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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原 告 陳信上列原告訴請本院審理裁判家庭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其均核屬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或要件。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以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陳信固具狀請求本院審理裁判本件家庭糾紛事件,然其未據表明:(一)對造之姓名或名稱;(二)本件所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具體法律關係、其原因事實暨該訴訟標的之價額;與(三)應受裁判事項聲明等攸關本件起訴程式或要件完備與否之基本要項,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以109年度家補字第34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等起訴程式與要件之欠缺,俾便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惟查原告迄今均尚未補正等情,有前揭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1紙、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與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裁判案由:家庭糾紛
裁判日期:202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