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57號聲 請 人 林錦治受監護宣告 蔡宏勳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林蒲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甲○○目前居住於杏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每月需付照護費、尿管護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4,000元,扣除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費用17,850元,每月差額為16,150元,尚有生活用品、醫療等費用,每月總共需花費2萬餘元,且須繳納銀行貸款。惟甲○○之存款已用盡,且聲請人已70幾歲,無工作收入,全仰賴子女給予的生活費,然聲請人之子女亦難每月皆負擔甲○○之費用,聲請人為日後支出甲○○長期養護費用,基於甲○○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 01條規定,聲請准予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杏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繳費收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餘額證明書、杏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委託照護契約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8年7月23日高市社障福字第10840059700號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其次,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蔡政甫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692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甲○○雖領有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7,850元,補助費用逕撥予安置機構,惟其居住於杏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每月養護費為34,000元,故需付差額為16,150元,尚有生活用品、醫療等費用,而依上開卷附財產清冊所示,甲○○所餘現金部分確已不足以支應其長期之照護費用;又甲○○之財產除系爭房地外,雖有其他不動產,惟幾無現金存款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是依受監護宣告人之現有財產,除變賣價值較高之系爭房地外,顯無力清償以系爭房地抵押之債務,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受監護宣告人養護費用及清償貸款之必要等情,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管理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林蒲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思蒲附表:
┌──┬──┬──────────┬─────┬────┐│編號│類別│不動產坐落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公尺) │ │├──┼──┼──────────┼─────┼────┤│ 1 │土地│高雄市○鎮區○○段 │6,263 │10/10000││ │ │0000-0000地號 │ │ │├──┼──┼──────────┼─────┼────┤│ 2 │土地│高雄市○鎮區○○段 │3,439 │10/10000││ │ │0000-0000地號 │ │ │├──┼──┼──────────┼─────┼────┤│ 3 │建物│高雄市○鎮區○○段一│59.89 │全部 ││ │ │小段00000-000建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