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原 告 許茂森
林許金環陳許金玉黃許金雀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中被 告 許興陽被 告 許瑞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怡蓓共 同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被 告 許慕賢
許茂榮上列當事人間,原告等四人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嗣原告等四人復另案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己○○、戊○○、丙○○就被繼承人許銅寶所遺如本判決書附表一之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六至編號九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以及編號五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二日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
兩造就被繼承人許銅寶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
原告四人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陸拾肆元,由被告丁○○、己○○、戊○○、丙○○負擔;餘由兩造依本判決書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明文。查原告乙○○、甲○○○、庚○○○、辛○○○四人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具狀提起本件之訴時,原係請求確認本件被繼承人許銅寶所立代筆遺囑無效、就該起訴狀內附件四所載被繼承人許銅寶之不動產(該附件四編號1至編號9)應塗銷繼承登記(即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嗣原告等四人於該案審理中之108年7月15日,再具狀並當庭追加、變更本件訴之聲明以:請求塗銷本件起訴狀內附件四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繼承人許銅寶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卷第333頁、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卷第11頁、第17頁;即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本院經核前揭等訴之變更與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等人所為之本件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又查,本件被告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與第2項等規定,經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乙○○、甲○○○、庚○○○、辛○○○、被告丁○○、己○○、丙○○等人,由渠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乙○○、甲○○○、庚○○○、辛○○○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乙○○、甲○○○、庚○○○、辛○○○、被告丁○○、己○○、戊○○、丙○○等八人,均係本件被繼承人許銅寶之子女,為許銅寶之繼承人。兩造間前因確認被繼承人許銅寶之代筆遺囑無效等事件,該訴訟經鈞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4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7號等判決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已判決確定在案。請求鈞院依前述判決確認結果依法裁判,使得向地政機關聲請將不動產登記錯誤繫屬之事實予以塗銷,恢復至最初兩造應繼承人8人公同共有之登記態樣。被告稱依系爭代筆遺囑合法而於106年6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其中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已有被告戊○○先行變賣自己持分(即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不動產)予第三人(陳姓訴外人,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卷第47頁),此有可能造成其他繼承人日後買賣土地之困難,或分配遺產之損失。本件應儘速由鈞院發給土地塗銷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變更登記,並恢復由全體8名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登記。
(二)關於本件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請求分割遺產部分,除上述9筆不動產之外,另有其他4筆土地及1筆房屋亦屬被繼承人許銅寶之不動產(此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應同為遺產分割,至於被繼承人遺產關於動產部分,因前案已無爭執,故於本件未列入分配。被繼承人許銅寶生前並無負債,原告亦無盜用情況,被告所述不實等語。
(三)本件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爰聲明:1.被告丁○○、己○○、戊○○、丙○○就被繼承人許銅寶所遺如本判決書附表一之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不動產,於該管地政機關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另關於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事件,爰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許銅寶所遺如本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分割取得。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丁○○、己○○、戊○○、丙○○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己○○答辯以:原告起訴主張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然此部分回歸公同共有有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被告否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46號判決有關代筆遺囑之部分,該判決已確定但顯有違誤。而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對兩造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無意見,但本件應就積極、消極遺產一併處理,不得僅就積極部份請求分割,且遺產也有混同問題,而本件被繼承人之款項有遭盜用或借名存款之情況等語。綜上,爰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丙○○答辯以:對原告主張其附表編號1至9之不動產遺囑登記先塗銷,再加列其他5筆按應繼分分割無其他意見,本件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定確定,原告起訴並無理由。對兩造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無意見,本件遺產範圍與計算仍有爭議等語。