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原 告 臧玉婷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被 告 臧玉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呂國珍所遺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全部繼承。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呂國珍於民國108年8月18日死亡,生前育有原告乙○○、被告甲○○,兩造為被繼承人呂國珍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2,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遺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及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30平方公尺持分1/5(下合稱系爭房地)。
(二)被繼承人於西元1994年7月起即搬到愛爾蘭與原告同住,,被繼承人於2012年6月11日決定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原告與被繼承人遂共同去中華民國位於愛爾蘭之辦事處,由辦事處人員見證下,成立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並出具授權書由原告代為辦理印鑑證明及移轉登記過戶予原告事宜。嗣原告依據授權書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時,計算系爭房屋應納稅額後發現,未移轉時之房屋稅是新台幣(下同)3,155元;移轉後約為14,000元。考量贈與契約既已成立,故原告與被繼承人商量後決定,暫時不移轉所有權,等繼承發生時,再本於已成立之贈與契約由原告全部繼承,因此,系爭房屋在被繼承人往生之前,仍維持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嗣被繼承人往生後,被告甲○○不願履行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契約義務,原告迫於無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乃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於108年8月18日死亡,生前育有原告乙○○、被告甲○○,兩造為被繼承人呂國珍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2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
(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應堪認定。
(三)關於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且其性質為一般贈與契約或死因贈與契約,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贈與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間對於贈與標的物意思表示一致而言。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西元2012年6月11日時決定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原告與被繼承人遂於101年6月11日共同去中華民國位於愛爾蘭之辦事處,由辦事處人員見證下,成立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並出具授權書由原告代為辦理印鑑證明及移轉登記過戶予原告事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權書、印鑑證明、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贈與移轉契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9、31、175頁),且經勘驗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贈與移轉契約原本,經核對原締約日期101年7月11日部分有用立可白塗改,但塗改後仍為101年7月11日,且塗改處有蓋用立約二人(即被繼承人及原告)之印章(見本院卷第159頁)。則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01年6月11日就系爭房地成立一般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乙節,應堪認定。
2.然系爭贈與契約成立後,嗣原告依據授權書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時,計算系爭房屋應納稅額後發現,未移轉時之房屋稅是新台幣3,155元;移轉後約為14,000元,考量贈與契約既已成立,故與被繼承人商量後決定,暫時不移轉所有權,等繼承發生時,再本於已成立之一般贈與契約由原告全部繼承,因此,系爭房地在被繼承人往生之前,仍維持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等情,而可認定被繼承人及原告已合意變更,將一般贈與契約之約定改以被繼承人死亡為停止條件之死因贈與契約乙節,亦堪認定。
3.綜上,被繼承人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且其性質為死因贈與契約,被繼承人之遺產除附表所示編號1、2外並無其他積極財產,且就附表編號1、2則留有死因贈與契約債務之消極財產。
(四)被繼承人呂國珍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2系爭房地之遺產,既係被繼承人以其死亡為停止條件而贈與原告,則於本件繼承開始之時,其全體繼承人即有連帶履行該死因贈與契約之債務,而負有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之義務,且原告就該死因贈與契約之權利,並不因繼承而消滅,故原告依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2系爭房地之遺產由原告全部繼承,應屬有據。
(五)復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25條定有明文。再按,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而民法繼承編對死因贈與既未設有任何規定,自於上揭有關特留分扣減之規定中,亦未對死因贈與應否為特留分之扣減設有規定。至民法不以同法第406條以下所定之贈與為特留分扣減之對象,考其緣由,應為尊重此種生前已發生效力之贈與,其受贈人之既得權益,及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而死因贈與及遺贈,均不發生此類問題。準此,死因贈與應有上述民法就遺贈所設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類推適用(相同見解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48號民事判決意意旨)。惟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相同見解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上開死因贈與契約,固可能致被告所應分得遺產之數不足其等之特留分,惟依前揭說明,特留分扣減權既為形成權,須由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之繼承人行使後,始發生形成扣減法律關係之效力,然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行使該項權利,本院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表:被繼承人呂國珍之遺產┌──┬────────────────────────┐│編號│遺產內容 │├──┼────────────────────────┤│ 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 │面積115.53平方公尺,持分全。 │├──┼────────────────────────┤│ 2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30平方公尺, ││ │持分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