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原 告 李錦淑(即陳美蓉之承受訴訟人)
李怡安(即陳美蓉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法扶律師)原 告 李進裕(即陳美蓉之承受訴訟人)
李錦惠(即陳美蓉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李梅燕代 理 人 張譽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乙○○、丁○○為原告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繼承人即本件原告戊○○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死亡,丙○○、甲○○、乙○○、丁○○、李秋宜為戊○○之子女,李秋宜已早於戊○○即107 年2 月8 日死亡,是戊○○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為丙○○、甲○○、乙○○、丁○○,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39頁、第309至313頁)。因戊○○之繼承人丙○○、甲○○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惟乙○○、丁○○迄今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乙○○、丁○○為原告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劉熙聖法 官 葉芮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