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聲 請 人 方照明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蔡武教同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之共有人,現因聲請人欲處分上開土地,惟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查詢第三人蔡武教業已於民國25年8月14日死亡,甲○○為第三人蔡武教之繼承人,聲請人均查無甲○○之戶籍資料,迄今下落不明,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為共有人,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甲○○之戶籍資料,依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109年11月26日高市鼓戶字第10970586100號函通知,甲○○業已於82年8月9日死亡,據此,甲○○既已死亡並非失蹤,並非失蹤人,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