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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9 年家繼簡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原 告 鐘雪霞

鐘心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被 告 鐘升宏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

蓋威宏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斐瑄律師被 告 鐘文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二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50,262元,已逾500,000元,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二第329頁),是本件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行之,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己○○219,064 元,給付原告丙○○120,00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丁○○應給付己○○219,064元,給付丙○○12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乙○○應給付己○○155,132元,給付丙○○12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丁○○應給付己○○155,132元,給付丙○○12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要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戊○○為己○○、乙○○、丁○○(下合稱己○○等3 人)之父親,丙○○為己○○之女即戊○○之孫女,戊○○於106年10月9日發現罹患肝癌,同年月12日起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及住院,嗣於107年4月16日死亡。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107年4月16日止,共6個月(下稱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全由己○○負擔,依高雄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21,000元為計算基準,戊○○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共126,000 元(計算式:21,000元×6個月=126,000元)。又戊○○生前門診及住院之醫療費用共26,396元,另因戊○○罹有重病無法上下樓梯,己○○於其住家裝設樓梯升降椅供戊○○使用,升降椅費用為140,000 元,而於戊○○死亡後之喪葬費共173,000 元,亦均由己○○支付,而上開費用本應由己○○等3 人平均分擔,然均由己○○代為墊付,乙○○及丁○○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乙○○及丁○○返還己○○所代墊之上開費用各155,131 元【計算式:(126,000 元+26,396元+140,000元+173,000 元)÷3 人=155,132 元,原告僅請求155,13

1 元】。

(二)另戊○○於系爭期間需專人照顧,無論住院或居家休養皆由丙○○全職看護,丙○○擔任看護工作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依目前全日專人照護每日2,000 元標準計算,系爭期間看護費用總計共3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個月=360,000元),亦應由己○○等3人共同負擔,每人各需負擔120,000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乙○○及丁○○給付丙○○各120,000 元等語。

並聲明:1.乙○○應給付己○○155,131元,給付丙○○12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丁○○應給付己○○155,131元,給付丙○○120,00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戊○○曾對乙○○及丁○○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於98年12月2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27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判決戊○○扶養費以每月9,000 元為適當,乙○○、丁○○按月應自98年8 月24日起至戊○○死亡止分別給付戊○○4,000元、2,000元扶養費(下稱系爭扶養費事件),乙○○及丁○○均有分別按月給付之。又98年度與106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僅相差2,165 元,難謂社會上經濟狀況有發生重大變動,且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逐年增加應屬常態可預料之事實,另觀之己○○主張戊○○生前所支出之醫療費,平均每月僅多支出4,399 元,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並未急劇增加。且於戊○○生病及住院期間,其子女、孫子皆會前往探視,並提供戊○○生活所需,故此段期間戊○○除醫療費用外並無其他生活支出,是己○○等3 人每月共給付戊○○扶養費9,000元,加計戊○○自106年11月起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737 元,已足夠支付戊○○系爭期間之扶養費,況戊○○於死亡時仍有存款,可見戊○○所需之扶養程度並未達情事變更之程度,且己○○無法證明確實於系爭期間有支出戊○○之扶養費,己○○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應無理由。

(二)戊○○醫療費用部分,丁○○同意支付。乙○○則認為其與丁○○每月均有依系爭扶養費事件判決按月給付戊○○扶養費,戊○○自可從該些金錢支付其醫療費,且己○○無法證明確實有支出戊○○之醫療費。又戊○○於系爭期間行走自如,且皆居住於登記為鍾升宏名下之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房屋(下稱重清路房屋),己○○在其自家裝設升降椅應非必要費用,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另戊○○喪葬費用部分,丁○○亦同意支付。而乙○○認為己○○於戊○○死後拒絕告知乙○○大體下落,亦不告知喪禮相關資訊,己○○未經全體繼承人決議喪葬方法,逕自支付之喪葬費,應不得向未經同意之乙○○請求。又縱認己○○得請求上開代墊喪葬費及扶養費,然己○○曾在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1102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曾表示同意不對乙○○請求代墊之喪葬費及扶養費,是己○○請求乙○○返還上開代墊喪葬費及扶養費之權利已歸於消滅,並無理由。退步言之,戊○○之喪葬費應先由其遺產負擔之。再退步言之,倘判決乙○○應給付己○○上開所請求代墊之費用,因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5號(下稱前案)判決己○○應給付乙○○1,000,000元及自9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是乙○○自得以前案判決對己○○債權自99年3月17日起至103 年3 月16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共200,000 元主張抵銷。

