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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9 年亡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50號聲 請 人 林志維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四日以一0八年度亡字第十七號宣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裁定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93年間離家後,住居臺北,甚少與家人聯絡,嗣於108 年3 月間經母親即第三人乙○○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死亡宣告,經本院於108 年12月

4 日以108 年度亡字第17號裁定宣告聲請人於107 年11月6日下午12時死亡在案。今聲請人尚生存,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60 條規定,請求撤銷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第1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4日以108 年度亡字第17號裁定宣告其於107 年11月6 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惟聲請人實則於離家後均住居於臺北,現尚生存,凡此經聲請人到庭陳明在卷,聲請人復就其親屬之姓名及家中排行、母親出生地、高雄最後住居地等事項均應答無誤(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且經通知乙○○到庭確認,其亦陳稱聲請人即係甲○○本人無訛(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主愛心靈診所藥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9 年9 月29日高市警港分治字第10972357200 號函及所附聲請人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調查筆錄、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9 年9 月30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0970878400 號函及所附查無聲請人使用該處相關殯葬設施資料、高雄市小港戶政事務所109 年9月29日高市小戶字第10970507600 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第47至54頁);且聲請人於109 年5 、6 月間均有在臺北就診之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 年9 月30日健保高字第1096131019號函及所附就醫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8 年度亡字第17號裁定所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千庭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