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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9 年家繼簡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1號原 告 黃潘愛美兼訴訟代理 黃瑜珺人被 告 黃國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喪失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潘愛美、黃瑜珺、被告為被繼承人黃寶龍(民國106年4月16日死亡)之配偶、子女,同為黃寶龍之繼承人,但黃寶龍於106年4月16日,因被告對其有暴力行為,造成其死亡,而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已喪失繼承權,爰求為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黃寶龍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如果要和伊協調,伊可以答應等語。

三、查黃寶龍於106年4月16日死亡,兩造同為黃寶龍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黃寶龍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33頁),堪認為真實。

四、按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須有致死之故意始足當之,觀其文義甚明。又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並未指明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之情形亦包括在內,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乃結果加重犯之規定,就基本行為之犯罪即傷害罪部分固須有故意,然就所生加重結果即致死部分,則不能有故意,否則即構成殺人罪,益見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非屬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之範疇。查被告係因傷害而致被繼承人於死,並非故意殺害被繼承人,此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5至58頁)自明,是被告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情形有間。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喪失繼承權,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黃寶龍之繼承權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裁判案由:確認喪失繼承權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