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兼下列反請求被告共同訴訟代 理 人 OOO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反請求被告 OOO
OOO
OOO
OOOOOO(即OOO之承受訴訟人)OOO(即OOO之承受訴訟人)OOO(即OOO之承受訴訟人)OOO(即OOO之承受訴訟人)OOO(即OOO之承受訴訟人)OOO(即OOO之承受訴訟人)OOO(即OOO之承受訴訟人)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OOO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OOO訴訟代理人 OOO
戴榮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109年度家繼訴字第OO號)、分割共有物事件(109年度家繼訴字第OOO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並應按附表二「金錢補償方法」欄所示金額為金錢補償。
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主張其有為被繼承人代墊相關費用,起訴請求被告丙○○應返還代墊款(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嗣丙○○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2月3日反請求分割遺產(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OOO號),揆諸上開說明,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爰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戊○○原起訴聲明丙○○應給付戊○○新臺幣(下同)1,762,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3、33頁),嗣於109年8月12日擴張、變更聲明為:「丙○○應給付戊○○2,547,555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15頁)。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戊○○請求返還代墊款之主張略以:㈠於107年6月6日死亡,其次子OOO、三子丁○○及四子OOO均先於
死亡且均無子嗣,而長子OOO雖先於死亡,但遺有5名子女,分别為戊○○、OOO、OOO、OOO及OOO,依法代位OOO繼承,另次女甲○○○拋棄繼承,故之繼承人應為長女乙○○○、三女丙○○,應繼分各為3分之1,以及長子OOO之5名子女,應繼分則各為15分之1。
㈡生前因長期患有腦中風,並於96年間出現失智之症狀,100年
間又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其平日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全天照顧,故依法應由其子女負擔扶養義務。然乙○○○、甲○○○及丙○○,均以已經出嫁為由而逃避扶養責任,故早期均由戊○○父親OOO親自照料,嗣因OOO於99年2月16日死亡,而三子丁○○亦因罹患精神疾病、酒精中毒肝硬化,與食道癌,無力負擔照顧之責,並於104年2月8日死亡。戊○○為孫女,因心疼無人聞問,遂於99年2月17日將接至由OOO所提供之住家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3樓之1同住照顧,其他孫女OOO、OOO並每月另支付10,000元作為之生活費用,由戊○○、OOO及OOO共同扶養。因丙○○未負擔扶養義務,而OOO、OOO業已將其對於丙○○之代墊扶養費債權移轉予戊○○,故戊○○乃請求丙○○返還戊○○所代墊之扶養費用。計算方式如下:
⒈99年2月17日至107年6月6日之日常生活支出,按每年行政院
主計總處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計算基準,合計1,981,891元(如附表一,項次一)。
⒉因中風又罹患失智症,生活支出較一般人高,每月另有尿布
、醫藥費及醫療耗材等必要費用,故依實際單據另請求於100年間至107年6月6日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之醫療費用36,344元,以及自101年起於健智美連鎖藥局之花費28,915元、幸福藥師藥局費用147,642元之醫療與生活必需品費用。
⒊由於戊○○照料期間並無聘請看護,均由戊○○全天候親自照顧
,以每日2,000元計算,則99年2月17日至107年6月6日之看護費用為6,060,000元(如附表一,項次二)。
⒋綜上,總計自99年2月17日起至死亡止,所需之扶養費用為8,
254,792元,另扣除自99年2月10日至死亡時所領有之老人補助、國民年金、重陽禮金共865,239元(如附表一,項次三),則戊○○為支出之金額共為7,389,553元。因之扶養義務人為其子女即丙○○、乙○○○及甲○○○,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丙○○應依民法1114條第1款、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負擔扶養義務3分之1,故丙○○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為2,463,184元。
㈢又於99年2月17日起至死亡前止,因其名下遺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該房屋係作用供俸O氏家族祖先牌位之用,於此期間戊○○為代墊水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總金額共65,591元,依丙○○應繼分3分之1計算後,丙○○應返還戊○○21,864元。
