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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9 年家繼簡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6號原 告 黃國孝被 告 黃馨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留分事件,本院於110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96,153元及金戒指2 枚,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73,24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黃同剛於民國109 年1 月25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為伊(次子)及被告辛○○(長女)暨訴外人戊○○(長子)、己○○(次女)、黃嵐翎(三女)、庚○○(四女)(以下合稱戊○○等4 人,單指其中

1 人則逕稱其姓名;黃同剛配偶則早於56年6 月26日死亡),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6 分之1 、特留分則各12分之1 。黃同剛死亡時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共計878,955 元,伊可得之特留分權利為73,246元(000000÷12=73246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因黃同剛於10

8 年5 月16日立有遺囑,將系爭遺產全部指定由被告繼承,致伊原可依特留分權利分得73,246元,全未受分配,顯已侵害伊之特留分權利,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爰向被告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扣減後兩造就遺產即應回復為公同共有關係,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73,246元與伊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246元。

三、被告則以:黃同剛在世時,雖由其所有台灣銀行優惠存款利息每月約13,144元,加計戊○○等4 人不定時給付一定扶養費以支應黃同剛生活開支,然其自104 年10月起,因病需人全日看護,均由伊負責照顧,至死亡時止共51個月,此部分非不能以金錢評價,本應依基本薪資每月23,800元計算,本件伊僅以每月2 萬元計算,合計共102 萬元,應由兩造及戊○○等4 人平均負擔,則依不當得利法則,原告應返還伊17萬元,伊主張以該債權抵銷法院認定伊應以金錢返還原告之特留分權利債權。經抵銷後,伊無再給付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黃同剛於109 年1 月25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兩造及戊○○等4 人,應繼分各6 分之

1 、特留分各12分之1 。黃同剛死亡時遺留系爭遺產,共計878,955 元,其原可得之特留分權利為73,246元。因黃同剛於108 年5 月16日立有遺囑,將系爭遺產全部指定由被告繼承,其未受任何分配各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國民身分證、台灣省高雄縣戶籍登記簿、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戶籍(除戶)謄本、公證遺囑、繼承系統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33頁、第55至75頁、第155 至185 頁),並有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戶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書函所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

95、101 、107 、111 、113 、117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為真。

五㈠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

㈡、兩造及戊○○等4 人均為黃同剛之繼承人,黃同剛於108 年

5 月16日立有遺囑,將系爭遺產全部指定由被告繼承,業據上述,是按上開遺囑分割遺產之結果,原告未受任何分配,足認黃同剛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

㈢、又原告之特留分總額為73,246元,已為上述,是原告之特留分受侵害數額即為73,246元。因原告主張黃同剛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原告之特留分權利遭侵害,遂向被告行使扣減權一節,已如前述,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已對扣減義務人即被告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原告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據此,系爭遺產即屬均概括存有原告之特留分,而系爭遺產為為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返還其73,246元。

六、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倘然,抵銷數額為若干?經抵銷後,原告行使扣減權後,是否仍得請求被告返還?倘然,其數額為若干元?茲論述如下:

㈠、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黃同剛自104 年10月起至其死亡即109 年1 月25日止,因病需人全日看護之事實,業據證人戊○○證稱:104年10月左右,因為那時候黃同剛摔倒身體較差,跟被告同住,故均由被告照顧,到父親死亡之前都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7 頁);證人庚○○證稱:黃同剛104 年10月因跌倒受傷,與被告同住在1 樓,其跌倒之後均由被告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5 頁);證人即曾協助照顧黃同剛每日1小時之看護丁○○證稱:伊照顧黃同剛時,其需人24小時照顧,因為其上廁所站不穩,可能會跌倒,可以拿拐杖,但需要有人看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9 頁);證人即里長甲○○證稱:黃同剛之前是因為跌倒才住在1 樓,需要人24小時照顧,因為黃同剛走路不穩,晚上也需要,因為黃同剛起來上廁所需要人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3頁);證人即原告友人乙○○證稱:黃同剛於104 年10月左右,摔的比較嚴重行動不便,104 年底伊有看過黃同剛1 次,其當時行動不方便,坐輪椅,需要別人幫忙才能行動如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證人即原告友人丙○○證稱:伊有於2 、

3 年前看過黃同剛2 、3 次,其行動不方便,都要人家攙扶,需要別人照顧,其腳無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5頁),又黃同剛於103 年1 月27日至108 年12月4 日之間,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 一般內科求診,因腦中風、巴金森症及行動不便,需專人全日照護(步態不穩、扶杖行走、後期輪椅代步、臥床),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0 年1 月18日高總管字第1103400207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4、100 至311 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

