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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9 年司家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傅俊仁相 對 人 薛家鈞

薛陳招(薛博元之承受訴訟人)薛惠分(薛博元之承受訴訟人)薛道隆(薛博元之承受訴訟人)薛少軒(薛博元之承受訴訟人)林紀華薛博尹薛博文薛智中陳奕年即被繼承人陳薛孋嬌之繼承人陳乃慈即被繼承人陳薛孋嬌之繼承人陳乃慇即被繼承人陳薛孋嬌之繼承人戴于超戴志修薛郭足額薛宇廷蔡薛孋姬兼被繼承人蔡易甫之繼承人蔡政廷即被繼承人蔡易甫之繼承人蔡佩蓁李榮得薛黃秀盆(薛藤樹之承受訴訟人)薛明哲(薛藤樹之承受訴訟人)薛明璋(薛藤樹之承受訴訟人)薛明芬(薛藤樹之承受訴訟人)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奕年、陳乃慈、陳乃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壬○○、子○○、卯○○、巳○○、辛○○、甲○○、丑○○、寅○○、辰○○、己○○、庚○○、戊○○○、癸○○○連帶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

日以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及105年度家訴第98號合併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薛博元、甲○○、丑○○、寅○○、辰○○、乙○○○、己○○、庚○○負擔百分之十八,壬○○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壬○○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即相對人子○○、卯○○、巳○○、辛○○、甲○○、丑○○、寅○○、辰○○、乙○○○、己○○、庚○○、蔡薛孋嬌、癸○○○(下稱癸○○○等人),癸○○○等人應並列為視同上訴人。而聲請人丙○○亦提起附帶上訴、同時另追加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3號判決,並諭知「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且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分別於已第一、二審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89,902元、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134,853 元,共計224,755元,上開費用聲請人均提出收據影本附卷可證。

㈢再查,相對人丁○○已於106年6月23日死亡,伊之繼承人為

戊○○○、蔡政廷,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相對人丁○○無須負擔任何訴訟費用,則伊之繼承人亦未承受任何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相對人乙○○○則已於109年5月5日死亡,伊之繼承人為陳奕年、陳乃慈、陳乃慇,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繼承人未對其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參。據此,依上開規定,相對人乙○○○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陳奕年、陳乃慈、陳乃慇承受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從而,應由上開繼承人陳奕年、陳乃慈、陳乃慇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壬○○、子○○、卯○○、巳○○、辛○○、甲○○、丑○○、寅○○、辰○○、己○○、庚○○、戊○○○、癸○○○負連帶清償責任。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倘相對人等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而有請求本院確定之必要,可另行具狀請求,併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