㈣另過世後,戊○○支付喪葬費用179,740元,及為保存遺產而續
繳之水電與稅賦共7,780元,合計所支出之繼承費用為187,520元,請求自之遺產支付,該遺產債務依丙○○應繼分3分之1比例計算,丙○○應償還62,507元予戊○○。
㈤故此,丙○○共應給付戊○○2,547,555元(計算式:2,463,184+2
1,864+62,507=2,547,555元)。且縱認無受扶養之權利,然就戊○○為代墊之費用,戊○○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規定,請求繼承人即丙○○按應繼分比例返還。
㈥丙○○於生前不願扶養照顧母親,並空口表示將來亦不會繼承
之財產,但死亡後,OOO辦理拋棄繼承,而乙○○○亦表示不會繼承之時,丙○○卻急於辦理繼承,並要求變賣分割,則戊○○請求丙○○負擔生前代墊之扶養費,應屬合情合法等語。並聲明:丙○○應給付戊○○2,547,555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丙○○部分:
(一)關於戊○○請求返還代墊款之答辯略以:⒈系爭房地經鑑定後之金額高達5,820,000元,而生前自96年1
月24日起至107年6月6日死亡為止,領有國民年金、重陽禮金及老人補助等等各式補貼,依此期間之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可見戊○○陸續自之郵局帳戶提領存款共1,894,224元,用以支付戊○○所提出之各項照護及生活費用有餘,足認顯具資力得維持生活而無請求扶養之權利。
⒉且縱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然關於之扶養方法應由丙○○及乙○
○○、甲○○○協議定之,戊○○未經丙○○等人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亦無踐行親屬會議予以議定,自不得逕認之扶養方法為定期給付扶養費,並請求丙○○按月以金錢給付扶養費,戊○○之決定顯已變相剝奪子女藉由親屬會議協議扶養方法之權利,其主張並非適法。
⒊縱認戊○○有代為支出之扶養費,戊○○亦已於000年0月間表示
關於將來之扶養費,丙○○無庸再為負擔,則戊○○既已明確拋棄對於丙○○之上揭請求權,戊○○自不得復向丙○○請求之扶養費。此外,丙○○與戊○○就代墊扶養費部分,本有每月應給付戊○○3,000元之扶養費協議,此於戊○○免除丙○○之扶養義務前,丙○○確實都有按月給付予戊○○,戊○○即無理由再向丙○○請求。
⒋至戊○○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之日
常生活花費,惟該平均消費支出,已包含住宿等一般食衣住行費用,在世時係居住於OOO無償供以居住之房屋,並未實際支出房屋租賃費用,故應酌予扣除,且支用於健智美連鎖藥局與幸福藥師藥局之費用,均係為購買醫療與生活必需品,業已列入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戊○○自不得另行請求,否則即生重複計算之情。而戊○○所提出之照護費,以每日2,000元進行計算,顯不合理,戊○○本身顯然未具備專業背景與知識,亦非有受全天候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部分應以每月最低工資進行計算。另此部分依照民法第127條之規定,應有2年消滅時效之限制。故從104年7月至107年6月之照護費,應為248,1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戊○○之訴駁回。
(二)分割遺產部分之主張略以:死亡後遺系爭房地,請求予以變價分割等語。
三、反請求被告就分割遺產之答辯略以:系爭房地乃係用以侍奉O家祖先牌位,反請求被告均希望可以繼續秉持遺願,而做該目的使用,故主張歸由OOO一人取得,再由OOO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金錢找補。
四、不爭執事項:
(一)於107年6月6日死亡,其生前患有腦中風與血管性失智症,並於100年11月18日領有失智症之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二)之子女有乙○○○(111年8月26日死亡)、OOO(99年2月16日死亡)、OOO(98年7月30日死亡)、甲○○○、丁○○(104年2月8日死亡)、OOO、OOO(98年6月8日死亡)。
(三)死亡後,因甲○○○拋棄繼承,則丙○○、乙○○○對於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另戊○○、OOO、OOO、OOO及OOO均為OOO之子女,應繼分則各為15分之1。
(四)於99年2月17日起,與戊○○同住於由OOO所提供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房屋。
(五)戊○○及其姊妹OOO、OOO有支付生活費用、醫療費用若干,另有支付喪葬費用179,740元。
(六)名下系爭房地,價值於110年9月10日鑑定時為5,824,315元。自99年12月起至死亡時止,總計系爭房地之水電與稅賦繳款金額共為65,591元;而死亡後,所繳納之水電費與房屋稅共為7,780元。
(七)於100年起至107年月6月6日止,於大同醫院之醫療費用共為36,344元。
(八)自101年起至死亡時止,其醫療耗材與生活必需品費用分為健智美藥局28,915元、幸福藥師藥局147,642元。
(九)自99年2月10日起至死亡時止,共計領有老人補助、國民年金及重陽禮金等補助865,239元。
(十)之子丁○○於104年2月8日死亡,丁○○生前罹患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依靠社會補助維生。
