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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9 年家繼簡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43號原 告 王麗卿訴訟代理人 李仲旻被 告 王志良

王志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志良、王志成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兩造母親之醫療費為家事非訟事件,請求被告返還兩造母之喪葬費則為家事訴訟事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一併審理、裁判。

二、被告王志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王李玉珠(歿於民國108年9月5日,以下逕稱姓名)之子女。兩造母親王李玉珠生前於108年8月21日因敗血症入住高雄榮民總醫院,原告替王李玉珠墊付住院費新臺幣(下同)74,696元、醫療費用15,193元共計89,889元;且王李玉珠生前於106年2月17日在家中摔倒,導致髖骨碎裂、脊椎嚴重骨折,其須聘請外勞看護,2次之外勞仲介費34,000元,亦由原告墊付,以上共計123,889元。而王李玉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兩造對於母親王李玉珠生前均負有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返還各3分之1之代墊款項。其次,原告於王李玉珠逝世後,代墊王李玉珠喪葬費用共計458,040元(計算式:禮儀社費用198,640元+塔位150,000元+牌位80,000元+靈堂出租費29,400元),其他繼承人即被告2人無法律上原因據此受有利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各向被告請求返還3分之1之代墊款項。綜上,原告實際代墊支付王李玉珠醫療費、外傭仲介費及喪葬費用共計581,929元(計算式:89,889元+34,000元+458,040元=581,929元)。被告應各給付3分之1,故應各給付原告193,976元(計算式:581,929元÷3=193,9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93,976元。

二、被告則以:㈠王志成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惟具狀略以:兩造母親摔

倒後,早期伊有支付部分醫療費用,惟因兩造父親生前自中風至病逝期間之相關費用均由伊獨立承擔,是以兩造母親之醫療費用等,自應由原告與王志良負擔。另原告獨立安排兩造母親之喪葬事宜,極盡形式,不合禮俗,故兩造母親之喪葬費用應由原告獨立承擔等語。

㈡王志良辯以:伊雖不爭執兩造母親確實有必要支出本件費用

,惟兩造母親之郵局帳戶常有提領紀錄,伊認為是原告提領以支付兩造母親之生活費、喪葬費,並非原告自行墊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均為王李玉珠之子女,王李玉珠於108年9月5日死亡,

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分別為3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王志成之戶籍謄本及王李玉珠之死亡證明書影本為證,且有王志良、王李玉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於王李玉珠生前,替王李玉珠墊付住院費74,696

元、醫療費用15,193元共計89,889元,及外勞仲介費34,000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然需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因此無須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致受有損害,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

⒉原告於王李玉珠生前,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支付共123,889

元之醫療費、住院費、外勞仲介費等費用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原告之信用卡交易明細2張、108年7月24日雇主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繳納就業服務費用切結書、108年8月28日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第1頁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頁、第401至406頁、第351頁、第353頁),惟查,該等費用,核屬扶養費用性質。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王李玉珠之郵局定期存款單有一張600,000元、一張500,000元,均轉成活期存款,王李玉珠同意伊提領以支付其之開銷,後來不夠,才由伊代墊,現在王李玉珠之遺產尚有定存500,000元等語。而依王李玉珠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其於108年7月24日有一筆卡片提款15,000元,餘額尚有172,383元,另其尚有定期存款500,000元,是其自108年7月25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死亡止,在此期間內,其仍有672,383元之存款,足認王李玉珠生前在此期間已有足夠之財產維持生活,是本件既未發生兩造負擔扶養義務之情事,則被告對王李玉珠自不負有扶養義務,原告於王李玉珠生前縱已支付醫療、住院費用及外勞仲介費,因被告並無負擔扶養之義務,則此等費用之支出,仍無從認定為代為墊付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申言之,依兩造母親王李玉珠生前之資力,並不需要原告墊付前揭仲介費、醫療及住院費用,原告縱有支付該等費用係屬原告善盡為人子女之孝道表現或係其與王李玉珠間之約定,非屬代墊扶養費之性質,即難認被告因此享有何等免於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代墊之仲介、醫療及住院費用共123,889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代墊王李玉珠之喪葬費用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另按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

⒉原告主張代墊王李玉珠喪葬費用共計458,040元(計算

式:禮儀社費用198,640元+塔位150,000元+牌位80,000元+靈堂出租費29,400元)等語,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大安會館靈堂出租費用明細、收據、元亨寺感謝憑證、切結書影本各2紙為證,徵之被告並不否認其等並未支付王李玉珠之喪葬費用,再佐以王李玉珠之郵局帳戶明細亦無相關支出,則王志良空言辯稱王李玉珠之喪葬費用係由王李玉珠帳戶內之金錢支付云云,自難採信,堪認原告確有代墊王李玉珠之喪葬費用。另王志成雖辯稱原告獨立安排兩造母親之喪葬事宜,極盡形式,不合禮俗云云,惟本院審酌前揭禮儀社費用198,640元、塔位150,000元、牌位80,000元、靈堂出租費29,400元,衡情與一般民間喪葬費用相差不遠,符合王李玉珠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自屬喪葬必要費用,故被繼承人王李玉珠之繼承人應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擔之。從而,原告主張其墊付王李玉珠喪葬費用458,04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其應負擔之152,680元(計算式:458,040元÷3=152,68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152,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之。本件命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裁判日期:202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