(三)丙○○並未舉證證明於系爭期間戊○○均係由其完全照顧,而直系血親卑親屬基於孝道而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所為之勞力付出,不得以金錢予以量化,且兩造在戊○○生病期間均有照顧、扶養戊○○,均係出於親情孝心,丙○○自不得請求看護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乙○○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戊○○於107 年4月16日死亡,於77年2月24日與訴外人即其前配偶鐘劉金枝離婚,戊○○為己○○等3 人之父親,丙○○為己○○之女即戊○○之孫女;己○○等3 人為戊○○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及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二)乙○○於107 年6月29日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840號通知准予備查。

(三)戊○○於106年10月9日發現罹患肝癌,於系爭期間戊○○無工作,自106年11月起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737元。

(四)戊○○之遺產,包含板信銀行高新莊分行活期存款12,127元、中華郵政左營新莊仔郵局活期存款3,833 元,未遺有其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五)戊○○前經系爭扶養費事件判決乙○○、丁○○應自98年8月24日起至戊○○死亡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戊○○4,000元、2,000 元之扶養費。

(六)戊○○之喪葬費包含塔位費用63,000元、殯喪費110,000 元,總計為173,000 元。

(七)己○○於前案經判決應給付乙○○1,000,000 元及自9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己○○迄未清償。

(八)如乙○○抵銷抗辯有理由,乙○○可抵銷之金額為200,000元(即本金1,000,000元自99年3月17日起至103年3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爭點:

(一)己○○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代墊戊○○之扶養費、醫療費用升降椅費用及喪葬費有無理由?倘有理由,金額為何?

1.己○○請求其所代墊戊○○之扶養費部分,於系爭扶養費事件裁判確定後,戊○○所需之扶養程度是否有情事變更之情形?

2.乙○○主張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二)丙○○請求被告給付其照顧戊○○之看護費用,有無理由?倘有理由,金額為何?

五、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己○○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代墊戊○○之扶養費、醫療費用升降椅費用及喪葬費有無理由?倘有理由,金額為何?

1.於系爭扶養費事件裁判確定後,戊○○所需之扶養程度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己○○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其所代墊戊○○之扶養費,應無理由。

⑴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或裁判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扶養費之數額,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資力,及扶養權利人需要程度定之。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除扶養權利人,確能證明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以前判定之數額顯形不足外,自不得無端率請增加,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8號、19年上字第2385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經查:

①己○○固主張於系爭期間戊○○之扶養費全由其負擔,被告

並未給付戊○○之扶養費,被告應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各42,000元(計算式:126,000元÷3人=42,000元)云云。惟依證人即丁○○之子甲○○到庭證述:戊○○生前於生病、住院前及住院期間居住於重清路房屋,戊○○生病期間可以自行行動、吃飯,戊○○住院期間我也有找戊○○吃早餐,戊○○都是自己走出來,戊○○生病期間,一開始是戊○○自己去看病,後來是誰帶戊○○去看病,由誰支付醫療費用我不清楚。戊○○生病期間我只要有空就會去探視戊○○,一週大約去5 次以上,己○○、丁○○、丙○○及我都有探視、照顧戊○○,因為我去探視戊○○時都有遇到。戊○○出院後,己○○、丁○○及丙○○也都會去探視戊○○,地點在重清路房屋,因為我去的時候都有看到,有時候戊○○會想吃燉牛肉,丁○○若不能送過去會請我拿去。只要我去重清路房屋,基本上都會看到戊○○在家裡,我去的時間大概是早上7點至晚上8點。關於戊○○之扶養費,於戊○○生前,乙○○跟戊○○的關係本來就沒有那麼好,所以無論於戊○○生病前或是生病期間,乙○○都是透過丁○○拿扶養費給戊○○,從我106 年畢業回來,乙○○會把他要給付予戊○○之扶養費給丁○○,丁○○也會將她要給戊○○之扶養費一起請我拿去給戊○○,所以戊○○生病、住院期間都是由我拿給戊○○,而丁○○會在自己探視戊○○時,再多拿錢給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31頁),足見戊○○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並非全由己○○一人負擔。原告雖否認其情,然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本院審酌證人甲○○在依法具結而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應無為陷原告於不利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所為證述應堪採信。足認戊○○於系爭期間係居住於重清路房屋,於戊○○生病及住院期間,己○○、丁○○、丙○○及證人甲○○皆會前往探視,乙○○及丁○○並有按月給付戊○○扶養費一節,堪以認定。

