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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原 告 李素華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被 告 李芊林訴訟代理人 吳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原告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同時,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依該協議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改為請求判命被告於其給付新台幣(下同)1,199,909 元同時,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行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李清義(其配偶李林春於94年1 月16日死亡)之女,被告乙○○為李清義之養子,李清義於10

8 年8 月9 日死亡,兩造為李清義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

2 分之1 。李清義所遺財產除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2至5 所示財產外,另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李清義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強制險理賠金)

200 萬元。又李清義於106 年9 月21日做成公證遺囑,表示將如附表二之土地分由伊單獨取得,其後伊與被告於108 年

8 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達成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除約定將遺囑內如附表二所示之2 筆土地分由伊取得外,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6 筆土地全部分由伊單獨取得,附表三所示財產則全部分由被告取得,伊已遵照李清義之前開遺囑,於108 年12月5 日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伊所有,但被告迄今仍拒絕將附表一所示6 筆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其次如附表三所示財產雖約定分歸由被告取得,但之前被告業領取前揭強制險理賠金中100 萬元、伊已交付現金3 萬元與被告配偶鄧雅馨作為支付李清義之醫療費,自應予以扣除;又伊之前墊付遺產稅276,269 元、喪葬費用441,800 元,被告應負擔359,034 元(〈276269+441800〉÷2 =359034),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予以抵銷,則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1,199,909 元(0000000 -0000000 -00000 -000000=0000

000 )。依上,伊自得依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並基於訴訟經濟,願同時給付被告1,199,909 元,請求被告於伊給付1,199,909 元同時,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固有以通訊軟體LINE跟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曾柏璋討論遺產分割之事,但亦有提到現金要對帳,惟至今兩造仍未對帳,故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又系爭分割協議涉及不動產之移轉,依民法第758 條第2 項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但系爭分割協議並無書面自屬無效。其次喪葬費用並非民法明文規定之繼承費用,亦非均應由繼承人支付,故原告雖先行墊付,然伊並無不當利得,故原告主張就喪葬費用為抵銷亦無理由。再者,縱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依協議原告亦應同時將約定之金額給付給伊,就此伊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李清義之女,被告乙○○為李清義之養子,李清義於108 年8 月9 日死亡,兩造為李清義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2 分之1 。

㈡、李清義所遺財產除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遺產外,另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強制險理賠金200 萬元

㈢、曾柏璋與被告曾於108 年8 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達成為:被告「柏章,問一下你媽土地登記好了沒,阿公名下共有8筆土地,她是不是全要。」「若全要可以給她」、「但是阿公名下所有現金歸阿舅」、「包括強制保險」,曾柏璋「我問問」、「媽媽說好」等內容之對話。

㈣、李清義於106年9月21日立有前開公證遺囑。

㈤、原告已於108 年12月5 日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業已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又系爭分割協議無庸以書面為之,其次其之前墊付遺產稅276,269 元、喪葬費用441,800 元,被告應平均分擔359,034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予以抵銷。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分割協議?㈡系爭分割協議是否因未以書面為之而無效?㈢原告主張就前開359,034 元為抵銷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於其給付1,199,909 元與被告之同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項亦有明文,契約成立後,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其次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成立時,如可得確定,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只要可由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另行確定,或可由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確定,或可依法律規定,或依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而確定者,即足當之,故契約之標的如可得確定,即非無效。其次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8 年8 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系

爭分割協議,被告固不爭執其與曾柏璋有以通訊軟體LINE為如上對話,惟否認兩造間業已達成系爭分割協議,依前開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為此提出被告與曾柏璋於108 年8 月27日之LINE通訊對

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觀諸其LINE通訊對話內容:被告於108 年8 月27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柏章,問一下你媽土地登記好了沒,阿公名下共有8 筆土地,她是不是全要。」「若全要可以給她」、「但是阿公名下所有現金歸阿舅」、「包括強制保險」,曾柏璋「我問問」、「媽媽說好」。是細繹雙方間上開全部對話內容,被告已先行明確提出欲將李清義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8 筆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將李清義所遺現金及強制險理賠金則分由其取得之要約,而曾柏璋稱要詢問原告後,傳達原告承諾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8 月27日成立系爭分割協議,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其亦有提到現金要對帳之事云云,並提出被告與曾柏璋108 年9 月間之LINE通訊對話中,被告曾對曾柏璋稱「星期五叫你媽咪請假,對一下郵局‵農會‵的帳。」「異常支出太嚴重。」以為論據(見本院卷第40

