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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9 年司財管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聲 請 人 方照明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丙○○(女,昭和00年0月0日生,最後籍設:高雄州高雄市旗後町壹丁目參拾參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蔡武教共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惟蔡武教於民國25年8月14日死亡,蔡水龍為其一繼承人,然蔡水龍後亦死亡,而其一繼承人為丙○○,聲請人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向戶政機關查詢丙○○戶籍資料,均查無光復後資料,是丙○○顯已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且符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情形,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丙○○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與蔡武教共有土地,蔡水龍為蔡武教之其一繼承

人,丙○○為蔡水龍之其一繼承人,然丙○○為失蹤人等情,經關係人戊○○○、甲○○、丁○○、乙○○(即蔡水龍之子蔡老看(歿)之配偶、子女)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具狀表示:「因大家都不認識他,所以不知道這個人」等語,另經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於109年11月26日以高市鼓戶字第10970586000號函覆表示:「經查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丙○○於日據時期曾設籍本區旗後町一丁目33番地,未查得其死亡記事之戶籍資料;復未查得其光復後接續之戶籍資料」等語,另並以高市鼓戶字第10970585900號函覆表示:「經查戶籍數位化系統未查得蔡武教次女、孫女蔡氏金英、丙○○之戶籍資料」等語,是失蹤人丙○○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係利害關係人,故其請求選任失蹤人丙○○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本院名單中徵詢三名律

師後,均無意願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有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復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確實具有相當之公信力,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轄下之機關,若由其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前揭將來可能歸屬國庫(國有財產)之土地,定能秉其職責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財產之任務,本院認為由其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自屬適宜,故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丙○○之財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