(十一)兩造未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協議之扶養方法。
(十二)甲○○○自101年1月起,有按月給付3,000元至5,000元之扶養費,合計共343,000元,均由戊○○代為受領。
五、爭執事項:
(一)戊○○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丙○○給付下列費用有無理由:
⒈為丙○○所代墊之扶養費2,463,184元(99年2月17日至107年6
月6日之日常生活支出1,981,891元、醫療費用36,344元、醫療與生活必需品費用176,557元、99年2月17日至107年6月6日之看護費用6,060,000元,共計8,254,792元,扣除99年2月10日起至死亡時止所領取之補助865,239元,餘7,389,553元,依3分之1比例計算為2,463,184元)?⒉自99年12月起至死亡時所代墊之水電費及各項稅費21,864元
(合計共支出65,591元,請求返還3分之1即21,864元)?⒊繼承管理費用62,507元(喪葬費用179,740元、房屋稅與水電
費7,780元,合計共187,455元,請求返還3分之1即62,507元)?
(二)若認戊○○上開請求有理由,是否已逾越消滅時效?
(三)丙○○於101年間所存入戊○○帳戶内之金額,是否係為支付之扶養費?丙○○主張戊○○所請求之扶養費應予扣除143,150元有無理由?
(四)兩造就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六、本院之判斷:
(一)戊○○請求丙○○給付代墊之日常生活支出、醫療與生活必需品費用之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戊○○主張生前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戊○○代為墊付丙○○本於扶養義務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丙○○返還等情,為丙○○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為丙○○之母,於107年6月6日死亡,是依民法第1114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生前倘有受扶養之必要,即應由之子女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惟仍須以有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要件,即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先予敘明。
⑵戊○○主張生前因患有腦中風與失智症,生活不能自理,而其
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丙○○依法對負有扶養義務,戊○○為之子女代墊扶養費共計7,389,553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健智美連鎖藥局銷售明細報表、幸福藥師藥局客戶對帳明細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65至108頁)為證。然有無受丙○○扶養之權利,當以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為判斷。查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經送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後,鑑定價值為5,824,315元(參鑑定報告書,外放存卷),而系爭房地鑑定日期雖為110年9月10日之市價,然參系爭房地週遭於107年至108年間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登錄查詢服務網之交易價額,亦多為400萬至500萬元左右(見本院卷一第351、419頁),堪認系爭房地於生前之價值,與上開鑑定之價格應無甚大差異。又系爭房地於生前並非供其居住使用,而係供作「興南宮」神壇使用,供奉神明及O家歷代祖先牌位,此有丙○○所提出之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8頁),且為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5頁、卷五第15、100頁),並有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可考(見報告書第53頁、第58至61頁)。則因系爭房地業已供戊○○及堂叔OOO作為神壇之用,而年邁、身體狀況不佳,亦無從獨居於系爭房地,且縱未與戊○○同住,仍得以入住其他子女住家或長照中心之方式生活,是生前固因與戊○○同住而未居住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亦難認係供生活所必需。是以,若將系爭房地以出租、出售或為其他方式之資金運用,以支付其日常生活、醫療之費用,或入住長照中心等相關機構之費用,應無不可,且依系爭房地之價值,應仍有餘,堪認依其財產應足以維持生活,尚無需身為子女之丙○○以自己之財產支應該等費用,故丙○○對於尚無扶養之義務發生。至戊○○另主張生活不能自理,且有賴他人時時刻刻照顧起居,然此應屬生前有無「謀生能力」要件之認定,與生前仍有充裕之財產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屬二事,不能因之身心狀況致影響其是否能維持生活之判斷。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戊○○主張其代墊日常生活支出1,981,891元、醫療費用36,344元、醫療與生活必需品費用176,557元,依民法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丙○○返還上開費用3分之1部分(看護費用部分另詳後述),固丙○○對並無扶養義務,已如前述,而縱認戊○○確有支出前述費用,丙○○亦未因此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亦難謂戊○○係為丙○○管理事務,則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丙○○返還上開代墊扶養費部分,即無理由。
