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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重家財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原 告 周黃○○ 住○○市○○區○○街0巷00弄0號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林維毅律師吳永茂律師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被 告 周○○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被 告 周○○

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08年度重家財訴第6號)、分割遺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至23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編號4至23「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而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甲○○於民國106年2月12日逝世,原告與被告三人均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

而本件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乙○○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昌裕街房地)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之聲明第一項),此乃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基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除乙○○因利害關係相反而事實上不能得其同意外,應得乙○○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丁○○、丙○○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均陳述同意原告上開請求,是原告提起上開請求已得乙○○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甲○○於53年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被告乙○○、丁○○、丙○○等三位子女,嗣甲○○於106年2月12日逝世,原告與被告三人均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再被繼承人甲○○生前曾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昌裕街房地)借名登記於乙○○名下,現借名登記關係已因甲○○死亡而消滅,原告自得依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昌裕街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與如附表一編號4至23之遺產一同分割。又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死亡後與原告間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甲○○斯時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婚後財產,原告之婚後財產則合計新臺幣(下同)1,326,507元,且雙方均無婚後債務,而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自應於甲○○遺產中優先扣償。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今兩造就系爭遺產多次協商均無法達成協議,則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請求扣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甲○○之喪葬費用、辦理系爭昌裕街房地移轉所需之必要費用後,再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甲○○之遺產,但乙○○已因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與其他繼承人交惡,不宜再與其他繼承人分別共有不動產,本件請由原告、丙○○、丁○○按照渠等可得遺產比例,單獨取得或分別共有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至扣除相關費用後之存款則均由乙○○取得,原告、丙○○、丁○○再以現金補償乙○○所得不足部分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房地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二、被繼承人甲○○所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遺產,應依如原告113年4月2日民事準備書㈥狀附表一編號1至23「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原告所提113年4月2日民事準備書㈥狀附表一至附表四,見本院卷六第360至371頁)。三、原告、丁○○、丙○○應各補償乙○○現金70,124元。

貳、被告三人答辯:

一、被告乙○○部分:系爭昌裕街房地係甲○○生前贈與乙○○,為乙○○所有,並非借名登記,自非甲○○之遺產,原告請求將系爭昌裕街房地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實屬無理。再若依原告邏輯,甲○○不會將不動產贈與他人,則甲○○生前以贈與為原因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3)、同段46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

福德二路246巷22之2號,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福德路房地)移轉過戶予原告部分,當應係原告與丙○○擅自為之,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福德路房地,自應將福德路房地亦列入甲○○之遺產併為分割。再原告之婚後財產除其主張之數額外,另應計入郵政安和終生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為1,907,890元。本件扣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所得金額、甲○○之喪葬費用支出後,其餘遺產則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分配可得之數額,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可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二、被告丙○○部分:系爭昌裕街房地之所有權狀於甲○○生前均由其自行持有,甲○○長年居住於系爭昌裕街房地,水電費、地價稅及房屋稅等亦由甲○○自行繳納,是系爭昌裕街房地確係甲○○借名登記予乙○○,乙○○自應返還。再丙○○為甲○○支出喪葬費用2,104元,應自甲○○之遺產優先扣償等語。並聲明:

同意原告請求。

三、被告丁○○部分:系爭昌裕街房地確係甲○○借名登記予乙○○,乙○○自應返還。再丁○○為甲○○支出喪葬費用483,542元,應自甲○○之遺產優先扣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甲○○於53年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被告乙○○、丁○○、丙○○等三位子女,原告與甲○○婚後並未另行約定夫妻財產制而適用法定財產制,嗣甲○○於106 年2月12日(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逝世,原告與甲○○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與被告三人均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 。

二、附表一(本院卷四第293至301頁)編號4至23所示之財產,均為甲○○之遺產,亦為婚後積極財產,價額均如附表一編號4至23所示。原告與甲○○於婚後均無消極財產。

三、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系爭昌裕街房地,價額合計4,983,338元)部份:

㈠系爭昌裕街房地為甲○○於婚後出資承購,於77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乙○○名下。

㈡系爭昌裕街房地之所有權狀、中長期放款借據(已註銷)、

保險單、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房屋使用執照、契稅通知書及繳款單等文件,自取得後至甲○○過世,均由甲○○保管,嗣於106年3月25日,由丙○○交付所有權狀、保險單、印鑑章與乙○○。

㈢甲○○、原告、丙○○、丁○○自77年間起迄至甲○○過世為止均居住於系爭昌裕街房地;原告、丙○○、丁○○現仍居住於該處。

㈣系爭昌裕街房地自購入後迄至甲○○過世前之水電費、房屋稅

及地價稅均由甲○○繳納。系爭昌裕街房地於106年、107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係由丙○○繳納;108、109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則由乙○○繳納。

四、喪葬費用合計483,542元係由丁○○支出;規費即遺產管理費用2,104元則係由丙○○支出;上開費用應自甲○○之遺產中扣還(細目詳見本院卷四第14至16頁)。

肆、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遺產範圍之認定:㈠附表一編號4至23所示之財產均為甲○○之遺產,業經兩造均不

爭執,此部分首堪認定。㈡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昌裕街房地係甲○○贈與乙○○,抑

或係借名登記與乙○○?系爭昌裕街房地是否應計入甲○○之遺產範圍內?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父母於生前將名下之財產預為規劃,而將之預先分配予子女或其家屬,已漸成現今社會之常態。此在具一定資力之父母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而於生前預為規劃,尤屬常見。是以,父母於生前預為規劃並分配名下財產,其原因與目的多端,或為避免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公平分配其財產,或為照顧非屬法定繼承人之家屬,或為避免因其死後,於繼承人或家屬間產生繼承之紛爭等不定。又父母於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規劃並分配予子女或家屬,其態樣多重,其間之法律關係,或為贈與、或為信託、或為借名登記等,不一而足。而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此借名登記契約與父母生前將名下財產贈與其子女或家屬,僅保留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待父母百年後,始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等權限之法律性質不同。蓋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就該財產僅為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而贈與契約之登記名義人已為該財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其就受贈之財產於約定之範圍內就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受有限制而已。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昌裕街房地係甲○○生前借名登記予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查:

⑴證人即乙○○之配偶朱寶玉到庭具結證稱:伊與乙○○69年至72

年間開始交往,84年結婚,婚後回去看公婆時,公公(即甲○○)跟伊說昌裕街房地是其買給乙○○的,公公剛開始的安排,是在他往生後,昌裕街房地是乙○○的,鼎勇街房地是丙○○的,楠梓房地是丁○○的,福德路房地就留給原告,伊公公沒有把昌裕街房地當作是他遺產的一部分,他很肯定的說昌裕街的房子就是要買給乙○○的,也沒有提過要再把昌裕街房地過戶回去,至於昌裕街的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公公是說重要文件放在他那邊比較放心,可以避免弄丟,但後來昌裕街房地被丙○○佔用,堆積如山他的東西,公公說丙○○把昌裕街房地弄得亂七八糟,建議昌裕街房地改成給丙○○,鼎勇街房地改成給伊等,這樣伊等也省得搬家,但也只是建議,公公明確告訴伊,當初昌裕街房地登記在乙○○名下,就是要送給乙○○的等語(本院卷五第151至159頁)。再參以系爭房地於77年6月15日買受當時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乙○○名下,有系爭昌裕街房地之所有權狀、中長期放款借據(已註銷)、保險單、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房屋使用執照、契稅通知書及繳款單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07至331、365至415頁),且迄至甲○○於106年2月12日過世為止,皆未見甲○○有何要求乙○○應將系爭昌裕街房地加以返還之情事,而於甲○○逝世後,丙○○亦將系爭昌裕街房地之所有權狀、中長期放款借據(已註銷)、保險單、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房屋使用執照、契稅通知書及繳款單等文件於106年3月25日交付予乙○○【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㈠、㈡所示】等情,亦可推知甲○○係以其自有資金買受系爭昌裕街房地,再以系爭昌裕街房地之出賣人逕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之方式,將系爭昌裕街無償贈與乙○○,系爭昌裕街登記為乙○○所有,應屬甲○○預為規劃,使乙○○先行取得系爭昌裕街房地之所有權,從而丙○○於甲○○過世後方會將系爭昌裕街房地之相關文件交予乙○○,此與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使出名人實質取得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自難認甲○○與乙○○間就系爭昌裕街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⑵原告、丁○○、丙○○雖主張:系爭昌裕街房地於甲○○生前均由

