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79號聲 請 人 廖文欽非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相 對 人 廖致偉
廖桂眞上 一 人代 理 人 陳富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 、3 討論結果)。末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8 年度家救
字第17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以108 年度家聲字第189 號成立和解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㈡聲請人狀請:相對人廖桂眞、廖致偉應分別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985 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聲請人廖文欽為00年0 月00日生之男性,於108 年5 月 1日時為76歲,本院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
107 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0.65 年,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156,400 元(計算式:8,985 元×12月×10年×2 人=2,156,400 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 元,因兩造成立和解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聲請人本得請求退還聲請費用3 分之2 ,惟仍須繳納3 分之1 之費用,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為667 元(計算式:2,000 元×1/
3 =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