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丙○○
戊○○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丁○○
甲○○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己○○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拾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柒仟零捌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丙○○、戊○○提起本件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為被告而未上訴之丁○○、甲○○。故爰併列丁○○、甲○○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即明。再者,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次,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民事裁定意旨亦足資參照)。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與分割共有物之訴相同,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之核定,亦應以此為準。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標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是以,請求遺產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至於法院審理後所認定之遺產價值與起訴時遺產價額有所不同,亦無礙於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丙○○、戊○○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1項為「原判決關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部分之裁判廢棄」,聲明第2項為「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係被繼承人○○○○、○○○借名使用,於103年9月28日時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7,343,606元,此屬於○○○○、○○○所遺遺產,被上訴人己○○對○○○○、○○○全體繼承人負有返還17,343,606元之債務;⒉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於103年10月27日被存入300萬元,使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致上訴人戊○○受損害,兩造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清償該300萬元債務;⒊視同上訴人甲○○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利益11,451,162元返還予○○○○、○○○之全體繼承人,由全體繼承人依比例分配等節(見第一審判決第3至5頁),原判決認前揭17,343,606元、11,451,162元、300萬元均非屬○○○○、○○○所遺積極遺產或消極遺產,上訴人雖僅就該等17,343,606元、11,451,162元返還債權請求權及300萬元遺產債務未列入遺產分割不服,對於原判決關於附表
一、二、三之遺產分割未聲明不服,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遺產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被上訴人即原告己○○、庚○○(下稱己○○2人)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又己○○2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定為445,560,635元,上訴人乙○○、丙○○、戊○○、視同上訴人丁○○及己○○2人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以此,關於分割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445,560,635元。另上訴人主張向己○○請求返還17,343,606元及向甲○○請求返還11,451,162元之債權請求權,參照前揭說明,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上訴利益,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28,794,768元(計算式:17,343,606元+11,451,162元=28,794,768元)。
四、上開訴訟標的雖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在於最終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分割之請求,依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以445,560,635元為據,故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445,560,6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57,083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乙○○、丙○○、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盧昱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英毅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被上訴人己○○所有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己○○)帳戶內金額17,343,606元,向債務人己○○請求返還債權請求權 17,343,606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予以分配取得 2 上訴人戊○○匯入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戊○○)銀行帳戶300萬元之返還債務 3,000,000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予以負擔清償 3 被繼承人○○○○為要保人、受益人之4份富邦人壽美利高升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84,208美元、83,524美元、127,260美元、83,872美元),核定價額為11,451,162元,向債務人甲○○請求返還債權請求權 11,451,162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予以分配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