其管理使用,相關重要文件亦由甲○○保管,水電費用、稅賦等亦由甲○○自行支出,足見系爭昌裕街房地僅係借名登記予乙○○云云。但查,父母出資買受不動產並將之登記於子女名下,寓有贈與該不動產予子女之意,已漸成現今社會常態,甲○○係基於贈與之意,而自行出資購入系爭昌裕街房地後再登記予乙○○,業如前述,而甲○○與乙○○為父子關係,甲○○將系爭昌裕街房地贈與乙○○後,仍居於父親角色,代乙○○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昌裕街房地,衡諸我國風俗習慣,事所恆有,亦與人情義理無所違背,自難僅以甲○○生前仍持有系爭昌裕街房地之相關文件、住居其內及繳納相關費用等,即謂其將系爭昌裕街房地登記予乙○○時並無贈與之意。本件以原告、丁○○、丙○○所提之舉證,尚難證明甲○○與乙○○間就系爭昌裕街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主張乙○○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系爭昌裕街房地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並列入系爭遺產中進行分割,難認有據。

㈢再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

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乙○○雖另主張:系爭福德路房地係原告及丙○○擅自辦理過戶,原告取得系爭福德路房地無法律上原因,應將系爭福德路房地一併列入系爭遺產中分割云云,但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應就原告乃基於侵害行為取得利益乙節,負舉證責任,但乙○○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㈣綜上,本件甲○○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編號4至23所示,合計價額為9,763,722元。

二、原告於本件所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為若干?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

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甲○○婚後並未另行約定夫妻財產制而適用法定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因甲○○死亡,其與甲○○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已消滅,據此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查,本件甲○○之遺產即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4至23所示,

合計價額為9,763,722元等節,已如前述。再原告所提如113年4月2日民事準備書(六)狀附表三所示之財產均為原告之婚後財產,此亦經兩造均未予爭執(本院卷五第372至374頁,卷六第181至183、369至371、403頁);至乙○○雖主張「郵政安和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81,383元亦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但上開郵政保險之要保人為丁○○,並非原告,此有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高雄民壯郵局之郵政安和終身保險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五第45頁,卷六第219頁),原告既非上開保單之要保人,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非其財產;從而,原告之婚後財產應如上開原告所提113年4月2日民事準備書(六)狀附表三所示,合計1,326,507元。又其二人均無負債,準此,甲○○與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即為8,437,215元(計算式:9,763,722-1,326,507=8,437,215元),則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即4,218,608元(8,437,215÷2=4,218,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甲○○留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23所示之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甲○○之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㈡再本件原告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4,218,608元,已如

前述;另喪葬費用合計483,542元係由丁○○支出,規費即遺產管理費用2,104元則係由丙○○支出,上開費用亦應自甲○○之遺產中扣還,亦經兩造均不爭執;則扣除上開遺產債務後,兩造按其等之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應繼分價額應為1,264,867元【(9,763,722-4,218,608-483,542-2,104)/4=1,264,867元】。是原告可得之遺產價額應為5,483,475元(4,218,608+1,264,867=5,483,475元);丁○○可得之遺產價額應為1,748,409元(483,542+1,264,867=1,748,409元);丙○○可得之遺產價額則為1,266,971元(1,264,867+2,104=1,266,971元);乙○○可得之遺產價額則為1,264,867元。