5 頁),並舉原告委任代書之助理即甲○○證稱:當時好像是108 年9 月3 日有約兩造要談,伊有擬簡單的協議書要兩造簽名,後來兩造都沒有簽名,因為兩造對於原告花費之金額有爭議,被告就不願意簽名,且被告要求原告錢要先全部轉給他,他才願意出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41、443頁),然前開LINE對話及協談既係為兩造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之後,此業屬契約履行之問題,要與系爭分割協議業已成立不生影響。又兩造成立系爭分割協議時,雖尚未就現金、強制險理賠金詳加計算,然其既屬可由兩造另行確定,則該契約法並非無效,是被告以上情抗辯系爭分割協議未成立云云,要無足採。

㈡、被告雖抗辯:依民法第758 條第2 項規定,關於不動產物權得喪之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否則無效云云。惟按,民法第

758 條第2 項規定係針對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法律行為而規範,參照其立法理由:「此所謂書面,係指具備足以表示有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某特定不動產物權之物權行為之書面而言。」可知需以書面為之者乃不動產得喪變更之「物權契約」,而非「債權契約」。又協議分割遺產,並非要式行為,祗須繼承人間確有協議分割之事實,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又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其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未合法成立,固不能生移轉之效力。惟關於遺產分割協議既係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遺產分割標的業已互相同意,則其遺產分割協議即為成立。契約當事人雙方,自均負依照協議履行之義務。依上揭說明,可知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債權行為成立後,當事人即得請求訂立物權行為之書面,或依訴訟程序取得勝訴判決代替上開書面,以完成物權行為所需之生效要件。亦即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協議雙方就遺產分割標的之不動產業已互相同意,契約即為成立,互負履行之義務;上開書面,可以法院之確定判決代替之。故雖未訂立書面物權契約,遺產分割協議之任一方仍得訴請他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持該確定判決單獨辦理物權變動登記。是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債權契約」即系爭分割協議,縱僅為口頭之約定,而未以書面為之,亦非無效,當事人依此即得請求訂立物權行為之書面,或依訴訟程序取得勝訴判決代替上開書面,以完成物權行為所需之生效要件,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58 條第2 項,遺產分割協議為應訂定書面之要式行為,兩造未訂立書面契約,契約要屬無效云云,為不足採。

㈢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依法定額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性質上核屬繼承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支付。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故部分繼承人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不因繼承人立有遺產分割協議而有所差異。

⒉原告主張其之前墊付遺產稅276,269 元、喪葬費用441,8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委辦喪葬費用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7 、189 、193 頁),自堪信為真。而依前開說明,前開遺產稅及喪葬費用業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繼承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應繼分比例2 分之1 分擔之,其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如數求償,自屬有理,被告辯稱前開費用不應由繼承人負擔云云,則不可採。依上,原告就其代墊之遺產稅及喪葬費用,按被告之應繼分,其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之金額即為359,034 元(〈276269+441800〉÷2 =359034)。

⒊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

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 條、第335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有代墊遺產稅及喪葬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359,034 元,而上開債權與系爭分割協議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均屬金錢給付債權,均屆清償期,原告於109 年8 月21日以書狀主張抵銷,自已生抵銷之效力。又被告已領取前揭強制險理賠金中100 萬元、原告另交付現金3 萬元與被告配偶鄧雅馨作為支付李清義之醫療費,應予扣除,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屬可採。則依上,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1,199,909 元(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