⒊再者,縱戊○○確有給付上開醫療、生活支出等相關費用之事
實,然依前所述,因之扶養權利尚未發生,故此應係戊○○基於孝親而為之給付,非屬必要之費用。況本件亦無證據可證明生前表示係其向戊○○借款之意思表示,亦難認已與戊○○達成借款之合致,而屬之遺產債務。是戊○○另主張此應屬之生前債務,丙○○因繼承之遺產,而應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返還上開代墊費用云云,亦難憑採。
⒋末因並無請求丙○○扶養之權利,戊○○請求丙○○給付上開代墊
扶養費並無理由,故本件就戊○○有無免除丙○○之代墊扶養費義務、以及代墊扶養費是否應扣除丙○○所匯與戊○○之款項等其餘爭執事項,核與上開結論均不生影響,即無再予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戊○○主張請求丙○○給付看護費用部分:⒈按親屬代為照顧病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為病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利益。生前仍有相當之財產可供維持生活,非受扶養權利人,固如前所述,惟如確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而由其親屬代為照顧,且符合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應認其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利益,此與有無受扶養之權利,應無相涉。故此,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費用,係屬之生前債務。
⒉查於99年2月17日起與戊○○同住,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與戊○○
同住期間,確由戊○○負責照顧乙情,有信義醫療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醫院109年6月26日函文暨所附之歷次社工訪視紀錄可參,依該訪視紀錄可見自104年6月3日起至死亡前,於社工歷次訪視時,之照顧者均為戊○○,戊○○並有領取特別照顧津貼(見本院卷三第9至229頁)。另依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9年6月8日函暨於104年至107年之服務紀錄,亦可見服務紀錄內容載稱平日都是由案孫女(即戊○○)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至251頁)。此外,證人即之次女甲○○○復到庭證稱:均是由戊○○一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5頁)明確。是以,於生前係由戊○○負責照顧乙節,應屬事實,則戊○○照顧所付出之勞力,當應能評價為金錢,因此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利益。
⒊至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金額及期間,戊○○固主張以每日2,0
00元為計,自99年2月17日與同住時起,至107年6月6日死亡之日止,費用共6,060,000元云云。然查:
⑴就戊○○所請求之期間,關於是否均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乙
節,依戊○○所提出之大同醫院100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固可見因血管性失智症即腦中風,日常生活需人照料,並於100年11月18日經鑑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且參酌前開信義醫療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醫院函文暨所附社工訪視紀錄,亦可見於進食、移位、洗澡、走動、穿脫衣褲鞋襪、個人衛生、上下樓梯及大小便控制等事項,均需他人之協助等情,足見於生前確有須接受他人照顧、看護之必要。惟係於100年11月22日始經診斷證明記載須人照料生活,而於此前是否有受看護之必要,則未據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依上開資料僅可認於100年11月22日起至死亡前一日即107年6月5日止,有接受戊○○照顧之必要,期間合計共78個月又15日。
⑵至看護費用之計算,戊○○主張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
