及37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壬○○、癸○○、己○○、庚○○及辛○○公同共有。

4.庚○○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12、21、24、28、36及39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壬○○、癸○○、己○○、庚○○及辛○○公同共有。

5.辛○○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1及40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壬○○、癸○○、己○○、庚○○及辛○○公同共有。

6.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2及38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壬○○、癸○○、己○○、庚○○及辛○○公同共有。

7.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壬○○、癸○○、己○○、庚○○及辛○○公同共有。

8.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壬○○、癸○○、己○○、庚○○及辛○○公同共有。

9.丁○○○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7至20、4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壬○○、癸○○、己○○、庚○○及辛○○公同共有。

10.壬○○、癸○○、己○○、庚○○及辛○○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OO珠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60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被告則以:

1.己○○、丁○○○、戊○○、丙○○以:附表一登記名義人為己○○、丁○○○、戊○○、丙○○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多為「分割繼承」、「第一次登記」、「買賣」、「贈與」,且部分於73年至92年間即已完成移轉登記,乃係鄭OO珠及其配偶鄭清溪生前所為之財產規劃,並非借名登記,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予鄭OO珠之全體繼承人,實無理由;另101、102年間因庚○○任職己○○經營的朝升木業公司導致虧損,鄭OO珠為彌補己○○之損失,於家族會議當眾宣布將附表一編號41所示土地給己○○夫婦,因該地之前已登記於丁○○○名下,即未再辦理任何移轉登記,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為鄭OO珠借名登記,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辛○○以: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不動產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原因為「分割繼承」,顯非借名登記之關係,非屬鄭OO珠之遺產範圍,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並無理由;另辛○○係依據鄭OO珠94年10月1日自書遺囑贈與並移轉登記附表一編號40所示土地給丙○○,原告主張辛○○與丙○○間之贈與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無權處分而屬無效,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3.庚○○以:附表一編號36、39所示之不動產係自父親鄭清溪移轉登記獲得,並非鄭OO珠之遺產,86年鄭OO珠即要求其支付房屋和地價稅,而附表一其餘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均係由鄭OO珠自行決定移轉登記,不曾詢問其意見亦不曾與其討論等語。

4.甲○○則以:其與庚○○結婚後,鄭OO珠曾表示將庚○○應得的部分有一部分登記在其名下,所以才會將附表一編號26所示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故其認附表一編號26不動產實則應為庚○○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等語。

二、反請求部分(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7號):

(一)辛○○主張略以:珠願覺苑道場為鄭OO珠生前修行禮佛及祭拜之處所,鄭OO珠生前借用訴外人黃朝淙之名義於元大銀行博愛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黃朝淙名義帳戶),為其平日管理費用之存支帳戶,黃朝淙名義帳戶於鄭OO珠死亡時,餘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3,996元,均由癸○○領取而易為所有,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828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癸○○應返還80萬3,996元等語,並聲明:(一)癸○○應給付80萬3,99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辛○○、己○○、庚○○、壬○○及癸○○公同共有;(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癸○○則以:黃朝淙名義帳戶内之存款,為珠願覺苑法會收入結餘款及十方大眾之捐款,非鄭OO珠之遺產,縱認屬於鄭OO珠之遺產,亦應將交付予訴外人蔡仁慈之30萬元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辛○○之反請求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卷八第255至257頁,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鄭OO珠於104年3月22日死亡,壬○○、癸○○及己○○、庚○○、辛○○均為鄭OO珠之繼承人。甲○○為庚○○之配偶,丁○○○為己○○之配偶,戊○○、丙○○為己○○之子女。

(二)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土地為鄭OO珠借名登記於辛○○名下,辛○○於111年4月27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並未得到鄭OO珠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三)鄭OO珠於103年3月19日及同年11月17日所立代筆遺囑均不符法定方式而無效。

(四)鄭OO珠於94年10月1日所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自書遺囑)影本最後一頁日期下方註記之文字含鄭OO珠之簽名為鄭OO珠親筆書寫之筆跡,且就遺囑之內容亦不爭執。

(五)附表二編號32、41、43、44、45至60所示均為鄭OO珠之遺產。

(六)附表二編號41至44所示土地係鄭OO珠分別於76年8月4日、77年8月18日、81年5月8日出資購買,並分別登記為丁○○○、辛○○、何建德及壬○○所有。

(七)附表二編號61所示黃朝淙名義帳戶於鄭OO珠死亡時,餘額為80萬3,996元,除交付蔡仁慈之30萬元外,其餘金錢現均由癸○○持有。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辛○○將附表一編號40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無權處分?原告請求撤銷或塗銷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二)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至5樓與地下層、19號、19之1號、19之2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不動產,下合稱中山一路房地)之現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借名登記?原告請求該等登記名義人移轉所有權登記為鄭OO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三)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房屋(即附表一編號32、33所示建物,下合稱富民路房屋)以戊○○、丙○○為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借名登記?原告請求被告戊○○、丙○○移轉所有權登記為鄭OO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四)門牌高雄市○○區○○街000○000○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即附表一編號34至39所示不動產,下合稱重慶街房地)之現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借名登記?原告請求該等登記名義人移轉所有權登記為鄭OO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附表一編號41所示土地之現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借名登記?原告請求被告丁○○○移轉所有權登記為鄭OO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六)附表二編號61所示黃朝淙名義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屬鄭OO珠之遺產?如是,癸○○交付蔡仁慈之30萬元,是否經鄭OO珠全體繼承人同意?辛○○請求返還予鄭OO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七)系爭自書遺囑是否已銷毀而視為撤回?

