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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原 告 劉建平

劉曦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被 告 石玉芳兼 訴 訟代 理 人 石永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110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之母李秀雲為李錦妹之胞妹,李錦妹於民國

104 年7 月7 日死亡,且生前於92年9 月13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明將死亡時遺留之財產均遺贈與伊等,被告石玉芳、石永吉(以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為李錦妹之養子女,應繼分各為2 分之1 ,特留分則各為4 分之1 。詎被告竟私自將李錦妹生前保管於家中保險箱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定期存款,共計美金3 萬8,993.59元(下稱系爭美金定存)共同私自侵吞,業已侵害李錦妹對於系爭定存之權利,自屬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應對李錦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受領系爭美金定存,並無法律上原因,致李錦妹受有損害,對李錦妹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之規定(請擇一而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及遺贈之法律關係,扣除被告之特留分後,請求被告加計利息償還原告美元1萬9496.8元(38993.59×1/2 ≒19496.8 ,未滿1 角部分四捨五入)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 萬94

9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對伊等提起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家訴8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家上字第13號改判,已就李錦妹所遺全部遺產(詳如附表二所示),依李錦妹所立遺囑,伊等應給付原告部分,命伊等連帶給付確定(有關此事件下稱前案),原告不得針對被繼承人李錦妹遺產事件,再另行起訴。又遺贈乃遺囑人生前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於遺囑人死亡時,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死因行為,本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遺囑,雖為李錦妹於92年9 月13日所立,然李錦妹則是相隔將近12年之104 年7 月7 日死亡,自然應以104 年

7 月7 日死亡時所留之遺產為贈與行為,當應以該時仍存之遺產為限,原告再執李錦美死亡時已不存在之系爭美金定存,認定為李錦妹之遺產,請求伊等給付,要屬無理。其次原告固持前案一審106 年11月1 日筆錄,主張石玉芳自認盜領李錦妹帳戶內存款,但當時承審法官是針對原告先位聲明第三項及備位聲明第二項,也就是前案李錦妹所遺存款等財產之新台幣61989.15元及美金1.51元是否仍存在帳戶中,詢問兩造,是當天確認的是李錦妹死亡時帳戶內是否確實仍有上開金額,並無原告所述石玉芳承認取走李錦妹全部的存款或有侵吞系爭美金存款之事,故石玉芳並未侵吞李錦妹的財產,石永吉更無與其有任何侵占之意思及行為,原告請求伊等償還均無理由。再者,李錦妹生前有兩個保險,每個保險每月可領新台幣3 萬元,共計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6 萬元,李錦妹當作生活費、醫療開銷之用,但是李錦妹在103 年2 、3 月時住安養中心,安養中心每月開銷將近5萬元,另外還要支付營養品、保健食品、住院醫療費用、看護費,這時每月須支出5 至8 萬元,故石玉芳這時會幫李錦妹領出這筆錢還支付這些款項,有時還不夠。李錦妹死亡時剩下6 萬1989.15 元,是李錦妹死亡之後保險公司又匯入的,此部分在前案已支付給原告,沒有侵吞的事實。故原告請求伊等連帶賠償或返還,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之母李秀雲為李錦妹之胞妹,李錦妹於104 年7 月7 日死亡,且生前於92年9 月13日立有系爭遺囑,表明將死亡時遺留之財產均遺贈與原告,被告為李錦妹之養子女,亦為李錦妹之全體繼承人(李錦妹之夫石勝國已於96年3 月28日死亡),應繼分各為2 分之1 ,特留分則各為4 分之1 。又李錦妹生前有系爭美金定存,共計美金3 萬8993.59 元之財產。其次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經本院

105 年家訴8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家上字第13號判決為部分廢棄,改判略如以: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 萬885 元及美金0.755 元各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聲明書即系爭遺囑、前案二審判決、高雄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存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51頁),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21 頁、第401 至40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李錦妹早於生前之92年9 月13日立有系爭遺囑,表明將死亡時遺留之財產均遺贈與伊等,被告為李錦妹之養子女,應繼分各為2 分之1 ,特留分則各為4 分之1 。詎被告竟私自將系爭美金定存共同私自侵吞,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及受有不當利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之規定及遺贈之法律關係,應償還伊等美元