用,而丙○○則辯稱應以每月最低薪資為計算等語。本院審酌雖經評估為重度失智,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人照料,然上開期間係與戊○○同住,且依戊○○所提出之生活照片,仍可見於戊○○照顧期間,有與親友聚會、聚餐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7至40頁),足認與一般住院長期臥床之病人有別,則其居家期間所需之照護方式及程度亦與住院臥床之病人相異,況參酌戊○○自陳其另有義務擔任住處大樓之管理員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45頁),足見戊○○於看護之餘,尚有餘裕協助處理其他事務,是認戊○○之照顧義務範圍,與一般職業看護應屬有間。因此,本院參酌勞動部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兼衡之年齡與生活需求,認戊○○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故戊○○於照顧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2,747,500元(計算式:《78×35,000》+《15/30×35,000》=2,747,500)。又戊○○於102年至107年6月因照顧另有領取特別照顧津貼共計66個月,合計330,000元,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2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31頁),此部分因屬戊○○照顧所得之費用,自應予扣除,則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417,500元(計算式:2,747,500-330,000=2,417,500)。⒋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故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繼承人即丙○○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負擔上開債務,核屬有據。則戊○○請求丙○○應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戊○○805,833元(計算式:2,417,500÷3=805,833元,四捨五入至個位),為有理由。從而,戊○○請求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內,給付805,833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8月13日(見本院卷三第3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至丙○○雖以戊○○之請求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第127條之短期
消滅時效,並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參照)。查戊○○所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利益,並非依契約或規定所生之反覆定期給付,自與一般不當得利同屬民法上一般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部分當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故戊○○於100年11月22日起至107年6月5日之看護費用805,833元,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迄今自未罹於時效。丙○○抗辯戊○○上揭請求業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三)戊○○主張請求丙○○給付死亡前所代墊之水電費及各項稅費,以及死亡後之喪葬費用、房屋稅與水電費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多數學者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是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予代墊者,應屬至明。⒉就戊○○主張代墊系爭房地於死亡前及死亡後所代墊之水電費
及各項稅費部分,本院審酌系爭房地既經戊○○到庭自承目前係由其與堂叔OOO使用作為神明及祖先祭祀迄今(見本院卷五第15、100頁),是認相關水電及稅費應屬使用系爭房地者之支出費用,非屬被繼承人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故不得自遺產中主張優先扣抵。另死亡後有喪葬費支出179,7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戊○○固主張所支付之喪葬費用應由丙○○支付,然依前開規定,此部分因屬遺產管理費用,故應先由遺產中支付之,則上開喪葬費用即應由遺產中先行扣還予戊○○。
(四)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查,被繼承人於107年6月6日死亡,嗣其繼承人乙○○○亦於本件審理中死亡,而乙○○○之繼承人則為其子女與孫子女即OOO等7人,則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且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尚未分割,而未以遺囑禁止其遺產之分割,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丙○○請求分割之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業經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定後,鑑定價值為5,824,315元,此有前述鑑定報告書可參,而兩造對該估價結論均無異議,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目前供戊○○等人作為祭祀之用,且兩造於審理中原均同意系爭房地歸由OOO一人取得,並由OOO按鑑定價格補償各繼承人(見本院卷五第101至102頁),嗣丙○○雖又變異主張認應予變價分割,然考量系爭不動產既經鑑定,則依鑑定價格對於未分得系爭房地之繼承人為補償,應無不公平之處,且若予變價分割勢將再支出執行或鑑價等相關費用,對於繼承人亦屬不利,併考量多數繼承人之意見,故認丙○○主張變價分割應無足採。