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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原 告 王政宏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被 告 王智鴻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對於被繼承人王潘阿雪(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9月4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王潘阿雪於民國108 年9月4日死亡,其配偶王騰輝已先於107年3月17日死亡,原告甲○○、被告乙○○、王智雄均為被繼承人王潘阿雪之子女,故王潘阿雪之繼承人為甲○○、乙○○、王智雄。而被繼承人王潘阿雪遺有不動產及中華郵政存款等財產。被告於90年間起,即從未返家探視被繼承人王潘阿雪,亦未給予扶養費用盡其為人子之扶養義務,期間還不斷搬家並更換電話號碼,故意與被繼承人疏遠且避不見面,甚至於107年3月17日被告之父親王騰輝死亡時,仍未曾返家參加父親王騰輝之喪禮及探視被繼承人王潘阿雪。被告多年來對被繼承人王潘阿雪均不聞不問,致使被繼承人王潘阿雪對被告心灰意冷。被繼承人王潘阿雪於108年4月16日立下遺囑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財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剝奪其繼承權。被告乙○○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為此請求確認被告乙○○對被繼承人王潘阿雪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確認利益有無之說明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參照)。

2、查原告甲○○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潘阿雪之繼承人,被告乙○○對被繼承人王潘阿雪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依遺囑表示被告乙○○不得繼承之意,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對被繼承人王潘阿雪之繼承權,則被告乙○○對其被繼承人王潘阿雪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勢必影響原告甲○○繼承財產之權利,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甲○○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乙○○繼承權是否喪失之認定:

1、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而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裁判參照)。

2、經查:

(1)原告甲○○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潘阿雪於108年9月4日死亡,甲○○、乙○○、王智雄均為被繼承人王潘阿雪之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至28頁),堪信為真正。

(2)又原告主張被告乙○○對被繼承人王潘阿雪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王潘阿雪以遺囑表示被告乙○○不得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王潘阿雪之代筆遺囑,遺囑內容載稱:「二、因次子乙○○十餘年未返家探視父母,亦未給予扶養費,且一直搬家,常換電話號碼,故意與本人及其兄弟避不見面。甚至連本人配偶王騰輝於107年3月死亡後,亦未探視本人及參與葬禮,對本人已有重大精神虐待情事,使本人長期精神痛苦,本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剝奪其繼承權」等語明確,此有被繼承人王潘阿雪之代筆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再佐以,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3)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王潘阿雪與被告乙○○係母子,然被告乙○○於90年間離家後,並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惟十餘年來,竟長期未曾探視被繼承人王潘阿雪,直至被繼承人王潘阿雪死亡時止,衡諸我國重視孝道之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王潘阿雪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情事。

四、綜上,被告乙○○對被繼承人王潘阿雪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王潘阿雪以遺囑表示被告乙○○不得繼承。從而,原告甲○○訴請確認被告乙○○對於被繼承人王潘阿雪之繼承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乙○○若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有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之情,則屬另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