(八)鄭OO珠所遺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一)鄭OO珠遺產之不動產範圍:

1.辛○○將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為無權處分,原告請求確認渠等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丙○○塗銷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1)法律依據及說明: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辛○○與丙○○間就附表一編號40所示土地所訂立之贈與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等情,為被告否認,足見兩造就該贈與關係是否有效存在乙節確有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同法第118條亦有明文。

③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2)經查:①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40所示土地為鄭OO珠借名登記於辛○

○名下(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前段),則鄭OO珠於104年3月22日死亡時,附表一編號40所示土地自為鄭OO珠之遺產,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系爭土地即由鄭OO珠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己○○、庚○○及辛○○等5人)繼承取得,且於鄭OO珠之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前,上開土地乃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上開土地之處分應得鄭OO珠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任一繼承人未得其餘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均無權自行處分之。

②辛○○於111年4月27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丙○○,並未得到鄭OO珠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後段),是辛○○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附表一編號40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丙○○,自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需經原告、己○○、庚○○等4人同意始生效力,而原告業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辛○○所為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無效而不存在,並請求丙○○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原告乃拒絕承認辛○○就上開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處分行為,則辛○○就上開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自始不生效力。又丙○○明知附表一編號40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有糾紛並訴訟中,仍與辛○○訂約受贈該土地,進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自不能主張係善意第三人,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併此敘明。

③辛○○辯稱雖附表一編號40所示土地係鄭OO珠借名登記,惟系

爭自書遺囑第4項內容載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屬地藏王殿者應移轉登記予鄭氏男丁奉祠(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卷第13至19頁),而鄭氏男丁現有己○○、庚○○及丙○○三人,其已於110年11月間通知要將土地移轉其三人名義,己○○同意逕將其部分登記至其子丙○○名下,另庚○○經通知後不予置理未配合辦理登記,丙○○已具同意書,於庚○○要登記其3分之1權利時會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是辛○○與丙○○達成贈與之合意後,即於111年4月27日將附表一編號40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丙○○等語,然系爭自書遺囑於鄭OO珠死亡時是否存在有效,已非無疑(理由詳如後(三)所述),且系爭自書遺囑僅泛謂「土地上屬地藏王殿者應移轉登記予鄭氏男丁奉祠」,鄭氏男丁於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屬男丁之己○○、庚○○外,是否當然包含次順位之丙○○,亦有疑問,辛○○辯稱其依系爭自書遺囑即得將附表一編號40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丙○○,洵無足採。

④基上,辛○○就附表一編號40所示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處分行為既自始不生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辛○○與丙○○間就附表一編號40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自屬有據;又上開土地仍為鄭OO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辛○○將上開土地贈與予丙○○之行為係無權處分,原告現基於公同共有人之一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丙○○塗銷附表一編號40所示土地於111年4月27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惟原告依前述無權處分規定請求既獲准許,則其併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請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2.鄭OO珠與辛○○間就附表一編號40所示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辛○○移轉所有權登記為鄭OO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40所示土地為鄭OO珠借名登記於辛○○名下(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前段),堪認鄭OO珠與辛○○間就附表一編號40所示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則附表一編號40所示土地為鄭OO珠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又鄭OO珠業於104年3月22日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即因鄭OO珠死亡而終止。故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550條規定請求辛○○將附表一編號40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鄭OO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3.中山一路房地、富民路房屋及重慶街房地部分:

(1)法律依據及說明: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否則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鄭OO珠就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不動產與各登記名義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己○○、庚○○、鄭麗如、戊○○、丙○○及丁○○○等所否認,依據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鄭OO珠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足當之。②次按父母於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規劃,而將之預先分配予子

女或其家屬,於現今社會並非罕見。此在具有一定資力之父母,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預先分配資產以避免父母去世後發生遺產繼承紛爭及辦理財產分割之煩,而於生前預為規劃財產之分配並依分配將財產預先登記予子女,尤屬常見;又出資之父母於生前仍統籌該等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俾整體家產不致於父母生前即因子女之管理、處分而有減少甚至消失之虞,亦符合我國重視孝道、尊重長輩之國情。而借名登記契約與父母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分配予子女或家屬,僅保留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待父母百年後,始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之法律性質不同,蓋於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該財產於父母死亡後即歸屬於已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人,核其本質與贈與之情形較為相符,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無從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則不相同。故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即令登記名義人於父母生前尚未能處分、管理、使用、收益財產,堪認僅係就受贈財產之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受有限制而已,尚不得以父母仍保有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即遽認為借名登記之性質,易言之,父母於生前將其財產登記或分配予子女之原因與目的多端,未可一概認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③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苟有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方法)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均可認有協議分割之效力,縱令未於所製作文書上簽名確認,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生影響。

(2)關於中山一路房地部分:原告主張在父親鄭清溪死亡後,母親鄭OO珠以遺產分割協議書安排鄭清溪之遺產配置,由被告辛○○、己○○以分割繼承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2、3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但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合意,是鄭OO珠個人所爲,當不生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而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不動產皆是以贈與方式從壬○○、癸○○及辛○○名下移轉予己○○及庚○○名下,目的為使鄭OO珠方便管理樓上套房的出租事宜,由此可證鄭OO珠就中山一路房地有事實上管理權能;且中山一路房地承租人以支票給付租金,再由鄭OO珠將上開租金收入存入其所有元大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出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卷四第51至65頁)為證,另請求本院函查相關支票資料,有臺灣銀行高雄國際機場分行111年8月25日高機營字第11100024751號函暨檢附之支票影本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1年9月28日元作服字第1110049505號函暨檢附之支票影本(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卷四第171至195頁、第439至457頁)在卷可稽,故中山一路房地爲鄭OO珠借名登記於現登記名義人名下等語,惟查:

①據兩造對於中山一路房地來源之陳述,原告稱土地的部分有2

0坪是鄭清溪之祖產,另外40坪是鄭OO珠向國有財產局購買,房屋建造的錢都是由鄭OO珠負責,鄭清溪是公務人員,退休之後有從事木材生意,而鄭OO珠在鄭清溪退休之前,從事運輸業的工作,鄭清溪退休之後,鄭OO珠改做土地仲介買賣,但鄭清溪賺的錢都是全部交給鄭OO珠統籌管理等語;己○○則稱,土地有一部分是鄭清溪之祖產,一部分則是父母共同打拼後購買的,房屋在興建時,鄭清溪已經退休在做木材的生意,我們家裡面鄭OO珠是比較掌權的,所以家庭相關的生活或財務管理,都是由鄭OO珠統籌管理,鄭清溪賺的錢也會交給鄭OO珠管理,就連鄭清溪領的退休俸也都是交給鄭OO珠處理等語。另就中山一路房屋建造完成後如何為所有權登記問題,辛○○稱當初房子蓋好之後,是父母決定如何登記的,鄭清溪79年死亡之後,家裡的財務由鄭OO珠處理,所以要女兒移轉中山一路房屋給兒子這件事,就是由鄭OO珠處理的等語;庚○○表示一開始確實是所有子女都有分到房子,但後來媽媽決定把女兒的部分移轉給兒子,都是由她自己決定,沒有問過我的意見,也沒有跟我討論過等語;原告亦表示如果是由我們兩個名下移轉的,我們也沒有收到買賣價金,這些都是鄭OO珠處理的等語,甲○○亦稱與庚○○結婚後,鄭OO珠說關於我先生應得的部分有一部分要登記給我,所以才會登記附表一編號26房屋給我,我的認知是這些是我先生的等語,有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卷七第363至385頁)在卷可佐。是互核兩造之陳述,應可認定中山一路房地之來源為鄭清溪之祖產及鄭清溪與鄭OO珠婚後共同賺取金錢購買土地及興建房屋,並分別登記於子女名下,是以中山一路房地出資人並非鄭OO珠單獨出資,鄭OO珠是否為中山一路房地原所有權人即有可疑,則其能否符合借名登記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之要件,亦有可議。

②另經本院函詢申請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按「申請登

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二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内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 」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40條及第41條所規定;次按分割繼承係登記名義人死亡,各繼承人間依協議分割繼承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是繼承人依前開規定申辦旨揭登記時不能親自到場核對身分,應檢附蓋用印鑑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明,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9月6日高市地政籍字第11333470700號函(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卷七第217、218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己○○、壬○○、癸○○、庚○○、辛○○均具結證稱,於鄭清溪死亡後,鄭清溪之遺產事宜全部均由鄭OO珠處理等語,有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卷六第421至449頁)在卷可佐,且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己○○並表示「鄭OO珠處理的過程,也都不會跟我們說,但我們都會尊重鄭OO珠的決定」;庚○○亦表示「本來家裡的事情就是都是由鄭OO珠處理」;壬○○同稱「家裡大大小小的事情都由鄭OO珠處理」。是以,依據前揭說明,遺產分割協議屬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苟有默示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均可認有協議分割之效力,是本院認兩造雖或未明確知悉鄭OO珠分配鄭清溪遺產之過程,但均同意由鄭OO珠分配鄭清溪之遺產,而鄭清溪之遺產亦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堪認繼承人間係以默示意思表示就鄭OO珠所為鄭清溪遺產分割之方式為同意而達成合意,該遺產分割協議於繼承人間意思表示合致時即成立,並不因個別繼承人事後反悔而影響其效力。從而,被告辯稱鄭OO珠依鄭清溪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鄭清溪遺產,而將附表一編號1、2、31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現登記名義人所有,附表一編號1、2、31非鄭OO珠借名登記於現登記名義人名下,應屬有據。

③原告雖提出鄭OO珠103年11月17日代筆遺囑第一項記載「以子

女己○○、庚○○、辛○○及媳丁○○○、甲○○等名義借名登記之本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至5樓房屋(含坐落之土地),...」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卷一第73頁)及中山一路房地之租金均由鄭OO珠收取,主張中山一路房地為鄭OO珠借名,惟據證人乙○○於112年1月12日到庭具結證稱:103年鄭OO珠說要更動遺囑,她表示因為之前的自書遺囑沒有記載的很清楚,因為所有的財產都是她留下的,她想要讓子女都知道,就算現在登記他們的名義,當初也都是媽媽給你們的,所以我才會用上開文字表示等語,有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卷四第515頁)在卷可佐。可認該代筆遺囑記載「以子女...及媳...等名義借名登記之本人所有之...」文字之意思乃鄭OO珠要讓子女知悉財產來源,是尚難以此等文字之記載逕認成立借名登記。

④又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與不動產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

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縱所有權已經移轉,但在未為交付前,原所有權人仍得行使其收益權。而據證人乙○○證述:「因為鄭OO珠管理家庭的財政大權,子女也不會有別的意見,所以就算移轉到子女名下,也會依照母親的意思處理」等語,同有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卷四第503頁)在卷可佐;以及己○○亦表示鄭OO珠在世時掌家庭財政,未交付已辦理贈與、繼承之不動產之所有權前,不動產如何出租收益,子女均無人敢置喙等語;復審酌前開兩造對於中山一路房屋登記分配之陳述,原本所有子女都有分到中山一路房屋,但鄭清溪死亡後,鄭OO珠決定把女兒的部分移轉給兒子,並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此一模式顯符合父母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即令登記名義人於父母生前尚未能處分、管理、使用、收益財產,堪認僅係就受贈財產之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受有限制而已,尚不得以父母仍保有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即遽認為借名登記之性質,是以,中山一路房地之租金縱然均由鄭OO珠收取,惟因父母於生前將其財產登記或分配予子女之原因與目的多端,未可一概認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⑤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所述關於中山一路房地之取得來源及各

