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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9 年司繼字第 36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669號聲 請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3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聲請撤銷本院109年8月31日109年度司繼字第3669號准予備查通知,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於109年6月2日死亡。聲請人因不甚了解相關法律規定,未查明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及債務,與兄弟姊妹一同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詎料,聲請人及其親屬前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函催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高達100多萬元,聲請人及其親屬均無力償還,故聲請人及其親屬商議由聲請人繼承父親○○○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之持分土地,於變賣後始得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聲請人並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債,由變賣前開土地之價金以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爰具狀聲請撤銷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669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等語(聲請人誤繕為114年度司繼字第2667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案號)。

二、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拋棄繼承,於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時,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繼承人自無從將該意思表示撤回(司法院74年12月6 日(74)院台廳一字第6729號函、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212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A01等人於109年8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

拋棄被繼承人A05之繼承權,其上載明:「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2日去世,聲明人於109年6月3日知悉成為繼承人,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申請目的載明為「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且聲請狀上之印文與印鑑證明相符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繼字第3669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自聲請人於該時提出之文件形式上以觀,已得據以認定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法定要件具備,故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本院,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即應予備查。然聲請人具狀稱其因不諳相關規定而誤聲明拋棄繼承權,現欲聲請撤銷本院准予備查。據前段

二、所陳,非訟法院僅形式上認定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要件,至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因此,聲請人如認其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有所違誤、或有意思表示上之瑕疵,應另尋民事訴訟途徑以確認繼承權之有誤,非得以直接具狀向非訟法院聲請撤銷該准予備查函。

㈡此外,本院已復於114年9月12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667號為

被繼承人選任江本善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在案,關於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現由遺產管理人管理中,則就被繼承人之持分所生之法律問題,請逕行與遺產管理人洽詢。另關於聲請人如就拋棄繼承、遺產管理人選任及遺產變賣之規定有所疑問,得自行至各地方法院所附設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洽詢,以維聲請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