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原 告 柯○○
柯○○共同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王宏鑫律師被 告 柯○○
莊○○蘭○○蔡○○蔡○○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柯○○
蔡○○共同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本院於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庚○○、己○○、戊○○各應分別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4,212元,及均自民國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1,173,937元,被告丁○○、庚○○、己○○、戊○○各應給付原告甲○○14,212元,及均自民國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甲○○、丙○○分別為被繼承人柯○○(下稱被繼承人)之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4月24日死亡,於98年12月13日、101年4月14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原告甲○○前於101年6月12日向鈞院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請求分割遺產,備位聲明請求返還特留分,經鈞院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受理,判決訴外人柯○○、柯○○及柯○○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948,180元、4,499,617元、4,503,881元暨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原告甲○○與訴外人柯○○、柯○○及柯○○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重家上字第○○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駁回上訴。依上開判決意旨,確認系爭遺囑有效,甲○○未喪失繼承權,原告之特留分為10分之1,依系爭遺囑,被繼承人將遺產由訴外人柯○○、柯○○、柯○○平均繼承,或單獨指定由訴外人柯○○、柯○○繼承,並遺贈予被告,未分配任何遺產予原告,被告因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所指定之遺贈,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又原告丙○○前已對訴外人柯○○、柯○○、柯○○及被告乙○○提出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訴外人柯○○、柯○○、柯○○及被告乙○○侵害原告丙○○特留分確定。
(二)關於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期間,民法並未規定,然為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除斥期間之起算,以原告「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時為準。參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原告甲○○前於101年6月12日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所立之系爭遺囑無效,經鈞院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分割遺產等家事事件審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確定,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未經上開判決確定前無從得知,故應以原告收受最高法院駁回原告甲○○等人之上訴時,始「確知」系爭遺囑有效,及知其特留分受侵害,故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8號於107年8月22日判決起,至原告於109年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
(三)原告依鈞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之計算方式,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所得遺產價額比例扣減。又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聲明:㈠被告丁○○、庚○○、己○○、戊○○各應分別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4,212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173,937元,被告丁○○、庚○○、己○○、戊○○各應給付原告甲○○14,212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實務上認為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學者林秀雄認為特留分扣減權為物權之形成權,不應類推適用請求權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3條撤銷意思表示之1年為當。退步言之,縱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計算2年之除斥期間,然無論請求權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起算,均以客觀上權利可行使時定之,依法律上之安定性而言,不應依權利人主觀上之認知為斷,否則時效或除斥期間之制度即難以維持。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謂「知悉」時起,係指扣減權人知形式上有遺囑存在,而該遺囑所為應繼分、分割方法指定,將致扣減權人按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為已足,不以其須確知該遺囑真正為必要。蓋若「以判決何時確定」為知悉時點之認定,倘案件久經纏訟耗費5年、10年、15年,則扣減權人不知悉特留分受侵害,或先提起特留分扣減訴訟,3個月後再提遺囑無效訴訟,則除斥期間之起算,即生疑義,自有悖法安定性。
(二)原告因對被繼承人有重大污辱或虐待,經被繼承人於遺囑上表示不得繼承,並於遺囑為遺產分配予除原告丙○○、甲○○以外之被告,甲○○於101年6月11日起訴,先位聲明主張遺囑無效,請求分割遺產,於102年8月5日追加備位聲明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經鈞院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確定,僅有原告甲○○一人於101年起訴主張遺囑無效,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故特留分行使期間,最遲應以原告甲○○提起前開訴訟即101年6月11日起算;退步言之,縱以甲○○對訴外人柯麗春、柯麗珍、柯姵妏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時起算,應自102年8月5日起算,2年時效期間應至103年6月10日或104年8月4日屆滿,原告甲○○遲至109年2月11日起訴,已逾時效期間。
(三)原告丙○○同為上開案件確定判決之被告,然長期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於收到原告甲○○於101年6月11日所提之起訴狀,或於102年8月5日追加聲請狀時,即已知悉特留分遭侵害之事實,其至109年2月11日始與甲○○一同起訴,已罹於時效,況原告甲○○既可以一訴主張遺囑無效,及遺囑有效侵害特留分,丙○○亦應於101年7月17日收受調解通知,知悉系爭遺囑時即可一併主張,其遲至109年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收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8號確定判決時,起算請求行使特留分之期間,實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柯○○於101年4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丙○○、甲○○、柯○○、柯○○、柯○○等5人。被繼承人柯○○遺有系爭遺產。
(二)甲○○於101年6月12日以丙○○、柯○○、柯○○、柯○○等4人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先位請求權基礎
為民法第1164條規定、備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225條規定,經原審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判決判命甲○○先位部分敗訴,就備位部分則判命柯○○、柯○○、柯○○應分別給付甲○○394萬8,180元、449萬9,617元、450萬3,881元及自103年8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甲○○、柯○○、柯○○、柯○○等4人不服本院101年度
重家訴字第12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甲○○、柯○○、柯○○、柯○○等4人所提起之上訴;甲○○、柯○○、柯○○、柯○○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丙○○於107年9月7日收到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並依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認定如下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柯明雄所立系爭遺囑係合法有效。
2.甲○○及丙○○並無喪失繼承權。
3.系爭遺產之價額總計為1億4,212萬3,104元,甲○○及丙○○就被繼承人之特留分價額,各為1,421萬2,310元。
4.系爭遺囑未分配任何遺產予甲○○及丙○○,系爭遺囑確侵害甲○○及丙○○之特留分。
(三)被繼承人並以系爭遺囑遺贈與乙○○、丁○○、庚○○、己○○、戊○○等5人。
(四)丁○○、庚○○、己○○、戊○○所取得之金額各為14萬2,857元,乙○○所取得之金額為1,174萬4,241元。
(五)若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未逾除斥期間或罹於時效,或無其他抗辯,丁○○、庚○○、己○○、戊○○各應分別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萬4,212元;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17萬3,937元,被告丁○○、庚○○、己○○、戊○○各應給付原告甲○○1萬4,212元。
四、爭執事項: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有逾越除斥期間或罹於時效?