次移轉登記之原因及時序,堪信鄭OO珠確係有計畫的為子女分配房產,以此方式將財產預先分配予子女,俾讓子女得於其死亡後終局取得該預先分配財產之所有權,顯非僅係借用子女或媳婦之名義登記甚明。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鄭OO珠與中山一路房地現登記名義人係基於借名契約之合意而為之借名登記,原告請求該等登記名義人移轉所有權登記為鄭OO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2)關於富民路房屋部分:①原告以富民路房屋出租處分及收益由皆由鄭OO珠行使及收受

為由,主張為鄭OO珠借名登記於戊○○及丙○○名下,應屬鄭OO珠遺產範圍,並引用證人黃奉彬於110年9月14日到庭稱鄭OO珠為其房東之證述(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卷三第401頁),及提出鄭OO珠於元大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卷四第51至65頁)為證,另請求本院函查相關支票資料,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通清字第1110033389號函暨檢附之支票影本(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卷四第283至375頁)在卷可稽。惟同前開關於中山一路房地之說明,鄭OO珠在世時掌家庭財政,未交付已辦理贈與、繼承之不動產之所有權前,不動產如何出租收益,子女都不會有意見,登記名義人於父母生前尚未能處分、管理、使用、收益財產,堪認僅係就受贈財產之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受有限制而已,尚不得以父母仍保有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即遽認為借名登記之性質。

②況據證人乙○○之證述:富民路的一、二樓部分起造人是用乙○

○及壬○○配偶鄭純凱、丁○○○、甲○○四個人的名義,這部分很明顯就是借名登記,一直到101年,鄭OO珠認為這最後還是要給子女的,所以才要求我們四個人全部用贈與的方式移轉給五名子女及長孫戊○○,所以目前的登記狀況,應該就不是借名登記等語,有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卷四第501頁)在卷可佐,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卷二第291、293、299至347頁)在卷可查。是由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知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房屋已於101年7月4日由甲○○、乙○○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庚○○、辛○○及戊○○;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房屋亦於101年7月4日由鄭純凱、丁○○○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壬○○、癸○○及丙○○,則依據上開移轉登記情況,可證富民路房屋亦係鄭OO珠有計畫的為子女及孫輩分配房產,俾讓渠等得於其死亡後終局取得該預先分配財產之所有權,況原告未說明為何僅丙○○及戊○○部分爲借名登記,其他受移轉登記之人則非屬借名登記,本院認原告尚未能舉證至使本院就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其請求戊○○、丙○○移轉富民路房屋所有權予鄭OO珠之全體繼承人,顯無理由。

(3)關於重慶街房地部分:①原告依鄭OO珠103年11月17日代筆遺囑第二項記載「以子女名

義登記之本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000○000○000號房屋...」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卷一第73頁),主張重慶街房地為鄭OO珠借名登記於現登記名義人,惟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之不動產為7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黃玉燕移轉登記於己○○名下;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不動產則為86年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自鄭OO珠移轉登記於己○○名下;附表一編號36、39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64年間及69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庚○○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7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470056600號函檢附之土地、建物人工登記謄本(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卷二第233至241頁、卷七第591至671頁)在卷可稽,而己○○稱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買賣,但實為鄭清溪所贈與,附表一編號37所示不動產則於85年12月19日由鄭OO珠以辦理公證方式贈與予己○○,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己○○繳納,現仍由己○○出租收取租金,並提出公證書、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租賃契約影本等件(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卷五第409至435頁)為證;庚○○亦稱附表一編號36、39所示不動產係鄭清溪贈與,且自86年鄭OO珠即要求其支付房屋和地價稅。附表一編號38所示不動產則於86年間由鄭OO珠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戊○○名下,且戊○○表示附表一編號38所示不動產歷年來房屋稅均為其繳納,並由其出租收益,並非借名登記關係,業據其提出公證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卷五第337至369頁)為證。

②本院審酌依己○○、庚○○所述,附表一編號34、35、36、39所

示不動產實際上應為鄭清溪所贈與,原所有權人並非鄭OO珠,與借名登記係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之要件顯不相符;復衡酌壬○○於本院之陳述:「中山路並不是全部都是祖產,重慶街也不是祖產,當初媽媽說那是她跟爸爸的起家厝,所以要給兩個兒子及長孫,這個我無意見」等語,有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卷四第521頁)在卷可佐,並參酌鄭OO珠於103年11月17日代筆遺囑第二項說明附表一編號34至39不動產由己○○、庚○○、戊○○平均繼承,以個人業已登記之範圍為據等語,堪認鄭OO珠對於重慶街房地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亦應屬於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鄭OO珠與重慶街房地現登記名義人係基於借名契約之合意而為之借名登記,原告請求該等登記名義人移轉所有權登記為鄭OO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4.鄭OO珠與丁○○○間就附表一編號41所示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求被告丁○○○移轉所有權登記為鄭OO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鄭OO珠於103年11月17日代筆遺囑第七項記載「珠願覺苑對面之旗山區磱碡坑段土地借名登記長媳丁○○○名義,本人已同意供次女癸○○、三女辛○○建屋使用,其他子女及土地名義人不得異議,其餘未建屋之土地由壬○○、己○○、庚○○各分得三分之一...」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卷一第75頁),主張附表一編號41所示土地爲鄭OO珠借名登記在丁○○○名下。依乙○○於112年1月12日到庭之證述:旗山區中寮里的部分,因為有一個道場珠願覺苑,土地都是共有的,總共用四個人名義登記,就是辛○○、癸○○配偶何建德、壬○○、丁○○○,關於道場土地是辛○○、何建德、壬○○三個人的名義,上面有道場及宗祠寶塔,鄭OO珠明確表示這個就是借名登記,一直到現在還是借名登記,至於丁○○○的部分,一開始也是借名登記,在101、102年間,鄭OO珠、鄭OO珠五名子女及五名子女之配偶有召開家族會議,提到被告己○○、庚○○經營朝升公司,因為庚○○有虧損幾百萬元,所以鄭OO珠當時就說登記在丁○○○的土地就給己○○做補償,所以這部分也不是借名登記。所以目前的借名登記,應該已剩下旗山區中寮里登記在辛○○、何建德、壬○○三個人名下的土地(即附表二編號41、43、44所示土地),但鄭OO珠告知五位子女,因為該土地(即附表一編號41所示土地)在道場的對面,大家可以去那個土地上蓋房子,以後有聚會或需要,可在自己的房子裡面,所以辛○○及癸○○在上面蓋房子,我想當時丁○○○應該是不同意的,可是沒有敢違背鄭OO珠的意思等語,有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卷四第511頁)在卷可佐。