㈢又本院審酌乙○○於本案審理中,就系爭昌裕街房地之歸屬與

原告、丁○○、丙○○均爭執甚烈,原告並已表明不願與乙○○共有不動產之意(本院卷六第354至356頁),若令渠等共有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恐日後於管理及使用上徒生爭執,是本院審酌上情,為使系爭遺產中的不動產利用單純化,認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楠梓區房地宜由丁○○單獨取得,並找補455,256元予原告(丁○○取得數額之計算式:2,203,665-455,256=1,748,409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動產(212,958元)、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鼎勇街房地(4,562,815元)、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之帳戶存款(各為3,943元、931元、56,000元)、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存款中之191,572元,則均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取得數額之計算式:455,256+212,958+4,562,815+3,943+931+56,000+191,572=5,483,475元)。再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存款中之415,002元、附表一編號19、20、21所示之帳戶存款(各為200,000元、426,836元、200,000元)、附表一編號22所示帳戶存款中之25,133元,則由丙○○單獨取得(丙○○取得數額之計算式:415,002+200,000+426,836+200,000+25,133=1,266,971元)。另附表一編號22所示帳戶存款中之64,867元、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存款1,200,000元則由乙○○單獨取得(乙○○取得數額之計算式:64,867+1,200,000=1,264,867元)。另就存款利息部分,亦由兩造各按其等各自所得存款本金之比例取得。

伍、綜上,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本院認定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4至23所示,並應依如附表一編號4至23「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請求乙○○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昌裕街房地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再遺產分割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乙○○返還系爭昌裕街房地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理由,然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則有理由,而被告就分割遺產之應訴則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兩造取得遺產之比例定之,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附表一:

被繼承人甲○○遺產明細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1 本案鑑定報告鑑價金額為: 4,983,338元 非遺產範圍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1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弄0號) 1/1 4 動產 保管箱取出金飾及紀念品,細項如下: 財物名稱/數量 ①金塊/2 ②手環/9 ③項鍊/8 ④戒指/20 ⑤金元寶/1 ⑥金鎖片/4 ⑦金項鍊+玉墜/1 ⑧金耳環/2 ⑨珍珠鍊/1 ⑩金錶/1 ⑪紀念幣/15 212,958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40 本案鑑定報告鑑價金額為: 2,203,665元 由丁○○單獨取得,丁○○並應找補455,256元予原告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40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40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40 9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40 1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40 11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00號) 1/1 1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地號 15/ 2280 本案鑑定報告鑑價金額為:4,562,815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1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大樓公共設施共有建物) 15/ 2280 14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巷0弄0號5樓) 1/1 15 存款 聯邦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 3,943元及其利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16 存款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 931元及其利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17 存款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軍人優惠存款) 56,000元及其利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18 存款 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 606,574元及其利息 其中191,572元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415,002元由丙○○單獨取得。若有利息,則由原告取得32%(191,572/606,574≒32%),丙○○取得68%(415,002/606,574≒68%),除不盡之餘數由丙○○取得。 19 存款 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定期存款) 200,000元及其利息 由丙○○單獨取得 20 存款 中華郵政新興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426,836元及其利息 由丙○○單獨取得 21 存款 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收支組) ①定期帳號:0000000000000,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 ②定期帳號:0000000000000,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 000,000元及其利息 由丙○○單獨取得 22 存款 高雄市國際儲蓄互助社(股金) 90,000元及其利息 其中25,133元由丙○○單獨取得,其餘64,867元由乙○○單獨取得。若有利息,則由丙○○取得28%(25,133/90,000≒283%),乙○○取得72%(64,867/90,000≒72%),除不盡之餘數由乙○○取得。 23 存款 聯邦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定期存款) 1,200,000元及其利息 由乙○○單獨取得附表二:兩造取得遺產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 取得遺產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計算式: 1 原告 56% 5,483,475/9,763,722≒56% 2 丁○○ 18% 1,748,409/9,763,722≒18% 3 丙○○ 13% 1,266,971/9,763,722≒13% 4 乙○○ 13% 1,264,867/9,763,722≒13%

裁判日期:202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