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部分: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又因繼承關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及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因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無庸辦理登記,亦無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於發生繼承之事實時,當然取得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所有權,惟僅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嗣後若予侵害,乃係侵害該繼承人已依法取得之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而非侵害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次按,判決之實質確定力除有消極作用即一事不再理外,尚有積極作用即新訴不得為與前訴既判事項為不同之認定,當事人亦不得為不同之主張。如新訴與前訴訴訟標的不同,新訴仍應以前訴之既判事項為基礎,後訴法院並不重新審理。申言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乙○○、甲○○○、庚○○○、辛○○○、被告丁○○、己○○、戊○○、丙○○等八人均為本件被繼承人許銅寶之子女,此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卷第29頁、第51頁)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報表(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卷第207頁至第221頁)附卷供參,且為到場兩造所當庭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再查,原告等人另主張以:原告甲○○○、庚○○○、辛○○○等三人前以本件原告乙○○、本件被告丙○○、丁○○、己○○、戊○○等五人為對造,另案提起請求分割遺產暨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等事件(下稱前案事件),又該前案事件先後經本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102年度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年11月22日以該院104年度家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嗣由最高法院於107年8月29日以該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定而確定,並認本件被繼承人許銅寶之系爭代筆遺囑為無效等情,業據原告等人提出上述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供參,並由本院調閱上開前案事件歷審民事裁判書等件影本核閱無誤並附卷可憑,且為原告及被告丙○○等在庭均陳明以:對此部分無意見等語確實(以上詳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23頁至第240頁、第333頁);而被告丁○○、己○○等二人雖辯稱以:前揭104年度家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係違誤法令等語,然僅空言陳詞,復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本院審酌該民事判決於前案事件之訴訟程序中,已經歷審裁判諭知維持並告確定在案。是被告丁○○、己○○等二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準此,本院於本件審理中,自應受此前案事件確定判決之拘束,自不應就本件被繼承人許銅寶所涉系爭代筆遺囑之有效成立與否,再為實質審理或率為相反認定,而致生與前案事件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相左之矛盾,以維持法之安定性。從而,本件被繼承人許銅寶所涉系爭代筆遺囑,關於其效力上之爭執,除具法定事由得另依相關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外,原則上自允應以前案事件確定判決內所認定者為準,即系爭代筆遺囑確無法律上效力。
4.原告等人另主張以:本件應依前案事件判決確認之結果,關於被告丁○○、己○○、戊○○、丙○○前持系爭代筆遺囑就如本件108年度重家繼訴第17號一案起訴狀附件五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各該不動產(見該案卷第37頁),向該管地政機關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顯有違誤等語,至被告等人則執前詞置辯。而查,本件兩造對本件被繼承人許銅寶有繼承權,渠八人之應繼分,應各為1/8。準此,被繼承人許銅寶遺有如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不動產,實本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此部分之認定,已詳上述)。然被告等四人竟分別於104年9月2日、於105年6月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之土地等不動產(編號10所示不動產之部分,另詳下述),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當屬妨害其他繼承人即原告等因繼承而取得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從而,本件原告等四人據上述主張,請求塗銷前開等遺囑繼承登記,自允應認均屬有理由。
5.至原告等人復主張以:如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不動產持分,雖已為被告戊○○先行變賣予訴外第三人陳某,恐造成無法復原之遺憾,然亦以系爭遺囑無效之同一事由,請求塗銷現存之錯誤登記,一併列入本件遺產中予以分割等語。惟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亦著有明文。再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又按,上開第1項(即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為貫徹登記之效力而規定之推定力,真正權利人僅得以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係無效或得撤銷,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在此之前,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又為保護信賴登記而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同條第2項(即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復規定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以維交易安全。該項所稱「原登記物權之不實」,係指物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具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或登記錯誤或漏未登記等情形,本不應發生物權變動效力,因該物權登記致登記所表彰之物權與實際狀態不一致而言,不包括依適法債權行為所為之物權登記,此等意旨復分別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民事判例與同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3號民事判決所明揭。而查,本件被告戊○○就如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不動產持分,前已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某,且該不動產業由該管地政機關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8月28日,登記日期為106年9月6日,則依上揭法條與實務見解意旨,本件之前開受讓人陳某倘無法證明係非屬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則基於交易安全之維護,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不動產持分,即無由逕予塗銷其相關移轉登記,而回復為本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況原告等人,就此亦無提出相關確切事證,足顯示該訴外人陳某於因買賣而受轉讓登記之際,其主觀上確有明知被告戊○○就該筆不動產係屬無權處分等信賴不值得保障之情事。準此,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不動產既已因買賣所為所有權登記,則依首揭法條與實務見解,該等移轉登記本應受信賴保障。原告等人訴請就本判決書該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應塗銷現存登記,則屬無理由。
