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反請求原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上列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丙○○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等事件,未據反請求原告繳納訴訟費用。經查,本件反請求原告係請求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代墊之被繼承人張克己生活費、醫藥費及兩造因繼承所取得不動產之地價稅、漏水修繕費用、隔板修繕費用等各新臺幣(下同)449,972 元(原告2 人共計899,944 元),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反請求原告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請求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