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012號聲 請 人 張○相 對 人 賴○妹關 係 人 張○程序監理人 李淑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淑妃律師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程序監理人,並由聲請人、關係人甲○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有必要時,宜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後,鑑定人建議對乙○○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乙○○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而聲請人與關係人甲○就相對人之監護人人選意見不一,是為確保相對人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有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聯繫結果,李淑妃律師業已表示同意受任協助,本院審酌李淑妃律師係由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並經司法院列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其具有專業法律素養及豐富實務工作經驗,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徵詢其意見後,亦同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是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依職權選任李淑妃律師為乙○○之程序監理人。此外,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 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各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先行預納新臺幣1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程序監理人基於乙○○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宜儘速與聲請人、乙○○、其餘關係人或其家族成員會談,以瞭解乙○○之生活情況、財產管理狀況等,進行專業評估後提出具體建議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聲請人、關係人等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