6.綜合上情,原告請求塗銷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計9筆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塗銷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不動產持分之遺囑繼承登記,以及其後之買賣登記,自均屬無據而不應准許。至原告等人就被告戊○○因無權處分該不動產持分而受有損害者,自允宜視其具體情節,另於檢附相關確切事證後,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附此敘明。
(二)原告等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與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款規定,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準此,繼承人就所繼承之不動產本得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同規則第120條參照),毋庸另行訴請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如仍起訴請求他繼承人辦理,應認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以節省辦理繼承登記之時程,避免造成繼承之不動產因登記延滯,無法處分利用所導致之資源浪費(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參照)。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以,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2.經查,本件原告乙○○、甲○○○、庚○○○、辛○○○等起訴主張本件被繼承人許銅寶死亡後,遺有如本判決書附表二所示共計15項之遺產,且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各自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如本判決書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屬本件繼承人之兩造所均不爭執,此業已詳述如前。是上開等之事實,自應堪憑信。準此,本院審酌本判決書附表二所示本件遺產之內容項目,均核屬不動產,且按其等物之性質或目的,均並非不能分割;且本件被繼承人所涉之系爭代筆遺囑無效,復未以他遺囑禁止分割本件遺產,以及本件各該繼承人間,復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是爰認原告等四人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
3.至原告等復主張以:本件應繼遺產之範圍,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為據,其餘現金存款均不列入等語明確(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卷第31頁、第27頁、第78頁);而被告丙○○就此不表爭執,被告丁○○、己○○則表示遺產仍應計算消極財產部分(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78頁),被告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陳述意見等情。是本件被告等迄未能具體舉證被繼承人許銅寶確係有何債務,或有何遺產遭不法處分之情事等存在;以及如係存在,其等應納入本件應繼財產之計算,則本院自難徒以被告等之片面指述或臆測,即遽爾認定本件應繼財產之範圍,被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又原告等人所主張以:關於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不動產持分,亦應屬本件被繼承人許銅寶之遺產,且應一併予以分割等語。惟查,該筆不動產既已因被告戊○○之無權處分而回復不能,此部分業如上述。是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不動產,顯已非屬本件遺產範圍,自無由併予以分割。
4.本院審酌本判決書附表二(即兩造間所均不爭執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本件遺產範圍與項目列表等部分)編號1至編號15等項下所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性質,均屬不動產。則本件被繼承人如該附表二記載之遺產,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於法應無不合,且亦甚為公平,自屬允當,洵為可採。準此,原告等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本判決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
5.另原告等四人關於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不動產持分之主張(即塗銷相關登記與列入本件遺產一併分割之部分),其經核並無理由,此已詳如上述。是爰諭知如主文欄第三項所示。至被告戊○○無權處分該部分不動產所生本件繼承人之相關損害,允應留待當事人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為後續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關於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查本件原告乙○○、甲○○○、庚○○○、辛○○○等四人對被告丁○○、己○○、戊○○、丙○○所提塗銷繼承登記等訴訟部分,經核為有理由,依法相關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等四人負擔。次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等四人另訴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之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中屬本件繼承人者,由渠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準此,爰諭知如主文欄第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人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佑盈附表一:
本件被繼承人許銅寶所遺與本件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相關之遺產┌──┬───────────────┬──────────┐│編號│項目 │備註 │├──┼───────────────┼──────────┤│ 01 │土地 │105年6月8日登記所有 ││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0030- │權人:丁○○、己○○││ │0000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戊○○、丙○○,登││ │,權利範圍全部) │記原因:遺囑繼承 │├──┼───────────────┼──────────┤│ 02 │土地 │105年6月8日登記所有 ││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0030- │權人:丁○○、己○○││ │0001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 │、戊○○、丙○○,登││ │,權利範圍全部) │記原因:遺囑繼承 │├──┼───────────────┼──────────┤│ 03 │土地 │105年6月8日登記所有 ││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0500- │權人:丁○○、己○○││ │0000地號土地(面積:3350平方公│、戊○○、丙○○,登││ │尺,權利範圍197/10000) │記原因:遺囑繼承 │├──┼───────────────┼──────────┤│ 04 │土地 │105年6月8日登記所有 ││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0528- │權人:丁○○、己○○││ │0000地號土地(面積:587平方公 │、丙○○,登記原因:││ │尺,權利範圍7400/10000) │遺囑繼承 │├──┼───────────────┼──────────┤│ 05 │土地 │104年9月2日登記所有 ││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0532- │權人:丁○○、己○○││ │0000地號土地(面積:82.5平方公│、戊○○、丙○○,登││ │尺,權利範圍1145/10000) │記原因:遺囑繼承 │├──┼───────────────┼──────────┤│ 06 │土地 │105年6月8日登記所有 ││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0533- │權人:丁○○、己○○││ │0000地號土地(面積:405平方公 │、戊○○、丙○○,登││ │尺,權利範圍全部) │記原因:遺囑繼承 │├──┼───────────────┼──────────┤│ 07 │土地 │105年6月8日登記所有 ││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0536- │權人:丁○○、己○○││ │0000地號土地(面積:212平方公 │、戊○○、丙○○,登││ │尺,權利範圍全部) │記原因:遺囑繼承 │├──┼───────────────┼──────────┤│ 08 │土地 │105年6月8日登記所有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 │權人:丁○○、己○○││ │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權利│、戊○○、丙○○,登││ │範圍全部) │記原因:遺囑繼承 │├──┼───────────────┼──────────┤│ 09 │土地 │105年6月8日登記所有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 │權人:丁○○、己○○││ │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權利│、戊○○、丙○○,登││ │範圍1/2) │記原因:遺囑繼承 │├──┼───────────────┼──────────┤│ 10 │土地 │106年9月6日登記所有 ││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0528- │權人:陳**,登記原因││ │0000地號土地(面積:587平方公 │:買賣 ││ │尺,權利範圍2600/10000) │ │└──┴───────────────┴──────────┘附表二:本件被繼承人許銅寶所遺之遺產┌──┬──┬───────────────┬──────────┐│編號│性質│ 遺產內容 │ 分割方法 │├──┼──┼───────────────┼──────────┤│ 01 │土地│高雄市○○區○○段一小段0030-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 │ │0000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八分之一取得,而為分││ │ │,權利範圍全部) │別共有。 │├──┼──┼───────────────┼──────────┤│ 02 │土地│高雄市○○區○○段一小段0030- │同上 ││ │ │0001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03 │土地│高雄市○○區○○段一小段0500- │同上 ││ │ │0000地號土地(面積:3350平方公│ ││ │ │尺,權利範圍197/10000) │ │├──┼──┼───────────────┼──────────┤│ 04 │土地│高雄市○○區○○段一小段0532- │同上 ││ │ │0000地號土地(面積:82.5平方公│ ││ │ │尺,權利範圍1145/10000) │ │├──┼──┼───────────────┼──────────┤│ 05 │土地│高雄市○○區○○段一小段0533- │同上 ││ │ │0000地號土地(面積:405平方公 │ ││ │ │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0533- │同上 ││ 06 │土地│0001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2) │ │├──┼──┼───────────────┼──────────┤│ 07 │土地│高雄市○○區○○段一小段0536- │同上 ││ │ │0000地號土地(面積:212平方公 │ ││ │ │尺,權利範圍全部) │ │├──┼──┼───────────────┼──────────┤│ 08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 │同上 ││ │ │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全部) │ │├──┼──┼───────────────┼──────────┤│ 09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 │同上 ││ │ │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1/2) │ │├──┼──┼───────────────┼──────────┤│ 10 │土地│高雄市○○區○○段一小段0528- │同上 ││ │ │0001地號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2) │ │├──┼──┼───────────────┼──────────┤│ 11 │土地│高雄市○○區○○段一小段0536- │同上 ││ │ │0001地號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2) │ │├──┼──┼───────────────┼──────────┤│ 1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 │同上 ││ │ │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1/2) │ │├──┼──┼───────────────┼──────────┤│ 13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 │同上 ││ │ │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全部) │ │├──┼──┼───────────────┼──────────┤│ 14 │土地│高雄市○○區○○段一小段0528- │同上 ││ │ │0000地號土地(面積:587平方公 │ ││ │ │尺,權利範圍7400/10000) │ │├──┼──┼───────────────┼──────────┤│ 15 │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同上 ││ │ │573號,權利範圍全部) │ │└──┴──┴───────────────┴──────────┘附表三:兩造各自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乙○○ │1/8 │├──┼────┼─────┤│ 2 │甲○○○│1/8 │├──┼────┼─────┤│ 3 │庚○○○│1/8 │├──┼────┼─────┤│ 4 │辛○○○│1/8 │├──┼────┼─────┤│ 5 │丁○○ │1/8 │├──┼────┼─────┤│ 6 │己○○ │1/8 │├──┼────┼─────┤│ 7 │戊○○ │1/8 │├──┼────┼─────┤│ 8 │丙○○ │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