(2)針對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庚○○否認曾參加家族會議,亦否認造成公司虧損;壬○○表示家族會議總共開過兩次,第一次是鄭OO珠私下跟己○○、丁○○○說附表一編號41所示土地要給他們,第二次才是大家一起,庚○○把證據拿出來證明他並沒有虧損,鄭OO珠才說那就把地收回來,並且同意讓癸○○、辛○○在上面蓋房子,剩下的土地就讓其他三個人分;而己○○表示庚○○有參加家族會議,因為後來辛○○、癸○○在附表一編號41所示土地上蓋房子的時候,庚○○還跟他們說土地已經要給大哥了,你們怎麼可以在上面蓋房子;辛○○則表示記得有開家族會議,會議中鄭OO珠有說地要給丁○○○,當時蓋房子確實沒有問過丁○○○或己○○,只是因為當時媽媽說道場要清淨,自己也想說以後蓋好房子可以去渡假或聚聚,也沒有想到土地所有權的問題,媽媽說什麼我們就去做什麼;丁○○○則表示其有參加家族會議,鄭OO珠確實有說大家可以在其土地上蓋房子,因為當時鄭OO珠的病情已經很嚴重了,既然這樣說,我們也不願意去違背她的意思,有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卷四第517、521頁)在卷可佐。

(3)本院審酌登記於辛○○、何建德、壬○○三個人名下之同筆土地(即附表二編號41、43、44土地),該等登記名義人均承認上開土地屬於借名登記,而丁○○○亦不爭執附表一編號41所示土地原為鄭OO珠借名登記(即不爭執事項㈥),則丁○○○主張嗣於家族會議中,鄭OO珠因庚○○導致己○○經營之朝升公司虧損幾百萬元,因此表示將附表一編號41所示土地贈與給己○○做補償,自應由丁○○○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互核上開證人乙○○與當事人之陳述,兩造對於是曾參加家族會議說法不一,對於鄭OO珠於家族會議是否曾表示要將附表一編號41所示土地贈與丁○○○亦有不同認知,但均承認鄭OO珠同意五名子女在附表一編號41所示土地蓋房子,復衡以兩造所稱之家庭會議係於101、102年間召開,而鄭OO珠嗣後於103年11月17日代筆遺囑第七項猶仍記載「珠願覺苑對面之旗山區磱碡坑段土地借名登記長媳丁○○○名義,本人已同意供次女癸○○、三女辛○○建屋使用,其他子女及土地名義人不得異議」等語,若鄭OO珠確曾於家庭會議中明確表示因庚○○導致己○○經營朝升公司之虧損,將該登記在丁○○○名下的土地給己○○做補償,何以竟未於遺囑內記載清楚?甚至還明文記載同意癸○○、辛○○建屋使用?是丁○○○僅空言主張鄭OO珠於家庭會議表示將原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附表一編號41所示土地贈與己○○補償一節,尚無足採。

(4)綜上,本院認鄭OO珠與丁○○○間就附表一編號41所示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則附表一編號41所示土地為鄭OO珠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又鄭OO珠業於104年3月22日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即因鄭OO珠死亡而終止。故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550條規定請求丁○○○將附表一編號41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鄭OO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二)鄭OO珠遺產之動產範圍:

1.法律依據及說明:

(1)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而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辛○○反起訴請求癸○○返還遺產為80萬3,996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乃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基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據前揭說明,除癸○○與壬○○因利害關係相反而事實上不能得其同意外,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卷七第361頁),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2)次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

2.附表二編號61所示黃朝淙名義帳戶內之款項,應屬鄭OO珠之遺產:

(1)辛○○主張鄭OO珠生前借用黃朝淙名義帳戶,該帳戶於鄭OO珠死亡時,餘額為80萬3,996元,均由癸○○領取易為所有,請求癸○○應返還80萬3,996元等語,癸○○則據黃朝淙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05號案件中之證述「鄭OO珠有說要借我的名字去開戶,她說要用這帳戶來存法會剩下來的錢」,辯稱黃朝淙名義帳戶之款項爲珠願覺苑法會結餘款所存入,鄭OO珠為黃朝淙名義帳戶之保管人,帳戶中餘額並非鄭OO珠所有,縱認黃朝淙名義帳戶之款項為鄭OO珠所有,104年3月22日早上於高醫病房,所有子女都在場,由癸○○宣布鄭OO珠生前之交代事項,鄭OO珠爲感謝蔡仁慈留守及整理珠願覺苑長達約20年之久,爲補償渠之辛勞,故給付蔡仁慈30萬元,當時所有子女並未表示意見,癸○○乃將存放在黃朝淙名義帳戶25萬元定存予以解约,湊足30萬元交付予訴外人蔡仁慈,退步言亦應將當時已給付蔡仁慈之30萬應自黃朝淙名義帳戶餘額中扣除。