㈢、原告主張黃同剛自104 年10月起至其死亡即109 年1 月25日止,皆由其照顧、看護一情,業據證人戊○○證稱:黃同剛生前跟被告及己○○同住,被告跟父親住在1 樓,己○○住在2 樓,104 年10月左右,黃同剛摔倒身體較差,被告原本有在做清潔人員的工作,伊有跟被告說伊等既然不請看護,其就辭職全職照顧父親,所以黃同剛均由被告照顧,到黃同剛死亡之前都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7 、479 頁);證人庚○○證稱:黃同剛104 年10月因跌倒受傷,之後就由被告負責照顧,原本被告有工作,黃同剛想僱請外勞看護,要兄弟姊妹共同負擔,原告跟己○○不同意,故被告就辭職全職照顧黃同剛,從黃同剛跌倒受傷之後就是這樣,直到黃同剛死亡,兄弟姊妹都同意這個照顧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5 、487 頁);丁○○證稱:伊照顧黃同剛那段期間,都是被告在家裡幫伊一同照顧,伊偶爾晚上也會去家裡找被告,被告還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證人甲○○證稱:黃同剛住在1 樓後就是被告在幫忙照顧,被告白天、晚上都住在那邊,晚上就睡在1 樓的躺椅那邊,直到黃同剛過世前都是被告24小時照顧,黃同剛保五的宿舍是被告兒子黃頌堯在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7頁),原告雖以李洲正與被告熟識,認其證述袒護其等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云云,然審酌證人李洲正所述為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證述情節與前開各證人所述大致相符,且既經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虛偽證述之可能,要無僅因與原告熟識即故意偏頗袒護原告,陷自己於偽證罪追訴風險之必要,故其上開證述,自可採信,被告質疑李洲正證詞為虛偽,則難採取。是依上開各證人所述,堪信原告主張黃同剛於上開期間均由其24小時看護、照顧為真。至於證人己○○雖證稱:被告大約晚上7 、8 時就回去黃同剛保五的宿舍,晚上伊就會下來看一下黃同剛,直到108 年7 、8 月被告未做清潔隊工作之後,才跟伊同住並照顧黃同剛云云,然其亦證稱:伊就黃同剛之生活費僅付到107 年7 月就沒有付了,因為被告稱黃同剛要吃營養品,每月要7,000 元,伊認為被告太計較,就不願意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9 頁),足見證人己○○前因照顧黃同剛事宜,業與被告產生摩擦,其證詞已難認全無偏頗之虞,又其所述與前開證人證述情節互有歧異,亦難逕採,其次其另證稱:家裡大小事都是被告負責處理,黃同剛跌倒之後送去何處就醫伊不清楚,伊是打電話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9 、521 頁),可見黃同剛之事宜均由被告處理,甚至連黃同剛跌倒,其亦不願逕行送醫而通知被告處置,其是否願意夜間協助看護、照顧黃同剛已屬有疑,況黃同剛跌倒後既需人全日照顧,己○○僅住樓上,亦不可能以此方式看護、照顧黃同剛,故其所證108 年7 、8月前,夜間由其照顧、看護黃同剛,被告並未參與云云,要難採信,自非可依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月2 萬元計算等語,本院審酌一般如聘請外籍監護工每月含加班費薪資為22,444元(加班4 天)至23,011元(加班5 天);又自103 年9 月15日起,每月基本工資已調整為20,008元,且其後每年調漲,有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內容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其次原告亦自承其前照顧黃同剛,每日有取得看護費用2, 000元(見本院卷二第69、71頁),則依上所述,原告主張以每月2 萬元計算看護費用,較上開計算每月收取之費用均為低,尚屬合理。是依此計算,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9年1 月25日止,看護費用共計為1,016,129 元(20000 ×50+20000 ×25/31 ≒0000000 ),應由兩造及戊○○等4 人每人分擔6 分之1 即169,354 元(0000000 ÷6 ≒169354)。

㈤、依上足認原告因被告看護黃同剛獲有不當得利,而負有返還被告169,354 元之債務。又原告起訴向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原告之特留分受侵害數額為73,246元,業如上述,亦即被告負有此返還債務,足認兩造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因被告得以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上開債務之數額為169,354 元,以該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特留分受侵害數額73,246元債權相抵銷後,已無餘額,被告主張原告不得再為請求,即為可採。是以,於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3,246元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給付其73,24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濰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雅淳附表:

┌──┬────┬───────────┬──────┐│編號│遺產種類│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金 額 │├──┼────┼───────────┼──────┤│ 1 │ 存款 │台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6│873,838元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2 │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5,117元 ││ │ │號帳戶 │ │├──┼────┴───────────┴──────┤│總計│878,955元 │└──┴───────────────────────┘

裁判案由:給付特留分
裁判日期:202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