②戊○○前經系爭扶養費事件判決核認乙○○、丁○○應自98

年8月24日起至戊○○死亡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戊○○4,000元、2,000 元之扶養費為適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扶養費事件判決係審酌戊○○居住在重清路房屋,無需另行支付房貸或房租,當時並自承身體健康,按月領取國民年金3,000元;乙○○名下有重清路房屋、83年份之汽車1輛及投資1 筆,丁○○名下則無任何財產,乙○○及丁○○均已成家,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因素為斷,認戊○○所需受扶養之程度為每月9,000 元,此有系爭扶養費事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7頁)。而本件戊○○生前持續居住於高雄市,亦居住於乙○○名下之重清路房屋,參酌106年10月物價指數較98年8月上漲7.03 %,106年度至107年度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1,597元及21,674元,比較98年間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雖略有調整,亦僅有2,839 元之差距,此有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17頁)。又乙○○及丁○○於戊○○生前,仍有按月給付戊○○扶養費,經認定如前,而戊○○於系爭期間因罹患肝癌所生之醫療費共26,396元,平均每月僅多支出4,399 元(計算式:26,396元÷6個月=4,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於戊○○生病及住院期間,子女、孫子皆會前往探視,並提供戊○○生活所需之費用,故於系爭期間戊○○除醫療費用外並無其他生活支出,戊○○每月並有己○○等3人給付之扶養費及老人年金3,737元之收入,是戊○○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亦無急劇增加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系爭扶養費事件判決酌定戊○○扶養費數額後,社會上經濟狀況顯未發生重大變動,戊○○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亦無急劇增加之情形,可堪認定。此外,己○○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系爭期間有額外支出戊○○之扶養費,難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是己○○主張戊○○於系爭期間居住於己○○住處,並由其照顧扶養戊○○,戊○○生活所需有重大變動及急遽需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其於系爭期間所代墊戊○○之扶養費各42,000元云云,核無可採。

2.己○○主張丁○○應給付其所代墊戊○○之醫療費用8,798元,為有理由;主張乙○○應給付其所代墊戊○○之醫療費用、被告應各給付其所代墊升降椅費用,則無理由。

⑴己○○主張戊○○生前門診及住院之醫療費用共26,396元,

應由己○○等3 人平均分擔一節,經丁○○到庭表示:同意支付戊○○之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第335頁),是己○○請求丁○○支付其所代墊戊○○醫療費用8,79

8 元(計算式:26,396元÷3人=8,7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惟乙○○則抗辯:乙○○、丁○○每月均有依系爭扶養費事件判決按月給付戊○○扶養費,戊○○自可從該些金錢支付其醫療費,且己○○無法證明有支出戊○○之醫療費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繳費彙總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惟觀諸該清單僅為自100年12月9日至107年5月28日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繳費之彙總清單,雖可證明醫院有收取相關醫療費用,然尚無法證明係由己○○支付,己○○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系爭期間有支出戊○○之醫療費用,是己○○主張乙○○應給付其所代墊戊○○之醫療費用,應無理由。

⑵另己○○固主張鍾清風因罹重病無法爬樓梯,鍾雪霞於其家

中裝設升降椅,費用為140,000元,應由己○○等3人平均分擔云云,並提出樓梯升降椅買賣契約書、臺灣銀行繳費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惟依證人甲○○上開證述:

戊○○生前於生病、住院前及住院期間居住於重清路房屋,戊○○生病期間可以自行行動、吃飯,戊○○住院期間我也有找戊○○吃早餐,戊○○都是自己走出來,只要我去重清路房屋,基本上都會看到戊○○在家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31頁)。足認戊○○於系爭期間並非固定居住於己○○之住處,且行動自如,應無在己○○家中裝設升降椅之必要性,故己○○請求被告應平均分擔裝設升降椅費用,難謂有據。

3.己○○主張丁○○應給付其所代墊戊○○之喪葬費31,667元,為有理由;主張乙○○應給付其所代墊戊○○之喪葬費,則無理由。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惟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雖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乙○○固抗辯:己○○於戊○○死後拒絕告知大體下落、喪