(2)本院審酌黃朝淙於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05號案件中除證述鄭OO珠有說要借我的名字去開戶,她說要用這帳戶來存法會剩下來的錢等語,尚有提及因我女兒擔心日後要為黃朝淙名義帳戶中的錢和鄭OO珠之繼承人糾葛不清,所以就將這些錢都還給鄭OO珠,這些錢在鄭OO珠生前就都已經匯到何建德的帳戶裡,但上開匯款事宜是鄭OO珠自己做的,沒有經過我的手,至於鄭OO珠借用我的名字開的帳戶是否有結清銷戶,其不清楚,但是鄭OO珠曾經向我提起過如果道場有需要用錢,就去找何建德要;珠願覺苑未設功德箱,亦無香油錢,錢都是作法會剩餘的錢,法會收到的錢用來買供品、請法師,若道場有損壞需修繕,就由作法會剩下的錢來付,有聽鄭OO珠說道場要繳水電費、網路費,這些錢都由作小法會剩下的錢支付等語,有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05號案件11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7號卷第400至405頁)在卷可佐。是以,鄭OO珠係向黃朝淙借用帳戶供其管理珠願覺苑法會事務使用,二人間就該帳戶存在以信任為基礎而具委任性質之借用帳戶契約,故該帳戶於借用期間存放之款項,不論來源為何,除別有證明他屬外,即為鄭OO珠所有,並均由鄭OO珠予以管理及支用,縱癸○○指稱帳戶款項為十方大眾捐贈云云,亦無礙前述帳戶金錢歸屬之認定,癸○○未舉證證明該等款項別有所屬,則其所辯黃朝淙名義帳戶之金錢非鄭OO珠遺產云云,自無可採。

(3)又癸○○辯稱104年3月22日早上於高醫病房,所有子女都在場,由癸○○宣布鄭OO珠生前之交代事項,鄭OO珠爲感謝蔡仁慈留守及整理珠願覺苑長達約20年之久,欲給付蔡仁慈30萬元,當時所有子女並未表示意見,此部分應自黃朝淙名義帳戶餘額中扣除等語,固經證人蔡仁慈到庭具結證稱:鄭OO珠死亡後,癸○○在鄭OO珠的靈堂拿給我30萬元,說是鄭OO珠交代她要給我的,當時鄭OO珠的子孫都有在現場,我有跟癸○○說謝謝,也有跪在鄭OO珠靈前跟她說謝謝,只是鄭OO珠的子孫都在靈堂,但我無法確認他們是否有聽到或看到我拿錢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卷七第385至395頁)在卷可稽,惟本院認依蔡仁慈之證述並無法確認鄭OO珠之全體繼承人均知悉並同意癸○○自黃朝淙名義帳戶拿取30萬給蔡仁慈,是以,癸○○自黃朝淙名義帳戶提領80萬3,996元及轉交30萬給蔡仁慈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依據前揭說明,自屬無權處分,其擅自提領,即屬侵害本應歸屬於鄭OO珠全體繼承人之權利,而受有利益,當已構成不當得利,辛○○主張依民法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癸○○返還80萬3,996元予鄭OO珠之全體繼承人,洵為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又辛○○雖併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惟辛○○依前述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既獲准許,則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系爭自書遺囑之效力:

1.法律依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要式行為,須依法定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2)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固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惟倘私文書之原本已滅失,而當事人復對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為符真實,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供參)。

(3)又按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2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遺囑之真正與其是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係屬不同層次之問題,應予辨明。

(4)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2.經查:

(1)被告雖僅提出系爭自書遺囑影本,惟系爭自書遺囑符合民法第1189條之法定要件,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自書遺囑影本最後一頁日期下方註記之文字「本遺囑影印本與正本相同,如正本於本人往生時正本無法提示,本影本遺囑亦有效力」及鄭OO珠之簽名均為鄭OO珠親筆書寫之筆跡,亦不爭執遺囑之內容(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應可認定系爭自書遺囑為真正。

(2)然原告主張系爭自書遺囑已經鄭OO珠銷毀,依民法第1222條視為撤回,壬○○於112年12月21日到庭陳稱:103年11月18日大約在早上7點半到8點之間,我回來富民路要開車,與乙○○相遇,他告訴我昨天媽媽去寫了第四份遺囑,我說我不知道,他當於時還有問我,以後分遺產時,我會不會有意見,我跟他說我要求是兩條平行線,一條是兒子,一條是女兒,我的意思是兩個兒子要分的一樣多,三個女兒也要分的一樣多,但兒子跟女兒不一定要一樣多,他說他知道,晚上10點我去照顧媽媽,到凌晨4點,媽媽醒了,所以我問她,是否有去寫第四份遺囑,我問她裡面寫什麼,媽媽說不能跟我們講,等她走了之後我們才可以看,然後我問她前面三份可否借我看一下,她回我說第三份及第四份差不了多少,說第二份她已經撕掉了,她沒有說第一份的事,媽媽有說她第四份遺囑已經有寫的很清楚等語。癸○○則稱:我是在鄭OO珠寫了第四份遺囑之後,有一天拿了一份她自己親手寫遺囑給我看,上面是寫財產分配問題,我已經記不得上面寫什麼了,後來媽媽叫我當場把那份遺囑撕掉,說那份沒有用了。後來媽媽自己有拿代筆遺囑的正本給我看,我有看到第一份遺囑,是媽媽親手寫的自書遺囑,但不是現在卷裡面的那一份,裡面如何分配,我已經忘記了,後來媽媽有寫第二、三份遺囑,我都知道,但我沒有親眼看過第二、三份的遺囑內容等語,有本院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卷六第281、283頁)在卷可佐。雖己○○提出橋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72號案件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節錄,稱壬○○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是在母親過世後才看到遺囑,生前母親沒有講,我也不知道她有立遺囑,是在母親去世後十餘天後,妹婿才把遺囑給我們看,我才知道(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卷八第66頁,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卷第33頁),主張壬○○之陳述不一致,本院認壬○○於本院之陳述與其於橋頭地院之證述雖不完全相符,然鄭OO珠生前既陸續立有多份遺囑,壬○○所言究為何份遺囑已有未明,系爭自書遺囑於鄭OO珠死亡時是否仍存在生效,尚非無疑。