㈣、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一方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僅有暫時拒絕給付之性質,而非否認他方當事人之請求權。故法院因被告行使此項抗辯權,而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性質上僅係限制原告請求權所附加之條件,而非為原告全部或一部敗訴之判決。原告之本案訴訟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者,雖其判決附有同時對待給付之裁判,就原告訴請判決之訴訟標的而言,仍不失為全部勝訴。依系爭分割協議,被告應依該協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如前所述原告則負有給付1,199,909 元之義務,原告就此亦不否認有此同時履行之義務,應予採取,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給付1,199,909 元同時,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堪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並採被告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1,199,909 元同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雅淳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 使用分區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備 註││ ├────┬───┬──┬────┤使用地類別│ (平方公尺) │ │ ││ │ 縣市 ○鄉 鎮○ 段 │ 地 號 │ │ │ │ ││ │ │市 區│ │ │ │ │ │ │├──┼────┼───┼──┼────┼─────┼───────┼─────────┼─────┤│ 1 │台南市 │麻豆區│麻安│ 443 │ (空白) │ 21.44 │ 1/8 │ ││ │ │ │ │ │ (空白) │ │ │ │├──┼────┼───┼──┼────┼─────┼───────┼─────────┼─────┤│ 2 │台南市 │麻豆區│麻安│ 444 │ (空白) │ 1657.81 │ 1/8 │ ││ │ │ │ │ │ (空白) │ │ │ │├──┼────┼───┼──┼────┼─────┼───────┼─────────┼─────┤│ 3 │台南市 │麻豆區│麻安│ 445 │ (空白) │ 48.47 │ 1/8 │ ││ │ │ │ │ │ (空白) │ │ │ │├──┼────┼───┼──┼────┼─────┼───────┼─────────┼─────┤│ 4 │台南市 │麻豆區│麻安│ 833 │ (空白) │ 54.79 │ 1/4 │ ││ │ │ │ │ │ (空白) │ │ │ │├──┼────┼───┼──┼────┼─────┼───────┼─────────┼─────┤│ 5 │台南市 │麻豆區│麻安│ 834 │ (空白) │ 565.23 │ 1/4 │ ││ │ │ │ │ │ (空白) │ │ │ │├──┼────┼───┼──┼────┼─────┼───────┼─────────┼─────┤│ 6 │高雄市 │大寮區│水廠│ 61-1 │ (空白) │ 63.15 │ 全部 │ ││ │ │ │ │ │ (空白) │ │ │ │└──┴────┴───┴──┴────┴─────┴───────┴─────────┴─────┘附表二: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 使用分區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備 註││ ├────┬───┬──┬────┤使用地類別│ (平方公尺) │ │ ││ │ 縣市 ○鄉 鎮○ 段 │ 地 號 │ │ │ │ ││ │ │市 區│ │ │ │ │ │ │├──┼────┼───┼──┼────┼─────┼───────┼─────────┼─────┤│ 1 │高雄市 │大寮區│水廠│ 61 │ (空白) │ 1184.89 │ 全部 │ ││ │ │ │ │ │ (空白) │ │ │ │├──┼────┼───┼──┼────┼─────┼───────┼─────────┼─────┤│ 2 │高雄市 │大寮區│水廠│ 61-2 │ (空白) │ 1.66 │ 全部 │ ││ │ │ │ │ │ (空白) │ │ │ │└──┴────┴───┴──┴────┴─────┴───────┴─────────┴─────┘附表三:

┌──┬──────────┬─────┬───────────┐│編號│項目 │金額 │備註 │├──┼──────────┼─────┼───────────┤│ 1 │原告因李清義車禍死亡│200萬元 │強制險死亡給付200 萬元││ │所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兩造各領取100萬元。 │├──┼──────────┼─────┼───────────┤│ 2 │李清義於鳳山市農會五│27,323 元 │ ││ │甲分部之存款 │ │ │├──┼──────────┼─────┼───────────┤│ 3 │李清義原本在鳳山五甲│76,570元 │ ││ │郵局之存款 │ │ │├──┼──────────┼─────┼───────────┤│ 4 │原告於李清義生前領取│40萬元 │原告於108 年8 月6 日所││ │其於鳳山市農會五甲分│ │領取。 ││ │部之存款 │ │ │├──┼──────────┼─────┼───────────┤│ 5 │李清義遺留家中之現金│85,050元 │ │├──┴──────────┴─────┴───────────┤│合計:2,588,943元 │└───────────────────────────────┘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