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 請 人 鄭文雄
鄭秀香鄭乾峯鄭秀雲鄭秀惠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甲○○(統一編號:SB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高雄縣○○市○○里○○○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甲○○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因請求分割共有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審理在案,然該事件須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惟查詢甲○○戶籍結果皆無所獲,故為保障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之財產權,爰聲請選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渠等與甲○○共有系爭土地,而甲○○之年籍資料及戶籍地址,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地址○○○鎮○○段○○○ 號」向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查詢,回覆稱門牌未完整,經以「鳳山郡鳳山街赤山字赤山二百二番地號」、「甲○○」查詢,均查無曾設籍資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高市鳳一戶字第10870815300 號函在卷可稽;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查詢「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地籍資料,經回覆以無原始登記證明文件可資查對,且其未曾異動地籍,是無法提供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地籍資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高市地鳳登字第10870329700 號函,甲○○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等事實,堪信為真實,堪認甲○○應為失蹤人,且不能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定其財產管理人。
聲請人與甲○○既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則聲請人自為利害關係人,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再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轄下之機關,若由其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前揭將來可能歸屬國庫(國有財產)之土地,定能秉其職責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財產之任務,本院認為由其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自屬適宜,故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