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聲 請 人 許秋蘭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温清池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已失蹤,聲請人為失蹤人之配偶,已向轄區警局報案,爰依法請求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配偶,據聲請人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本院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甲○○勞健保資料、使用殯葬設施等資料,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失蹤人失蹤後,即有置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惟失蹤人有配偶即聲請人乙○○,是依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失蹤人之配偶乙○○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自無向法院聲請選任其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