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476號聲 請 人 劉增利應受監護宣告 之 人 蔡王閃關 係 人 蔡淑敏
蔡仁耀蔡淑津蔡政璜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信宏律師為應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聲請人、關係人乙○○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柒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宜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65 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事件,甲○○經覺民診所王興耀醫師鑑定後,建議對甲○○為監護宣告,有民國109 年10月1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與關係人乙○○就選任甲○○之監護人部分意見不一,是為確保甲○○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有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聯繫結果,林信宏律師業已表示同意受任協助,本院審酌林信宏律師係由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並經司法院列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其具有專業法律素養及豐富實務工作經驗,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徵詢其意見後,亦同意擔任甲○○之程序監理人。是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依職權選任林信宏律師為甲○○之程序監理人。此外,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 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聲請人、關係人乙○○各先行預納新臺幣5,000 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程序監理人基於甲○○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宜儘速與聲請人、甲○○、關係人及其家族成員會談,以瞭解甲○○生活情況、子女照顧情形、財產管理狀況等情,進行專業評估後提出具體建議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聲請人、關係人等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