(3)本院認鄭OO珠是否具有銷毀系爭自書遺囑之意,尚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其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原告於107年9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辛○○嗣於111年8月31日另案提起反請求,主張壬○○就附表二編號44所示土地應移轉登記予鄭OO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始提出系爭自書遺囑影本(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卷第14至19頁,嗣經辛○○撤回反請求),本院審酌鄭OO珠於94年10月1日訂立系爭自書遺囑後,嗣於101年7月4日讓乙○○、甲○○、鄭純凱、丁○○○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予戊○○、辛○○、庚○○各3分之1,已有變動財產歸屬之行為;又於103年3月19日及同年11月17日均曾訂立代筆遺囑,該兩份代筆遺囑雖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然非不得作為文書證據所使用,據該兩份代筆遺囑之內容,鄭OO珠於對於財產之分配已有所變動,且證人乙○○也曾到庭證稱:因為中間財產的狀況有一些變動,而且當初自書遺囑有一部分的財產要成立財團法人,但發現這部分沒有辦法達成,所以她說要去變動遺囑,代筆遺囑的目的也就是想要讓子女瞭解鄭黃彩珠本人意願,因此當時才會請同事務所的黃奉彬律師擔任見證律師,確實當時的遺囑製作過程沒有那麼嚴謹,我當時也沒有想到會有後續的訴訟問題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卷四第507頁)。可見鄭OO珠於訂立系爭自書遺囑後,因系爭自書遺囑內容有履行困難之問題,已有變動其財產分配之意思及行為明確,確有可能銷毀系爭自書遺囑,復審酌於鄭OO珠死亡後至今,並未發現系爭自書遺囑之原本,而遺囑要式性之要求,目的在證明遺囑之真正且需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客觀仍存在,本件被告既均不能提出系爭自書遺囑原本,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自書遺囑於鄭OO珠死亡時仍存在生效,則本院自無從為系爭自書遺囑有效之認定。

