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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9 年司財管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聲 請 人 黃耀明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李振生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甲○○(依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統一編號為SA0000000號,及地址為高雄縣○○鎮○○里○○○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甲○○(依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統一編號為SA0000000號,及地址為高雄縣○○鎮○○里000號)共有系爭土地,聲請人為進行分割訴訟,然向地政、戶政事務所查詢,均查無甲○○之戶政資料,僅有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總登記之登載,是甲○○行蹤不明,為此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或律師為甲○○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與甲○○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前經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9年9月7日以高市地岡登字第109709912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重造前、電子處理前舊簿影本各乙份,經本院以其中有關甲○○部分為附件,函查甲○○及其繼承人等戶籍資料,經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於109年9月22日以高市岡山戶字第10970444000號函覆表示:「109年9月22日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查無李君設籍本轄之資料」等語,是甲○○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土地共有人,係為利害關係人,故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本院名單中徵詢三名律

師後,均無意願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有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甲○○查無設籍情形,亦無法查知是否有親屬生存,復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確實具有相當之公信力,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轄下之機關,若由其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前揭將來可能歸屬國庫(國有財產)之土地,定能秉其職責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財產之任務,本院認為由其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自屬適宜,故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