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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9 年司繼字第 35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573號聲 請 人 黃子芸律師即被繼承人陳福全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福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54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福全之遺產管理人,嗣依108年度司家催字第239 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並經揭示。而被繼承人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724號強制執行,並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192,000 元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在案,爰依民法第1183條狀請本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以利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未經親

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故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108年度司家催字第239號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109南金職字第283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

土地(權利範圍:384分之5)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724號強制執行,以192,000 元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又聲請人已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清償債務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5,000元(含已代墊費用)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裁判日期: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