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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9 年監宣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王宏鑫律師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A04關 係 人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淑妃律師為應受監護宣告人A04(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聲請人、關係人A01、A02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柒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A04為監護宣告事件,A04經高雄市樂安醫院鑑定後,鑑定人蔣榮欽醫師建議對A04為監護宣告,對於選任A04之監護人,事涉A04之利益,本院認為保護A04之利益而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聯繫結果,李淑妃律師業已表示同意受任協助,本院審酌李淑妃律師係由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並經司法院列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其具有專業法律素養及豐富實務工作經驗,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徵詢其意見後,亦同意擔任A04本件程序監理人。是本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依職權選任李淑妃律師為A04之程序監理人。此外,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復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A01、A02(見本院卷第281頁)之意見,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聲請人、關係人A01、A02各先行預納新臺幣4,000 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程序監理人基於A04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宜儘速與聲請人、A04、關係人及其家族成員會談,以瞭解A04生活情況、子女照顧情況、財產管理狀況等情,進行專業評估後,提出具體建議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聲請人、關係人等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等
裁判日期:202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