(四)鄭OO珠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1.綜上,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為鄭OO珠借名登記於現登記名義人名下均無理由,辛○○請求癸○○返還遺產80萬3,996元為有理由,則鄭OO珠之遺產範圍應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下稱系爭遺產),而原告、己○○、庚○○及辛○○為鄭OO珠之全體繼承人,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且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不動產及存款,基於該等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各繼承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鄭OO珠之遺囑均屬無效等因素,本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又不動產可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存款亦有其數量單位,性質上可分,而原告請求由鄭OO珠之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與法律規定無違,亦不損及鄭OO珠之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況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全體繼承人較為有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鄭OO珠之全體繼承人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反請求部分,辛○○及癸○○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末按,由法院裁判家事案件本難兩全,本院作成上開結論,或許無法讓兩造均感認同。本院曾當庭詢問兩造有無想過被繼承人鄭OO珠留下來給予你們的是什麼?正如兩造所述母親鄭OO珠生前決定的事,子女們均完全尊重,亦不敢違逆,本院對於鄭OO珠女士生前能循序有計畫的將財產預先分配予子女及孫輩,深感實屬不易,而財產之分配方式何為公平?總無法萬事周全,但若其能預知一生辛勞奮鬥所得,竟會讓子女們相互爭訟,甚至在其所創建之道場淨地發生爭吵推擠、惡言相向,其又是否會另為其他方式處理?正如其所創建道場之名:「『珠』願『覺』苑」,兩造是否能了解母親之願為何?又可否覺察母親這一生真正留下給予你們最珍貴的是甚麼?本院上開所言並無意論斷兩造任何一方之是非對錯,而是誠摯希望兩造在歷經數年之審理過程,或能靜心思考母親生前曾給予你們的教導與智慧,並祝福兩造日後安好,附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辛○○、丙○○間就附表一編號40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丙○○塗銷111年4月27日以贈與爲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辛○○、丁○○○應分別將附表一編號40、41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鄭OO珠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己○○、庚○○、辛○○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鄭OO珠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辛○○反請求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82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癸○○應返還80萬3,99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鄭OO珠全體繼承人即辛○○、己○○、庚○○、壬○○、癸○○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辛○○反請求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附表一: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土地編號 不動產名稱 登記名義人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9/120) 己○○ 63年5月25日因贈與取得2/3 79年10月1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1/3 2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8/30) 庚○○ 70年5月15日因買賣取得19/30 79年10月1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9/30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6;權利範圍:全部) 庚○○ 73年8月4日因第一次登記取得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庚○○ 73年8月4日因第一次登記取得 5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 庚○○ 78年1月25日因買賣取得(前手:謝秀珠) 6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 庚○○ 73年8月4日因第一次登記取得 7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 庚○○ 73年8月4日因第一次登記取得 8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4;權利範圍:全部) 庚○○ 73年8月4日因第一次登記取得 9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5;權利範圍:全部) 庚○○ 73年8月4日因第一次登記取得 10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6;權利範圍:全部) 庚○○ 73年8月4日因第一次登記取得 1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7;權利範圍:全部) 庚○○ 73年8月4日因第一次登記取得 1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8;權利範圍:全部) 庚○○ 73年8月4日因第一次登記取得 1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7;權利範圍:全部) 己○○ 73年8月4日因第一次登記取得 14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 己○○ 73年8月4日因第一次登記取得 15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 己○○ 73年8月4日因第一次登記取得 16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4;權利範圍:全部) 己○○ 73年8月4日因第一次登記取得 17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5;權利範圍:全部) 丁○○○ 73年8月4日因第一次登記取得 18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6;權利範圍:全部) 丁○○○ 73年8月4日因第一次登記取得 19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7;權利範圍:全部) 丁○○○ 73年8月4日因第一次登記取得 20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8;權利範圍:全部) 丁○○○ 73年8月4日因第一次登記取得 2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 庚○○ 92年1月16日因辛○○贈與取得 2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己○○ 92年1月16日因贈與取得(73年8月4日由辛○○因第一次登記取得) 2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己○○ 92年1月16日因贈與取得(73年8月4日由壬○○因第一次登記取得) 24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 庚○○ 92年1月16日因壬○○贈與取得 25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己○○ 92年1月17日因癸○○贈與取得 26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 甲○○ 83年10月11日因買賣取得(73年8月4日由癸○○因第一次登記取得) 27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8;權利範圍:全部) 己○○ 78年1月25日因買賣取得 28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5;權利範圍:全部) 庚○○ 78年9月21日因買賣取得(前手:黃綠成) 29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4;權利範圍:全部) 己○○ 78年9月21日因買賣取得(前手:黃金田) 30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 己○○ 78年1月13日因買賣取得(前手:林日英) 3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層;權利範圍:全部) 辛○○ 79年10月1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 3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1/3) 戊○○、辛○○、庚○○各1/3 101年7月4日因乙○○、甲○○贈與取得 33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1/3) 丙○○、癸○○、壬○○各1/3 101年7月4日因鄭淳凱、丁○○○贈與取得 34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己○○ 76年9月26日因買賣取得(前手:黃玉燕) 35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己○○ 76年9月26日因買賣取得(前手:黃玉燕) 36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庚○○ 64年4月22日因買賣取得 37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己○○ 86年1月22日因鄭OO珠贈與取得 38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戊○○ 86年1月25日因鄭OO珠贈與取得 39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庚○○ 69年1月24日因買賣取得 40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79) 丙○○ 原登記名義人為辛○○(77年8月18日因買賣取得),111年4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 4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8000) 丁○○○ 76年8月4日因買賣取得附表二:兩造主張被繼承人鄭OO珠之遺產範圍總表編號 遺產明細 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120) 6,947,617元 2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8/30) 5,902,400元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6;權利範圍:全部) 49,400元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97,000元 5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 60,300元 6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 46,000元 7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 50,600元 8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4;權利範圍:全部) 50,600元 9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5;權利範圍:全部) 50,600元 10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6;權利範圍:全部) 50,600元 1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7;權利範圍:全部) 46,000元 1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8;權利範圍:全部) 59,600元 1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7;權利範圍:全部) 44,900元 14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 46,800元 15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 51,500元 16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4;權利範圍:全部) 51,500元 17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5;權利範圍:全部) 51,500元 18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6;權利範圍:全部) 51,500元 19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7;權利範圍:全部) 46,800元 20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8;權利範圍:全部) 58,200元 2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 49,400元 2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35,300元 2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35,300元 24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 58,800元 25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35,300元 26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 44,900元 27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8;權利範圍:全部) 60,600元 28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5;權利範圍:全部) 49,400元 29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4;權利範圍:全部) 49,400元 30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 61,300元 3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層;權利範圍:全部) 448,800元 3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1,923,312元 33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1/3) 345,200元 34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1/3) 359,433元 35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5,225,000元 36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4,465,000元 37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225,000元 38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16,700元 39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81,400元 40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16,700元 4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79) 605,280元 原登記名義人為辛○○(77年8月18日因買賣取得),111年4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 4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0/8000) 1,625,176元 登記名義人為丁○○○ 4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9/16000) 399,522元 原登記名義人為何建德(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應返還全體繼承人) 44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9/16000) 399,522元 登記名義人為壬○○ 45 左營新莊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存款及利息(帳號:00000000000000) 13,115元 46 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款及利息(帳號:000000000000) 45,106元 47 元大銀行博愛分行綜合存款帳戶存款及利息(帳號:00000000000000) 1,299,810元 48 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債權 359,416元 49 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債權 236,000元 50 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債權 10,639元 51 中國鋼鐵股票 52股 1,339元 52 旺宏 1466股 10,863元 53 太子建設 1030股 13,184元 54 基泰 100股 2,045元 55 元富證 430股 4,493元 56 大眾控 22股 197元 57 F*太景 1000股 37,350元 5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存款及利息(帳號:00000000000存款,戶名:辛○○) 1,612元 5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存款及利息(帳號:00000000000存款,戶名:壬○○) 1,790元 60 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存款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何建德) 4,078,611元及法定利息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05號判決應返還全體繼承人 61 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朝淙) 803,996元 除交付蔡仁慈之30萬元外,其餘均由癸○○保管附表三: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己○○ 5分之1 2 壬○○ 5分之1 3 癸○○ 5分之1 4 庚○○ 5分之1 5 辛○○ 5分之1附表四:本院認定被繼承人鄭OO珠之遺產範圍編號 遺產明細 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61,923,312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16,700元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79) 605,280元 原登記名義人為辛○○(77年8月18日因買賣取得),111年4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0/8000) 1,625,176元 登記名義人為丁○○○ 5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9/16000) 399,522元 原登記名義人為何建德(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應返還全體繼承人) 6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9/16000) 399,522元 登記名義人為壬○○ 7 左營新莊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存款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000) 13,115元 8 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款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0) 45,106元 9 元大銀行博愛分行綜合存款帳戶存款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000) 1,299,810元 10 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債權 359,416元 11 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債權 236,000元 12 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債權 10,639元 13 中國鋼鐵股票 52股 1,339元 14 旺宏 1466股 10,863元 15 太子建設 1030股 13,184元 16 基泰 100股 2,045元 17 元富證 430股 4,493元 18 大眾控 22股 197元 19 F*太景 1000股 37,350元 2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存款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存款,戶名:辛○○) 1,612元 2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存款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存款,戶名:壬○○) 1,790元 22 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存款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何建德) 4,078,611元 及法定利息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05號判決應返還全體繼承人 23 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朝淙) 803,996元 及法定利息 除交付蔡仁慈之30萬元外,其餘均由癸○○保管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