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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9 年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7號聲 請 人 翁銘隆律師(即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代 理 人 謝欣成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失蹤人甲○○(男,大正*年*月*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

**州**郡**街**潭**番地)於民國一○八年七月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失蹤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項所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因查無失蹤人甲○○之光復後戶籍資料,行蹤不明,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以104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選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於同年7月4日確定在案,足認甲○○於105年7月4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聲請人提出聲請後,經本院依法裁定准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09年8月2日公告揭示在案。現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卷宗核閱無誤。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表、勞保局WebIR資料查詢系統查詢視窗列印資料,俱查無其行蹤。而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函覆以查詢同姓同名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106年12月24日死亡,不同於失蹤人甲○○,00年0月00日出生等語,有該處109年3月12日暨所附視窗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覆以姓名甲○○及年齡80至100歲條件查詢,無失蹤報案紀錄等語,有該局109年3月10日函文暨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二)復據證人即失蹤人之外甥乙○○到庭證稱:伊叫失蹤人舅舅,很小的時候有跟失蹤人同住,失蹤人搬去外地後伊就不清楚,最後一次見到失蹤人是4、5年前,只知道失蹤人住在仁武區八卦寮一帶,兩三年前有去參加他的喪禮,很少跟失蹤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而經本院向高雄市仁武及岡山戶政事務所函詢失蹤人與設籍於高雄市○○區○○里○鄰○○○街○號之甲○○是否為同一人,據覆略以:失蹤人(大正*年*月*日出生,父姓名石○,母姓名石○○草,大正7年7月13日分戶),於109年6月29日經查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查無35年以後初設戶籍相關資料。而另甲○○(*年*月*日出生,父姓名石○,母不詳)106年12月24日死亡(最後除戶戶籍地址:高雄市○○區○○里○鄰○○○街○號),查調歷年戶籍資料,迄死亡時查無更正父母姓名及出生日期相關記事,此二者出生日期、父母姓名及出生別均不同,故無法據此推斷其是否為同一人,有高雄市仁武戶政事務所109年6月30日函及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109年6月30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三)是縱本院查得甲○○(*年*月*日出生,106年12月24日死亡)之資料,仍不能遽論該人即與失蹤人為同一人,自堪信失蹤人甲○○確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3年為真實,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就聲請人宣告死亡之聲請裁定公示催告後公告並於109年8月2日公告揭示在案(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其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案卷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現申報期間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本件失蹤人失蹤時為80歲以上之人,迄今生死不明已滿3年,應可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並以失蹤人於105年7月4日失蹤屆滿3年之最後日終止之時(即108年7月4日下午12時)推定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