禮相關資訊,未經全體繼承人決議喪葬方法,應不得向未經同意之乙○○請求云云。惟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喪葬費用既屬繼承費用,並非扶養費用,應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應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或親屬會議決定之適用,是乙○○上開所辯並不可採。乙○○雖另抗辯:己○○曾在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中,表示同意不對乙○○請求代墊之喪葬費及扶養費,是己○○請求乙○○返還代墊喪葬費及扶養費之權利已歸於消滅云云,並提出己○○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提出之起訴狀、民事撤回部分訴之聲明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7頁)。然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定有明文,則己○○既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撤回對乙○○主張代墊戊○○之喪葬費及扶養費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07頁),依法即視同未起訴,則己○○原主張代墊戊○○之喪葬費及扶養費之請求部分既無訴訟繫屬,法律關係即未曾確定,即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己○○於本院請求乙○○給付其所代墊戊○○之喪葬費之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不得提起同一之訴之限制,於法並無不合,尚難謂己○○已拋棄其對乙○○主張代墊戊○○之喪葬費之請求,是乙○○前揭所辯,亦不足採。是以,戊○○之喪葬費總計為17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戊○○之喪葬費應由戊○○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負擔之,己○○代被告為墊付,並不阻止己○○向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故自得向乙○○請求返還,是己○○向乙○○支付其所代墊戊○○喪葬費57,667元(計算式:173,000元÷3人=57,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⑶另丁○○到庭表示:同意支付戊○○之喪葬費,惟應扣除先

前已支付喪葬費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第341頁)。此經己○○親自到庭陳述:丁○○已支付庫錢6,000 元及藥懺費用20,000元,其同意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嗣己○○雖又主張其所請求之喪葬費數額173,000 元已有減縮而不應扣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1 頁)。惟查,兩造原對於己○○所主張戊○○之喪葬費金額有所爭執,亦即被告曾抗辯己○○原提出戊○○之塔位數量、金額及收據顯不合理(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以及戊○○喪葬儀式所承辦禮儀公司應只會有一間,應無己○○主張由2 間禮儀公司承辦一節(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 頁)。而己○○於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九易生命禮儀公司函覆戊○○塔位費用及喪葬儀式費用之金額後,此有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1日天興管字第109092號函文、九易生命禮儀公司109年10月20日九易字第1091020 號函暨喪葬費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第197 至207 頁),方將所主張戊○○之喪葬費金額減縮為173,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3

1 頁),是以丁○○既曾已支付戊○○喪葬費相關費用,所給付之金額均應予以扣除,是己○○請求丁○○支付其所代墊戊○○喪葬費31,667元【計算式:173,000元÷3人-(6,000元+20,000元)=31,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⑷次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抵銷使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是自抵銷適狀發生之時起,就消滅之債務方不再計付利息。查己○○得請求乙○○應給付戊○○喪葬費57,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1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業經審認如上。而依前案確定判決,乙○○對己○○有1,000,000元及自9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均已屆清償期,而乙○○前已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向己○○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63頁)。依此計算,己○○得請求乙○○給付57,667元、利息1,682元(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109年8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計算式:57,667元×8/12×5%=1,922,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為59,589元(計算式:57,667元+1,922元=59,589元);乙○○則可主張抵銷200,000元,已如前述,是依上開抵銷結果,己○○於乙○○已無債權。從而,經抵銷結果,己○○對乙○○既無債權存在,其自無從請求乙○○給付其所代墊戊○○之喪葬費。

(二)丙○○請求被告給付其照顧戊○○之看護費用,有無理由?倘有理由,金額為何?丙○○固主張戊○○於系爭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並由其擔任全職看護,依全日專人照護費用每日2,000 元計算,系爭期間看護費用總計共360,000元,應由己○○等3人共同負擔云云,並提出台籍看護費用資料影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第235頁)。惟經證人甲○○證述:戊○○生病期間,一開始是戊○○自己去看病,後來是誰帶戊○○去看病,由誰支付醫療費用部分我不清楚。戊○○生病期間我只要有空就會去探視戊○○,一週大約去5 次以上,己○○、丁○○、丙○○及我都有探視、照顧戊○○,因為我去探視戊○○時都有遇到。我去醫院探視戊○○時有看過丙○○,但不是每次去的時候都有看到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31頁)。可認戊○○於系爭期間,除住院期間外,均居住於重清路房屋,戊○○發現罹患癌症初期係其自行至醫院看病,嗣後無論於住院前、後,己○○、丁○○、丙○○及證人甲○○均會前往探視戊○○,尚難認定系爭期間均由丙○○全日照顧戊○○,且丙○○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丙○○前揭主張,不足為採,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丁○○返還其40,465元(計算式:8,798 元+31,667 元=40,4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4日(聲請狀繕本於108年12月13日經寄存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一第1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乙○○返還其所代墊之費用,及丙○○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丁○○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依職權宣告被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裁判案由:給付喪葬費等
裁判日期:202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