1 萬9496.8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侵吞李錦妹系爭美金定存?倘然,其等所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或受有不當得利?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之規定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美元1 萬9496.8元本息,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主張系爭美金定存,遭被告共同侵吞,伊等對被告存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本件被告有侵吞系爭美金定存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一節,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就此聲請本院查詢系爭美金定存之流向,經本院向高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下稱花旗銀行)函詢後,據復如下:㈠依高雄銀行109 年2 月19日高銀密國字第109000124 號函記載:「經查被繼承人李錦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美金外匯定期存款存單係於民國93年2 月3 日、10日、23日解約(如附件),存入其外匯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請查照。」有該函及所附外匯定期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55-1 頁);㈡依高雄銀行109 年7 月10日高銀密國字第1090000998號函記載:「經查被繼承人李錦妹上開帳號於93年2 月12日轉帳支出美金10,000元係轉入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被保險人:李錦妹、要保人:李錦妹)。…被繼承人李錦妹上開帳號於93年2 月13日美金23,000元係轉入本人外匯定存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有該函及所附外匯定期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11 至421 頁);㈢依高雄銀行109 年9 月18日高銀密國字第1090001338號函記載:「經查被繼承人李錦妹000000000000帳號之93年2月13日23,000元美金定存於93年3月13日到期後本利和續存一個月(本金23,000元、利息9.58元)。後於93年4月13日到期解約存單(本金23,009.58元、利息9.59元)…被繼承人李錦妹00000000000帳號於93年4月13日支出美金29,700元,係匯出匯款至花旗銀行高雄分行LI-CHIN-MEI之帳戶。」有該函及所附外匯定期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5頁);㈣依花旗銀行110年3月11日(110)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經查該筆匯款扣除手續後,僅匯入美金29,680元至李君之帳戶,並轉做美金外幣優利存款。」有該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

可知系爭美金定存其中美金1萬元部分轉入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作為保險給付;另其餘美金2萬9,680元部分則續轉做美金外幣優利存,而附表二所示存款等財產中,雖未有該筆美金外幣優利存,然以原告自陳:李錦妹生前熱愛理財,喜歡購買保險產品,其銀行理財不是存放定期存款就是購買債券(見本院卷一第249、251頁、第42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李錦妹所書寫包含連動債券、債券基金、保險、定存、存款等投資之手寫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5頁),是由上開高雄銀行、花旗銀行所查得資料,無法證明系爭美金定存有遭被告侵占之情事,而李錦妹既有上開多種投資,自有可能將花旗銀行之美金外幣優利存轉做保險給付等投資,原告所為前開舉證,自難用資證明系爭美金定存業遭被告侵占。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前案一審106 年11月1 日審理中,業已自

認取走李錦妹所有財產云云,然經本院勘驗本院105年家訴88號106年11月1日法庭錄音光碟中相關部分,勘驗結果:「法官問這個錢還在帳戶裡面嗎…法官問全部都已經領出來了,石玉芳說對啊,法官確認說都領出了,所以帳戶裡面是0,被告訴訟代理人說銷戶,人已經死亡了,法官確認說你們已經銷戶了,石玉芳說沒有銷,法官問金錢都領出來了,石玉芳錢領出來了,法官問如果不爭執我不知道你要確認的是什麼…原告訴訟代理人說因為實際上這個錢是被告領出來了,那我希望說能夠將聲明更正為給付,所以說被告二人均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1989.15元、美金1.15元,被告訴訟代理人說她剛剛說有沒有領出來,要再查看看,因為時間,她剛剛講得太快,她要再回去查看看,這部分我再陳報。」(見本院卷二第271、273頁)依上可知,石玉芳雖承認有將錢領出來,但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場將聲明改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989.15元、美金1.15元,可見當時承審法官係就61989.15元、美金1.15元是否遭石玉芳領出一事為釐清,石玉芳所稱領出之金錢,自限於前開款項,而與系爭美金定存或其他存款均無關,亦即石玉芳上開庭期審理時所述,僅能證明有將61989.15元、美金1.15元領出,仍不能證明被告有將系爭美金定存侵占之事實。

⒊依上,由上開高雄銀行、花旗銀行所查得資料,無法證明系

爭美金定存有遭被告侵占之情事,原告所為前開舉證,自難用資證明系爭美金定存業遭被告侵占。又石玉芳上開庭期審理時所述,僅能證明有將61989.15元、美金1.15元領出,仍不能證明被告有將系爭美金定存侵占之事實。此外,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另有提領並侵占系爭美金定存之事實,自難僅憑前開函復內容及石玉芳所述,即可謂被告有取得或侵占系爭美金定存。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系爭美金定存之事實,所為舉證尚有不足,其所為前開主張,自不足取。

㈡、如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美金定存遭被告所侵占,其主張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進而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連帶償還美元1 萬9496.8元本息,核屬無據,難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

184 條第1 項前後段之規定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等美金1 萬949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濰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柯雅淳附表一:

┌──┬────┬────┬────┬───┬──────┬────┬───┬────┐│編號│ 銀行 │日期 │存單號碼│存款人│ 存款金額 │起迄期間│年息 │備註 ││ │ │(民國)│ │ │ (美金/元)│(民國)│(%)│ │├──┼────┼────┼────┼───┼──────┼────┼───┼────┤│ 1 │高雄銀行│90.07.02│A014790 │李錦妹│ 8012.83 │90.07.02│2.85 │自動轉期││ │ │ │ │ │ │90.08.02│ │ │├──┼────┼────┼────┼───┼──────┼────┼───┼────┤│ 2 │高雄銀行│90.07.02│A014791 │李錦妹│ 8012.83 │90.07.02│2.85 │自動轉期││ │ │ │ │ │ │90.08.02│ │ │├──┼────┼────┼────┼───┼──────┼────┼───┼────┤│ 3 │高雄銀行│90.07.02│A014792 │李錦妹│ 8546.98 │90.07.02│2.85 │自動轉期││ │ │ │ │ │ │90.08.02│ │ │├──┼────┼────┼────┼───┼──────┼────┼───┼────┤│ 4 │高雄銀行│90.04.21│A012492 │李錦妹│ 2125.46 │90.04.21│3.55 │自動轉期││ │ │ │ │ │ │90.05.21│ │ │├──┼────┼────┼────┼───┼──────┼────┼───┼────┤│ 5 │高雄銀行│90.04.09│A012488 │李錦妹│ 3183 │90.04.09│3.90 │自動轉期││ │ │ │ │ │ │90.05.09│ │ │├──┼────┼────┼────┼───┼──────┼────┼───┼────┤│ 6 │高雄銀行│90.08.21│A014825 │李錦妹│ 4225 │90.08.21│2.70 │自動轉期││ │ │ │ │ │ │90.09.21│ │ │├──┼────┼────┼────┼───┼──────┼────┼───┼────┤│ 7 │高雄銀行│90.03.28│A012483 │李錦妹│ 1060.96 │90.03.28│3.90 │自動轉期││ │ │ │ │ │ │90.04.28│ │ │├──┼────┼────┼────┼───┼──────┼────┼───┼────┤│ 8 │高雄銀行│90.07.30│A014810 │李錦妹│ 3826.53 │90.07.30│2.85 │自動轉期││ │ │ │ │ │ │90.08.30│ │ │├──┴────┴────┴────┴───┼──────┼────┴───┴────┤│ 合計 │3 萬8993.59 │ │└─────────────────────┴──────┴─────────────┘附表二:

┌──┬─────┬─────────┬─────────┐│編號│金融機構 │ 帳戶 │餘額(基準日:104 ││ │ │ │年7月7日) │├──┼─────┼─────────┼─────────┤│ 1 │兆豐國際商│000-00-00000-0 │美金0.79元 ││ │業銀行 │USD活期(儲)存款 │ │├──┼─────┼─────────┼─────────┤│ 2 │兆豐國際商│000-00-00000-0 │新台幣541.15元 ││ │業銀行 │TWD活期(儲)存款 │ │├──┼─────┼─────────┼─────────┤│ 3 │兆豐國際商│新興分行 │新台幣30,541元 ││ │業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 │ │├──┼─────┼─────────┼─────────┤│ 4 │中國信託商│0000-00-00000-0-0 │美金0.19元 ││ │業銀行 │USD │ │├──┼─────┼─────────┼─────────┤│ 5 │中國信託商│0000-00-00000-0-0 │新台幣7元 ││ │業銀行 │TWD │ │├──┼─────┼─────────┼─────────┤│ 6 │中國信託商│南高雄分行 │新台幣10,007元 ││ │業銀行 │存摺存款 │ │├──┼─────┼─────────┼─────────┤│ 7 │國泰世華商│000000000000 │新台幣50元 ││ │業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 │ │├──┼─────┼─────────┼─────────┤│ 8 │星展(台灣│000000000000 │美金0.53元 ││ │)商業銀行│USD外幣存款 │ │├──┼─────┼─────────┼─────────┤│ 9 │中華郵政股│前金郵局 │新台幣179元 ││ │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 │ │├──┼─────┼─────────┼─────────┤│10 │ │USB快速本金加碼連 │新台幣20,664元 ││ │ │動債- USD(單位數 │ ││ │ │:21.0000) │ │├──┼─────┼─────────┼─────────┤│ │ │ │合計: ││ │ │ │美金1.51元 ││ │ │ │新台幣61,989.15元 │└──┴─────┴─────────┴─────────┘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裁判日期:202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