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聲 請 人 方照明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甲○同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之共有人,現因聲請人欲處分上開土地,惟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查詢失蹤人甲○之戶籍資料,均查無資料,迄今下落不明,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所謂「失蹤人」,其前提要件首需證明確有此人,且該人有離開向來住居所,生死不明之情事存在。聲請人雖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以其上登載有「所有權人甲○」,足以證明甲○此人應屬存在;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人之詳細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該人是否有生死不明之情事,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甲○之戶籍資料,據前揭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109年9月24日高市鼓戶字第10970481700號函之函覆內容觀之,亦無從依土地登記謄所載之住所查出甲○此人之戶籍資料;復經本院函請聲請人補正甲○之真實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地址及繼承系統表等項後,聲請人以109年10月28日陳報狀表示甲○除於土地登記謄本上知有其人,其他資料均付出闕如,是以聲請人顯無從確認甲○此人存在,且該人有失蹤事實,更不能證明本件確無法定順位財產管理人而得由法院選任之情形,其以甲○失蹤為由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