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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重家繼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上訴人 即反請求原告 許瑞田

許興陽上列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等二人因訴請塗銷繼承登記等(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以及分割遺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等二事件,就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所諭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併追加反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零拾貳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丁○○、己○○二人提起本件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戊○○、乙○○,爰併列戊○○、乙○○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等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可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丁○○、己○○二人不服本院之前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提起上訴。再查,本件第一審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8,064元(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卷第16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12,096元;又上訴人丁○○、己○○二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復追加反請求被告甲○○、丙○○、許景芳、乙○○、李玉珍應返還共計4,839,756元(878,050+878,050+1,197,652 +1,197,6 52+367,893+367,893+245,976+245,976+608,357 +608,357=4,839,756),依追加反請求聲明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共計為4,839,756元,依法應徵裁判費48,916元。綜上,合計本件上訴人應補繳費用361,012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因上訴人尚未繳納該等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綜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