是以,本院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當,即系爭房地歸由黃宗順一人取得,其餘繼承人則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扣除喪葬費用後,再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錢為找補。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為家事訴訟事件第51條所準用。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陳奕帆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附表一:
項次一日常生活費用 期間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金額 99年2月17日至99年12月底 19,634元 19,634×(10+12/28)=204,755 204,755元 100年 18,100元 18,100×12=217,200 217,200元 101年 18,367元 18,367×12=220,404 220,404元 102年 19,081元 19,081×l2=228972 228,972元 103年 19,735元 19,735×l2=236,820 236,820元 104年 21,191元 21,191×12=254,292 254,292元 105年 20,665元 20,665×12=247,980 247,980元 106年 21,597元 21,597×l2=259,164 259,164元 107月1月至107年6月6日 21,597元 21,597×(5+6/30)= 112,304 112,304元 總計 1,981,891元項次二看護費用 期間 當年度費用 計算式 99年2月17日至99年12月底 636,000元 2,000×318=636,000 100年 730,000元 2,000×365=730,000 101年 730,000元 2,000×365=730,000 102年 730,000元 2,000×365=730,000 103年 730,000元 2,000×365=730,000 104年 730,000元 2,000×365=730,000 105年 730,000元 2,000×365=730,000 106年 730,000元 2,000×365=730,000 107月1月至107年6月6日 314,000元 2,000×l57=314,000 總計 6,060,000元項次三受領之補助金額 99年2月10 日起 老人補助 6000×11=66,000 66,000元 重陽禮金 1,000元 100年度 老人補助 6000×12=72,000 72,000元 重陽禮金 1,000元 101年度 老人補助 7200×12=86,400 86,400元 重陽禮金 1,500元 102年度 老人補助 7200×12=86,400 86,400元 重陽禮金 1,500元 103年度 老人補助 7200×12=86,400 86,400元 重陽禮金 5,000元 104年度 老人補助 7200×12=86,400 86,400元 國民年金 3500×10=35,000 35,000元 重陽禮金 5,000元 105年度 老人補助 7463×12=89,556 89,556元 國民年金 3628×12 43,536元 重陽禮金 5,000元 106年度 老人補助 7463×12=89,556 89,556元 國民年金 3628×12=43,536 43,536元 重陽禮金 5,000元 107年至107 年6月6日 老人補助 7463×5=37,315 37,315元 國民年金 3628×5=18,140 18,140元 總計 865,239元附表二: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金錢補償方法 1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均歸由OOO單獨取得。 由OOO分別補償: 1.丙○○1,881,525元。 2.戊○○556,045元。 3.OOO、OOO、OOO各376,305元。 4.OOO、OOO、OOO各470,381元。 5.OOO、OOO、OOO、OOO各117,595元。 2 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金錢補償計算方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⒈系爭房地鑑定價額5,824,315元-喪葬費用179,740元=5,644,575元。 ⒉丙○○依3分之1應繼分比例可分配1,881,525元。 ⒊戊○○、OOO、OOO、OOO各依15分之1應繼分比例,各可分配376,305元 ⒋戊○○應獲分配556,045元(179,740+376,305=556,045) ⒌OOO、OOO、OOO各依12分之1應繼分比例,各可分配470,381元。 ⒍OOO、OOO、OOO、OOO各依48分之1應繼分比例,各可分配117,595元。附表三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丙○○ 1/3 2 戊○○ 1/15 3 OOO 1/15 4 OOO 1/15 5 OOO 1/15 6 OOO 1/15 7 OOO 1/12 8 OOO 1/12 9 OOO 1/12 10 OOO 1/48 11 OOO 1/48 12 OOO 1/48 13 OOO 1/48