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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9 年司家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陳美評相 對 人 許誌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家全字第6號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而提供新臺幣1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72號提存在案,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高雄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27號)。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08年度家全聲字第13號),聲請人並以律師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且經高雄地院109年度雄司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及登報,爰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家全字第6號裁定、高雄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72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高雄地院函、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本院108年度家全聲字第13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世光律師聯合事務所函、掛號函件執據及其信封、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高雄地院109年度雄司聲字第60號裁定、登報資料等(均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之世光律師聯合事務函,其上記載:「…並撤銷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全字第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在案…」等語,是該函之催告內容誤載准予供擔保之裁定字號,則相對人能否正確且客觀理解催告內容並據此行使權利即非無疑,難認聲請人所為催告已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日後倘再次合法催告,相對人未依期行使權利,仍得聲請返還擔保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