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原 告 蘇震恂
蘇雋雅兼 法 定代 理 人 吳毓琦原 告 吳昱賢
吳昱昕吳昱昉兼 法 定代 理 人 吳肇振原 告 吳肇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李吟秋律師王又真律師被 告 劉景峯
劉玉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被 告 劉鳳英
劉育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審理辯結,並於民國108年6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三與編號四等二欄位項內分別所記載:「高雄市○○區○○○段」之文字,均應更正為:「高雄市○○區○○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前揭主文欄內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