五、經查:
(一)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應有期間限制,其消滅期間為除斥期間:
⑴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特留分之立法目的,係保障繼承人生活,避免繼承人淪為社會救助對象,維持繼承人間之平等,防止被繼承人恣意與濫權。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若無期間限制,則法律關係久懸不決,使受遺贈人處於不安狀態,妨礙交易安全,自非妥適。民法雖未明定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期間,惟此應為立法疏漏,故仍應有期間之限制。
⑵按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
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特留分扣減權既為物權之形成權,消滅期間應適用除斥期間,不宜直接類推適用請求權之規定。民法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惟倘類推適用民法第93條、第245條之1年、10年之除斥期間,因繼承人需於「知悉」特留分受侵害時起,1年內為之,否則特留分扣減權即消滅。按特留分扣減權,立法上具有保障繼承人生活、繼承人間平等之意義,與單純意思表示瑕疵或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不同,若限制須於知悉特留分被侵害時起,1年內為之,因行使權利期間過短,將使特留分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故不宜類推適用上述法條之規定。
⑶參酌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
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特留分扣減權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性質雖不相同,然民法第1146條第2項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行使期間之限制,係自其知悉繼承權受侵害時2年為限,期間不致過短,較能保障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及兼顧交易安全,其期間限制,可為法理類推適用之;即特留分扣減權人知悉其特留分受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而消滅。
(二)特留分扣減權之除斥期間,以「知悉」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算;如合併提起遺囑無效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訴,應以扣減權人「知悉」判決遺囑有效確定之時起算:
在當事人間因遺囑是否有效,而合併提起遺囑無效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訴時,倘因遺囑無效,繼承人得主張按其應繼分分割遺產或行使其他權利;倘遺囑經判決有效,且內容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始能確實知悉其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扣減權,此時特留分扣減權期間之起算,應以「知悉」判決遺囑有效確定時起算,始為合理。被告辯稱所謂「知悉」時起,係指扣減權人知形式上有遺囑存在,而該遺囑所為應繼分、分割方法指定,將致扣減權人按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為已足,不以其須確知該遺囑真正為必要,惟此無法保護已爭執該遺囑否有效之特留分扣減權人之權利,故無可採。
(三)原告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未逾除斥期間:原告甲○○前於101年6月12日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向本院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102年8月5日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返還特留分,經本院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判決認定系爭遺囑有效,遺囑內容侵害原告甲○○之特留分,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確定。因原告甲○○與第三人柯○○、柯○○、柯○○間對於系爭遺囑有效與否,尚有爭執;原告甲○○在第二審、第三審上訴,均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故系爭遺囑有效,遺囑內容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為原告甲○○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前提,若系爭遺囑有效未判決確定,尚不能謂其特留分確實已受侵害。原告甲○○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8號於107年8月22日判決確定,自原告甲○○收受上開判決時起,至109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11頁)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未逾其知悉特留分受侵害之時起2年之除斥期間,被告抗辯原告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自非可採。
(四)原告丙○○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亦未逾除斥期間:原告丙○○前向訴外人柯○○、柯○○、柯○○及被告乙○○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訴外人柯○○、柯○○、柯○○及被告乙○○侵害原告丙○○特留分確定,並認原告丙○○於107年9月7日收受最高法院駁回原告甲○○之上訴,於斯時始確知系爭遺囑確屬合法有效,進而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丙○○雖為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之當事人,仍無礙其自107年9月7日始知悉特留分受侵害時點之認定。原告丙○○自107年9月7日收受最高法院駁回原告甲○○上訴之判決時起,至109年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其知悉特留分受侵害時2年之除斥期間。被告辯稱原告丙○○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亦無可採。
(五)被告應以金錢補足原告特留分之不足額:按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如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未逾除斥期間,兩造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計算均無爭執,依上說明,就被告侵害原告特留分部分,為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及法安定性,原告不得再就被告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應以金錢補償原告。
(六)綜上,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未逾除斥期間,原告丙○○請求被告丁○○、庚○○、己○○、戊○○各應分別給付14,212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4月24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及原告甲○○請求被告乙○○應給付1,173,937元,被告丁○○、庚○○、己○○、戊○○各應給付14,212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4月24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